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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2)成民初字第155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07-18
【正文】
【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2)成民初字第155号
【审 判 长】 蒋剑鸣
【审 判 员】 何岗
【代理审判员】 曾英
【 判决时间 】 2002年7月18日
原告: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杰、吴瑕,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德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文,男,长钢股份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冰,男,长钢股份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9日,四川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长钢公司直流电弧炉及辅助设备一套回租与长钢公司;租期6个月;租金23774123.36元,长钢公司应于同年6月21日、9月21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55万元、590723.36元、2263.34万元;手续费35.66万元、保证金300万元,长钢公司应于同年4月29日支付;租赁物残值7.16万元租期期满时支付;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及逾期利息。签约后,租赁公司依约支付货款2263.34万元,长钢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和第一期租金。同年9月29日,租赁公司从长钢公司账户扣划租金590723.36元及逾期利息590.72元。同年10月29日,长钢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以保证金折抵租金300万元。翌年7月3日,双方商定以长钢公司股利折抵租金57.34万元、逾期利息122547.05元。尚欠租金、延付金、滞付金,经2000年3月8日、同年12月21日等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钢股份公司支付租金1606万元及逾期利息、延期赔偿金100万元,支付租赁物残值7.16万元。
被告辩称:租赁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已免除长钢公司延期履行赔偿金,并同意未付租金按月利率8.4‰从2001年2月6日起付息。长钢公司、长钢股份公司共计已支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租赁公司、租赁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租赁物残值7.16万元,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民事权利。对租赁股份公司主张的上述签约、履约、尚欠1606万元租金逾期利息、催收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租赁公司与长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附租赁物件表、租赁合同附表)1份。该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长钢公司直流电弧炉及辅助设备一套回租与长钢公司;租期6个月;租金23774123.36元,长钢公司应于同年6月21日、9月21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55万元、590723.36元、2263.34万元;手续费35.66万元、保证金300万元,长钢公司应于同年4月29日支付;租赁物残值7.16万元租期期满时支付;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另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之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约后,租赁公司依约支付货款2263.34万元,长钢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和第一期租金。同年9月29日,租赁公司从长钢公司账户扣划租金590723.36元。同年10月29日,长钢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以保证金折抵租金300万元。翌年7月3日,双方商定以长钢公司股利折抵租金57.34万元。2001年2月6日租赁公司免除长钢股份公司延期赔偿责任,确认未付租金按月利息8.4‰支付。2002年7月18日,租赁股份公司、长钢股份公司确认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长钢公司、长钢股份公司未付租金1606万元、租赁物残值7.16万元及其余逾期利息。租赁公司、租赁股份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主张租赁物残值。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租赁公司变更为租赁股份公司。1998年8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长钢公司变更为长钢股份公司。还查明,2001年5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与租赁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2日;2001年度已年检;经营范围为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18日,被告长钢股份公司自认:对原告租赁股份公司诉称的上述签约、履约、尚欠1606万元租金和租赁物残值7.16万元及其催收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2.2002年7月18日,原告租赁股份公司自认:对长钢股份公司主张租赁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已免除长钢公司延期履行赔偿金未付租金按月利息8.4‰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及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租赁物残值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01年5月3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与租赁股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4.2001年5月1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送与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
5.1998年8月12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长钢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
6.1993年7月30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与长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租赁公司与长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合同附表之效力。租赁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且为四川省工商管理局批准从事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长钢公司系经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故其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长钢公司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己所属设备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长钢公司购买租赁物设备,同时提供给承租人长钢公司使用,承租人长钢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回租、直租、转租、杠杆租为融资租赁业实践中的主要形式。显然,从事前述民事行为的主体、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有理由认定租赁公司与长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合同附表合法有效。
2.被告租赁股份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赁物人主张了租赁物残值,且长钢股份公司明示不愿承担该责任。租赁股份公司只得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长钢股份公司关于租赁物残值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由于长钢股份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能举证证明租赁股份公司部分免除了逾期利息,本院当然不能判断为逾期利息不从逾期之日而从2001年2月6日起计算。
4.租赁公司依法变更为租赁股份公司,长钢公司依法变更为长钢股份公司,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长钢股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长钢股份公司支付租赁股份公司租金1606万元及逾期利息100万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06万元按月息8.4‰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扣除已付逾期利息811741.77元)。
2.驳回租赁股份公司对长钢股份公司租赁物残值7.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688元,由长钢股份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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