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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与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5)朝民初字第2542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5-03-17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朝民初字第2542号
【 判决时间 】 2005年3月17日
原告:杨茂良(兼江淑贤、张来福委托代理人,杨佳睿法定代理人),男,蒙古族,内蒙古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厚祥玉(兼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淑贤,女,汉族,无业。
原告:张来福,男,汉族,满洲里铁路换装作业所退休工人。
原告:杨佳睿,女,蒙古族,北京回民小学学生。
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宏卫,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诉称:2004年4月,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称购买其商品房可办理北京市小城镇户口。张丽华在与被告就购房事宜接触后,同年4月22日,被告安排张丽华乘坐其单位的看房班车去密云看房,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丽华当场死亡。事后,受害人的近亲属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都予以拒绝。被告负有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89.16元、误工费21 300元、交通费14 136元、丧葬费12 7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 104元、死亡赔偿金277 652元、其他支出7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无任何责任,故我公司对张丽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侵权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受害人张丽华(1968年4月26日出生)系杨茂良之妻、江淑贤及张来福之女、杨佳睿之母,其与杨茂良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佛山花园商品房,经与被告商谈后,2004年4月22日,其乘坐被告的看房班车即东南牌小客车去商品房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当日15时35分许,在密云区穆家峪镇荆梢坟村前路段,孙长亮驾驶本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白玉泉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后,遇情况突然踩制动停车,白玉泉见状踩制动向左打方向盘驶入道路左侧,此时适有蒋晓海驾驶的东南牌小客车即被告的购房班车由东向西驶来,本田牌小客车左侧尾部与大货车右侧接触后,大货车左前角又与被告的车左侧接触,致使被告的小客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张丽华死亡,密云区公安局最终确定,蒋晓海及被告车中的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无法确认孙长亮、白玉泉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此次事故。事发后,张丽华的亲属在京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为其提供了食宿、交通工具等。
另张丽华的父母育有两名子女。
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涉及数额为589.16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误工费21 300元,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杨茂良月收入6 000元,处理事故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18 000元;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为杨茂良的嫂子宣金玲出具证明,说明其处理事故误工时间一个月,损失为1 800元;满洲里萧洋语言文化艺术学校为杨茂良的哥哥杨茂贞出具证明,说明其误工时间一个月,损失为1 500元;被告对上述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完税证明。对于交通费14 136元,原告提交了张丽华及杨茂良的亲属从外地来北京的机票费、火车费、车费等计11 578元及火化尸体租车的费用1 000元、为处理后事的出租车费用1 558元;被告对其中760元的火车费、火化尸体租车费1 000及出租车费1 558元有异议,认为发生时间均在5、6、7三个月份。另原告出具了丧葬费中推尸费200元收据、张丽华购衣费6 068.7元的收据、存放骨灰的费用6 485元的收据,被告对推尸费、存放骨灰费没有异议,对于购衣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住宿费3 920元、餐费1 492元、药费105元及电话费250元的收据,被告对住宿费及餐费不予认可,认为已向原告提供了30天的食宿,另对药费及电话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人。
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张丽华的支出。
3.误工证明,证明张丽华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4.机票费、火车费、出租车费、为火化尸体租车费票据,证明张丽华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
5.推尸费、购衣费、存放骨灰费票据,证明张丽华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
6.住宿费、餐费、药费及电话费收据,证明张丽华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销售其在远郊区县开发的商品房而向来其设在市区的售楼处咨询的购房人提供免费购房班车,从而使被告与购房班车的乘车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由于张丽华的死亡非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张丽华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589.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完税证明,由本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必要的误工时间酌定;对于交通费141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的标准过高,故具体数额将由本院依据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对于丧葬费127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丧葬费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89 104元(江淑贤赡养费88 990元、杨佳睿100114元)的诉讼请求,因江淑贤尚有一成年子女健在且其夫仍有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杨佳睿的抚养费100 114元,因其父杨茂良对其也负有抚养义务,故上述抚养费应减半;对于死亡赔偿金277 652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医疗费589.16元。
2.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误工费6 328元。
3.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交通费7 000元。
4.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死亡丧葬费12 656元。
5.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佳睿生活费50 057元。
6.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死亡赔偿金277 652元。
7.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其他损失357元。
8.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9.驳回原告杨茂良、江淑贤、张来福、杨佳睿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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