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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 案 号 】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09-11
【正文】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原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新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培,四川方舟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艳,四川乐山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京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峰,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方舟(乐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洛阳有色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舟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培、朱艳及洛阳有色院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洛阳有色院与四川乐山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铝业公司)签订一份“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洛阳有色院为乐山铝业公司实施氧化车间生产废水处理站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机械设备安装、电气设备和仪表的安装,给排水和工艺管道安装,非标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调试整个工程所需技术软件等工作,合同总价为1256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乐山铝业公司支付预付款350000元,设计方案经乐山环保局批准认可,乐山铝业公司在见到乐山市环保局正式批文后10日内付150000元,整个工程全部施工图纸交付乐山铝业公司后,经核准无误,乐山铝业公司10日内支付281800元。工程所需设备全部运达乐山铝业公司工地,经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227500元,乐山铝业公司见到乐山市环保局验收合格批文后10日内付147500元,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合格后,乐山铝业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氧化车间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治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排放一级标准。质量保证条款写明:质保期为一年。合同附件(一)中标有主要设备,其中写明:Q=30m3/h斜板沉淀器2台。合同签订后,洛阳有色院即实施了工程设计及设备加工制做等工作,乐山铝业公司亦向洛阳有色院支付款项881800元。1999年8月13日,洛阳有色院柴续斌、张英勇与乐山铝业公司綦万琼、邱述彬、戴运志、郝赞尘、白宁生、张登礼等共同对废水处理站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1999年9月11日下午洛阳有色院张英勇、翟洪礼、毕琳、朱志超与乐山铝业公司的綦万琼、李桑、邱述彬共同对废水处理站进行验收,结论为:废水站的施工及安装良好,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满足下一步试车的要求。同月13日,洛阳有色院张英勇向乐山铝业公司致函一封写明:“我院承担的贵公司废水处理站项目施工安装已结束,并于9月11日验收通过,介于贵公司氧化车间安装进度,废水处理站暂不具备试车条件。由此,我院有关人员暂回院,待试车条件具备,贵公司通知,我院再派人来,在此期间,望贵公司对废水处理站有关设施,设备管道进行保卫、维护,以利于下一步试车顺利进行。”此后,洛阳有色院人员返回。1999年11月氧化车间安装完毕后,同排污设备一并投入使用。乐山铝业公司未通知洛阳有色院派人到场试车,也未支付下欠设备款。
原审另查明:1、乐山铝业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2、乐山铝业公司氧化车间污水处理站中的斜板沉淀器原定为二台Q=30m3/h型,后因场地面积原因,经乐山铝业公司同意,改装为一台Q=60m3/h型斜板沉淀器。3、洛阳有色院在乐山铝业公司使用氧化车间污水处理站时未得到通知,故未经其安装电控柜内的二套9782PH分析仪及一台无纸计录仪。其总价值为35079.3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10日,洛阳有色院与乐山铝业公司所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1999年9月11日,洛阳有色院与乐山铝业公司人员对洛阳有色院所承揽的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并得出“废水站的施工及安装良好,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满足下一步的试车要求”的结论。乐山铝业公司在未通知洛阳有色院的情况下,将废水处理站投入使用后,并未因污水排放问题向洛阳有色院提出异议,故洛阳有色院有理由认为其所安装设备已符合环保标准,且从乐山铝业公司使用废水处理设备至本案纠纷发生已逾一年,已超过洛阳有色院对该污水处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故洛阳有色院依法向乐山铝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及设备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洛阳有色院未实施安装的二套9782PH分析仪及一台无纸计量仪的款项35079.3元应予扣除。乐山铝业公司应向洛阳有色院支付的款额为339920.7元。同时乐山铝业公司因违约逾期付款,还应从2000年1月1日起向洛阳有色院支付逾期部分的滞纳金。洛阳有色院更换斜板沉淀器是因乐山铝业公司场地问题,并经乐山铝业公司同意,且所换设备的型号为Q=60m3/h而非Q=40m3/h,故乐山铝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阳有色院支付设备款339920.7元及滞纳金(从200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洛阳有色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1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3012元由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方舟铝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阳有色院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完成试车等善后工作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应付主要责任。2、洛阳有色院擅自将合同中约定二台Q=30m3/h型斜板沉淀器改为1台Q=40m3/h型斜板沉淀器,降低了污水处理能力,致使排放不达标给方舟铝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洛阳有色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1、方舟铝业公司以废水处理站不合格造成损失为由已向四川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变更为方舟铝业公司。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10日,洛阳有色院与方舟铝业公司所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洛阳有色院承揽的工程、设备经双方验收达到试车要求,证明洛阳有色院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因方舟铝业公司的原因,洛阳有色院暂时撤回。方舟铝业公司在氧化车间安装完毕后,未再通知洛阳有色院即自行试车投产,且方舟铝业公司未提供在质保期间,洛阳有色院承揽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方舟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洛阳有色院承担撤离现场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方舟铝业公司在已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超过质保期仍未付清下欠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方舟铝业公司上诉称洛阳有色院擅自将原定的两台Q=30m3/h型斜板沉淀器变为一台Q=40m3/h型斜板沉淀器,由于该设备施工图纸显示斜板沉淀器已变更为一台Q=60m3/h型,且安装该设备的土建工程系方舟铝业公司所建,诉讼前,方舟铝业公司从未对沉淀器由二台变一台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在质保期间,由于洛阳有色院的原因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斜板沉淀器作了协商变更。鉴于方舟铝业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也向夹江县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方舟铝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发仁
审 判 员 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 袁荷刚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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