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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 >>
债务人应当为诉讼时效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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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泌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泌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街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田,男,一九五六年出生,汉族,下碑寺乡政府农经站站长,住该乡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喜全,男,一九五七年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被告刘效党,男,一九六四年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李广沟村。
  被告孙秀华(刘效党之妻),一九六六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文清,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阮刘村。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效党、孙秀华及第三人王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吴运田、李喜全,被告刘效党、孙秀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第三人王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刘效党在我单位借款4000元,占用费8.085‰,期限三个月,并由孙秀华担保,逾期后,经多次追要不还,特具文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及占用费。
  被告刘效党、孙秀华辩称,大约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我找到王文清要求贷款,他给我们办了个契约,我们找到吴站长批后,到门市取款时徐明说没钱,并给盖了个作废章,我们去找王文清,他说“你把契约给我,我去问下再说”。之后我们问了一次王文清说“徐明不想给钱,契约先放他那了”随后我们出外打工,也没找过王文清,要求对五张票据进行鉴定。且由于四联单残缺不全,基金会帐上没这笔款,不符合证据要件特征。原告没有催款单长达六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清述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刘效党到我家要求贷款,我问他得多少,用多长时间,他说三、四千,时间不长。同年九月十六日我给他办了契约,他到门市上审批后,因门市上款已放超,没使到钱,又回来找到我说急着用,让我给想个办法,我就从收别人的借款中转给他了4000元,当时他说“十天半月就还,结果也没还,后来跨月份,入不上帐,我自己在笔记本上下了个流水帐。九九年我去催款他同意还,后来又多次追要,还说过要找存款折顶钱,要过多少次也没提出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效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经第三人王文清(当时系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所属农村合作基金会信贷员)办理了4000元的借据及其担保等借款手续,并经该乡基金会负责人吴运田审批,期限三个月,占用费8.085‰,由被告孙秀华担保。当时因门市款已放超未兑付,被告刘效党带着已办好的借款手续,又找到第三人王文清,说明了上述情况,并表示急用款,为此第三人从收其它贷户的借款中转给被告刘效党4000元,事后未向该乡基金会财务进帐,在个人的笔记本中下了个流水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占用费。
  审理中,被告刘效党提出五张票据,均系已盖过作废章的票据,要求鉴定作废章,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凭证、卡片、借据上无盖有业务章印文;合同担保书中间孔洞内盖有业务章印文的可能性较小,其余面及余孔洞上无有业务章印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刘效党、孙秀华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借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效党辩称五张票据系加盖过作废章的票据,经鉴定不能证实,其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占用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26条以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效党偿还原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借款4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占用费率计算,占用费随本金清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500元,由被告刘效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万来  
审 判 员 栗书庆  
审 判 员 史少卿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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