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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案 号 】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50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06-21
【正文】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原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四川乐山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京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峰,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四川乐山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洛阳有色院)及原审被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舟铝业公司及方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培、朱艳,洛阳有色院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4日,洛阳有色院与方舟集团签订“设备总承包及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方舟集团向洛阳有色院购买18T圆形熔炼炉和18T矩形保温炉两套,25T开盖机一套,10T铝锭加料桶一个,20T均热炉组一套,包括随机备件、备品及专用工具,随机附属装置及仪表。合同总价为4450000元。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方舟集团支付44.5万元。2、洛阳有色院完成附件四第一款工作量后二十天内,方舟集团支付89万元。3、经方舟集团初验,洛阳有色院办理了铁路货运手续并向方舟集团交付所有货运单据后,方舟集团支付178万元。4、洛阳有色院在完成安装、调试及工程决算,双方共同签署了验收合格证书后,方舟集团支付111.25万元。5、剩余22.25万元为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在没有发生需索赔的质量问题前提下支付。保证、索赔和罚款条款约定:1、洛阳有色院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试生产之日起12个月,如果质保期内由于设备故障、缺陷等原因造成停机则质保期顺延。2、洛阳有色院给予方舟集团三个月的质保宽限期,宽限期从设备调试、试运行性能试验成功,方舟集团正式接收设备之日起计算,如未及三个月,方舟集团开始试生产,从试生产之日起开始进入质保期,如超过三个月,方舟集团仍未开始试生产,则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该合同附件四“设计方案审查及技术资料交付”第一条写明:合同生效后40天内,洛阳有色院应提供工厂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同时方舟集团到洛阳有色院进行全套设备设计方案审查,并签署设计方案审查备忘录,此备忘录作为洛阳有色院制造、安装、调试设备以及双方最终验收设备的基本依据。该合同附件五“设备交货及交货条件”第三条运输及保险条款写明:设备由火车和少量汽车运输,运输及运输保险由洛阳有色院代办,费用由方舟集团支付,方舟集团应在设备运抵后10日内付清运输、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洛阳有色院即组织人员实施生产,并陆续将所生产设备运到方舟集团设立在四川夹江县的方舟铝材二厂。1998年9月16日,方舟集团在方舟铝材二厂的基础上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了四川乐山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铝业公司)。1999年12月,洛阳有色院将承揽的方舟集团设备生产安装完毕,并与乐山铝业公司人员对生产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试车检验,确定该设备符合设计及工艺要求,但方舟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乐山铝业公司系方舟集团与方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后于2000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方舟铝业公司)。2、1999年12月24日,乐山铝业公司投资部张明龙向洛阳有色院下属苏州新长光工业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公司代垫熔铸设备的运输、保险费共计104965.81元,由于我公司已进入全面考核阶段,工作较紧,将在元月份给予解决,特此说明”,但该款至今未付。3、庭审中,方舟集团出具向苏州新长光工业炉有限公司所发整改通知单传真复印件一份,说明曾于2000年5月19日提出熔铝炉2台、保温炉、均热炉一套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乐山铝业公司提交三份其公司所打印洛阳有色院所供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但对上述材料洛阳有色院均不予认可。4、从1999年10月30日起至12月12日,洛阳有色院严锦鑫、乐山铝业公司崔州琦、袁晓东共同对洛阳有色院所供18T一号熔铝炉、18T一号保温炉、18T二号熔铝炉、18T二号保温炉、20T铸锭均热炉进行负荷试车,试车结果为此设备均符合设计、工艺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6月14日,洛阳有色院与方舟集团所签订的设备承包及技术转让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洛阳有色院即组织人力进行设计、生产,并将所生产设备全部运抵四川方舟铝业公司,后经洛阳有色院与四川方舟铝业公司人员对洛阳有色院所供设备试车生产,均达到设计、工艺要求。至此,洛阳有色院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方舟集团依约应向洛阳有色院支付进度费用,而其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洛阳有色院对该设备的质保期为试生产之日起十二个月。从四川方舟铝业公司1999年12月12日试生产结束至洛阳有色院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此期间,方舟集团、四川方舟铝业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洛阳有色院提出设备的质量异议,故洛阳有色院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方舟集团应依约向洛阳有色院支付全部费用,而其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拖欠的费用本金外,还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洛阳有色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鉴于洛阳有色院诉求从2000年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予以准许。依据洛阳有色院与方舟集团1998年6月24日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约定,设备运费及保险费应由方舟集团支付,加之四川方舟铝业公司张明龙1999年12月24日已证明拖欠运输及保险费104965.81元,故对洛阳有色院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四川方舟铝业公司系由方舟集团与方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方舟集团所购设备由四川方舟铝业公司使用,且四川方舟铝业公司对向洛阳有色院支付设备款一案也无异议,故对于方舟集团拖欠款项应由四川方舟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方舟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有色院支付设备款133.5万元,运费、保险费104965.81元,合计1439965.81元及滞纳金(从200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四川方舟铝业公司对方舟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65元,保全费8500元,共计25065元由方舟集团负担,四川方舟铝业公司负连带结算责任。
方舟铝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阳有色院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洛阳有色院至今未完成工程决算,双方也未签署验收合格证书,故方舟铝业公司不应支付余下的133.5万元设备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洛阳有色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四川方舟铝业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变更为方舟铝业公司。
本院认为:洛阳有色院与方舟集团签订的设备承包及技术转让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洛阳有色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生产的设备运抵方舟铝业公司后,双方即组织人员对该设备进行试车生产,试车结果为该设备符合设计、工艺要求,方舟铝业公司诉称双方没有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而拒付余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方舟集团及方舟铝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洛阳有色院提出质量异议,方舟集团及方舟铝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洛阳有色院所供设备确有质量问题,故方舟铝业公司诉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滞纳金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部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5元,保全费8500元,共计25065元,由方舟集团、方舟铝业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方舟铝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发仁
审 判 员 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 袁荷刚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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