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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苏经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地址在江阴市虹桥北路177号。
负责人刘任捷,江阴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天天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江阴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有色金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地址在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19号燕京饭店1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德柱,租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无锡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德福,租赁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阴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地址在江阴市高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解浩坤,铁合金厂厂长。
上诉人江阴工行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周春生,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顾德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租赁公司在无融资租赁经营范围、未取得融资租赁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07B—LRB92《设备租赁合同》(包括一般条件、专门条款二部分,专门条款签定日注明1992年9月20日),其中“一般条件”约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铁合金厂(承租人)出租总称为“设备”的财产;租赁设备及设备供应商均由承租人选定;租赁公司享有租赁设备所有权;承租人铁合金厂应按专门条款规定支付租金等。专门条款约定租赁设备为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1.5吨精炼炉及附属设备);设备供货人为铁合金厂(回租)、江阴重型机械厂,购买合同编号为07B—PR92(1)、07B—PR92(2);设备安装地点均为铁合金厂;租赁资本为300万元;租赁期限3年;铁合金厂应于1992年9月20日前向出租人预付服务费、委托费、财产保险费合计57700元,自1992年12月15日至1995年9月15日,累计应付租金3686551.17元;铁合金厂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名义货价1元购买全部(租赁)设备。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同期(1992年9月),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铁合金厂签订的编号07B—LRB92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为3745000元,保证人明确放弃请求出租人首先对承租人采取行动的要求。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租公司与铁合金厂又签订销售协议(售后回租)一份,约定租赁公司向铁合金厂购买价金为1577821.7元设备,并将该设备回租给铁合金厂。
1992年8月8日、9月20日,租赁公司先后与江阴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铁合金厂签订编号为07B—PR92(2)、07B—PR92(1)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租赁公司向机器厂、铁俣金厂定购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玻璃钢冷却塔等设备;两份合同总货款为300万元;交货地均为铁合金厂住所地;交货期为1992年8月和同年12月30日。编号为07B—PR92(2)合同还约定供方(机器厂)负责送货,运输和保险手续由铁合金厂办理并承担费用,有关产品的订货价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期、交装调试、验收等问题,均由承租人铁合金厂负责。1992年9月21日,租赁公司在预扣服务费、委托费、财产保险费计57700元后,将2942300元电江给铁合金厂。同日,机器厂将3000吨微炭铬生产设备发票开给租赁公司。1992年9月,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出具07B—LRB92设备租赁合同“设备验收证书”,确认铁合金厂已书到编号07B—PR92(1)购销合同项下设备。1992年9月12日,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出具“承租人对履行定购单的保证”,承诺将代表租赁公司采取在编号07B—PR92(1)购买合同中规定的为管理和交付设备所必须的一切措施。
1993年1月7日、3月30日,铁合金厂分别向租赁公司电汇租金80266.67元、84000元;1994年10月5日、1996年2月16日,铁合金厂向租赁公司各汇款10万元,电汇报单中注明用途为还贷。此后,铁合金厂未再付款,江阴工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租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合金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7530348.39元(计至2000年3月31日);江阴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租赁公司举出1997年至2000年往返北京至江阴的来回车票,以及在江阴市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其在此期间主要是向铁合金厂和江阴工行催款,在江阴并无其他业务。同时举证1997年至2000年向铁合金厂、江阴工行发催款挂号信挂号收据及催款函底稿复印件。江阴工行对租赁公司出具的在江阴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租赁公司向其催收款项。江阴工行对租赁公司出具的信号挂号收据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曾收到此挂号催款函。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于1992年9月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金融许可证,无权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属无效。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机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可独立于“设备租赁合同”,且不具有违法性,故并不因设备租赁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鉴于租赁公司与铁合金厂、机器厂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铁合金厂,而铁合金厂事后已认可收到乙方供货并承诺代租赁公司履行设备的管理、交付义务,且租赁公司已向铁合金厂支付了设备购置款,机器厂亦出具了销售发票,故应认定铁合金厂已依设备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鉴于铁合金厂已使用租赁设备多年,依公平原则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应归属给铁合金厂。铁合金厂就此应返还租赁公司所支付的租赁设备购置款。铁合金厂已向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折抵。据此,铁合金厂还应返还给租赁公司设备购置款2578033.3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江阴工行向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属无效,但因铁合金厂对租赁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江阴工行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铁合金厂、江阴工行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但尚未被注销企业登记且已通过工商部门年检,故应视为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公司要求铁合金厂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铁合金厂辩称:租赁公司未向其交付租赁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阴工行辩称,租赁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阴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问题司法解释可免责等。因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规,故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判决:一、铁合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租赁公司设备购置款2578033.33元,承担该购置款自1992年9月2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50827.7元(计算至2000年9月20日)。二、铁合金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租赁公司租赁给其的3000吨微炭铬等生产设备所有权。三、江阴工行对铁合金厂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租赁公司、铁合金厂各半负担23800元。
江阴工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具有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1996年2月16日,此后至今,双方之间无往来,租赁公司也未向铁合金厂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挂号信收据不能作为其向江阴工行及铁合金厂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为该收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仅凭挂号信收据只能表明租赁公司在某一时间在某邮局邮寄过一封挂号信,而不能说明该挂号信的去向及内容。而租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挂号信与催款书之间的关联性。江阴工行从未收到租赁公司任何催款书。本案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我行曾于2000年4月28日以电报形式书面要求租赁公司向铁合金厂提起诉讼,但租赁公司未在收到电报后一个月内向铁合金厂行使诉讼请求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江阴工行已免除保证责任,租赁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一审法院认定该融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竟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排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因此,除已审结的案件外,凡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因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铁合金厂于1996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向租赁公司付过租金以后,租赁公司于1997年至2000年数次往返北京与江阴向铁全金厂、江阴工行催款,未发现租赁公司在江阴有其他业务关系。租赁公司同时举证证明1997年至2000年每年均发挂号信向铁合金厂、江阴工行主张权利的挂号收据及挂号信底稿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推定租赁公司从1997年至2000年向铁合金厂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2年,原审法院对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正确的,江阴工行认为本案应适用《规定》第11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条的规定选用的是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元均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上诉人江阴工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葛晓燕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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