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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也未对租赁物进行实际租赁,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5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猛,镇企业经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新,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京津建信租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翠泉别墅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惠,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
  法定代表人郝玉福,村长。
  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因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继猛、刘学新,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京津建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王秋惠,被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8日,京津建信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京津建信公司)与原天津市民生铜材厂(简称民生铜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生铜材厂租赁座落于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民生铜材厂拉拨车间。租赁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2月28日,租赁设备购置费人民币800,000元。租赁利率:月息12‰,租赁手续费率2%,租金总额人民币888,400元。租赁期满后,民生铜材厂交足残值款,京津建信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民生铜材厂。同日,静海县台头镇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简称镇企业经委)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承租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或无力偿还全部或部分租金及其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贵公司通知后十天内保证将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及有关费用无条件地归还京津建信公司。
  民生铜材厂于1995年12月20日因企业亏损、无力经营,向静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营业执照,1996年1月2日由静海县工商局同意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全部由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安置。镇企业经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京津建信公司与民生铜材厂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欠款,民生铜材厂对所欠债务未给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债务清理人。台头镇人民政府因镇企业经委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对此合同进行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1、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津建信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0元;2、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能给付,由台头镇人民政府承担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偿还欠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3、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台头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对台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由京津建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查明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判决台头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上,没有将应承担的责任与合同是否成立的后果相结合,因而适用法律不当。
  京津建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欠京津建信公司款属实,但并未将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告诉镇企业经委,本案应由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有关京津建信公司与民生铜材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镇企业经委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民生铜材厂被依法注销,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等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993年5月28日,天津市水利基建管理处(简称管理处)与民生铜材厂之间拆借人民币1,000,000元,由管理处借民生铜材厂人民币1,000,000元。1993年11月19日,民生铜材厂归还管理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无力归还,1994年4月5日,京津建信公司代民生铜材厂归还管理处人民币800,000元,京津建信公司遂取得该笔欠款的债权。京津建信公司据此向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及台头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京津建信公司与民生铜材厂为掩盖相互之间非法拆借关系,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京津建信公司既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民生铜材厂也未对租赁物进行实际租赁,故京津建信公司与民生铜材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双方在民生铜材已经申请注销的情况下,隐瞒借款真相,未将双方真实拆借关系及民生铜材厂已被即将注销情况告知台头镇企业经委,骗取台头镇企业经委提供担保,致使台头镇企业经委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台头镇人民政府不应对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京津建信公司依据该租赁担保合同向台头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台头镇人民政府上诉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津建信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0元;第三项: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能给付,由台头镇人民政府承担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偿还欠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
  三、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对台头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4元,由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4元,由京津建信公司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台头镇人民政府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京津建信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台头镇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 翟 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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