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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重庆伊斯沃标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 号 】 (1997)川民终字第114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1997-12-18
【正文】
【 审理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川民终字第114号
【审 判 长】 李黎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代理审判员】 李平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原告 重庆伊斯沃标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伊斯沃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涵,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 唐燕,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精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远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 李黑龙,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诚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简易停车场于1995年兴办,1996年初年审时,因缺少消防设备和安全、保卫及有关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被责令停业整顿,未予以年检注册。1996年上诉人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只收取场地占用费和清洁卫生服务费,对车辆不承担保管的义务。公安局经调查后,未作出该车丢失的结论,被上诉人所诉该车丢失无事实依据。该车车价应为29万元,而非424622.2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伊斯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上诉人所属松树桥大楼停车场办理了重庆市公共停车场许可证,有效时间至1995年12月31日。该停车场按车辆的档次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1996年该停车场未经年检注册。1996年4月,被上诉人购买北泉雅阁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停放在松树桥大楼停车场,交纳了7月至9月停车费750元。1996年8月6日晚,被上诉人发现该车在停车场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精诚物业公司所属松树桥大楼停车场办理的重庆市公共停车场许可证予以证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购车后将车停放在上诉人所属停车场,上诉人根据该车的档次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建立了车辆保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车辆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因对停车场管理不善,导致被被保管车辆的丢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购车款折旧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共计414857.2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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