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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上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上经初字第34号
原告曹建设,男,48岁,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蔡河巷115号。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女,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建设之妻。
被告彭四妮,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委关楼村。
被告曹喜成,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芦岗乡刘楼村委曹庄3组。
原告曹建设与被告彭四妮、曹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及被告彭四妮、曹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设诉称,2001年4月3日,彭四妮与其姐夫曹喜成一起,以在外面包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当年6月份还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彭四妮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我出具借条后,又把这10000元交给了曹建设,因为曹建设与我是合伙包工程,我把钱给他是让他管帐,这10000元属于他的合伙投资款,我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好算帐,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四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喜成辩称,我未向原告借过款,彭四妮向他借款,我只起了介绍人的作用,因为彭四妮与曹建设不认识,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字,主要是让我当个证人,怕彭四妮赖帐,故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曹喜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初,彭四妮在外地承包了铁路工程,急需资金,2001年4月3日,彭四妮经其姐夫曹喜成介绍,与原告曹建设认识,并于当日向曹建设借现金10000元,彭四妮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建设现金10000元正(壹万圆整)。借款人:彭四妮,2001年4月3号”。当日,曹建设之妻田秀梅将10000元现金交给彭四妮。后田秀梅又持借条找曹喜成,要求曹喜成在借条上签名,曹喜成在“借款人:彭四妮”的签名后面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曹建设及其妻田秀梅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款,至今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彭四妮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且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曹建设将借款交付给彭四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彭四妮辩称的合伙投资问题,被告彭四妮所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是借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且彭四妮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曹建设又对合伙一事不予认可,双方又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被告彭四妮对此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曹喜成的借款人资格问题,被告曹喜成虽说没有接收该借款,但在彭四妮出具借条后,其又在“借款人:彭四妮”后面写上“曹喜成”,而没有明确写明是介绍人或证明人,已构成对该借款的追认。故其与彭四妮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曹喜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曹建设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四妮、曹喜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曹建设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建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诉讼费用400元,计款810元,由被告彭四妮、曹喜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丽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 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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