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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10-10
【正文】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杏英,女,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百货纺织品公司退休,现就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住本市双阳路666弄1号1007室。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地址本市黄兴路1616号。
负责人:骆建中。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杏英诉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02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知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英诉称,2000年11月1日下午3时,原告从其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了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装入四个信封并置放于自己的黑色皮包内,于下午4时左右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购物前,原告至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22号箱柜处,按提示投入1元硬币,在该硬币被吐还的同时,投币处上方吐出一张印有1250719748数字的密码条,并见近原告胸口处有一柜箱自动打开,原告遂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和个人钱款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以及雨伞一把寄存在该箱内,然后入商场区购物。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完毕至原寄存处取皮包和雨伞,按密码条输入密码却打不开该柜箱,原告便找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工作人员,在被要求写下柜箱内寄存的物品名称及钱款金额后,该店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原告所指认存物的柜箱,发现箱内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五角场镇警署报案并做了笔录。事后,原告曾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存放入被告处自助寄存柜内的钱物遗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1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天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处购物无异议,但原告购物与寄包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柜箱曾被原告打开过,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里面存放过包。故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伞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使用被告处的自助寄存柜,双方即构成自助寄存柜的无偿借用关系,由于自助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通过告示告知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故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物品的遗失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系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号码为1250719748)找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工作人员,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内,因无法打开该自助寄存柜的箱子,而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给予解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按原告指认的柜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并告知原告其所指认的柜箱与密码条显示的柜箱位置不一致;但当打开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柜箱后,发现里面亦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
本院另查明: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于1999年10月,从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购入退币型自动寄包柜四排二十四格一组的21个及四排十六格一组的1个,设置于该店内。每组箱柜上均标有寄存柜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其服务台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02年9月9日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所指22号柜外形为四排六层二十四格,原告诉称“胸口有一箱柜自动打开”所指位置经原告辨认为22号柜3号箱,3号箱密码条的前二位数为“03”,而原告所持密码条的前二位数为“12”,经开启22号柜的所有寄存箱,密码条前二位数为“12”的应为22号柜12号箱,该箱位于整组箱柜的最底层(近脚处)。另在勘查过程中,原告确认购物当天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上“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是存在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时,是否将其所携皮包及所称的包内物品和雨伞存入该店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后即乘车于下午4:00左右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途辗转,故应确认其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处购物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存入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以证明原告当时确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寄包。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确向警署报案并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交涉的事实经过。
证据3,两份“大润发”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当时确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
证据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红陈述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领取团款人民币4,660元经过的证词,以证实原告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曾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号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出纳处领取团款人民币4,660元。
两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是否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内寄包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杨浦店原接待课课长徐勤华的证词,以说明当时原告向其投诉及处理经过。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间隔1个多小时后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过该店内的自助寄存柜,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被告店内自助寄存柜时将内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存入。
焦点二:当原告为了购物而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若存入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被遗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是一种由购物服务派生的特殊的保管关系,自助寄存柜是因购物服务所引发的一种配套服务。现由于被告的过错或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到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被告认为,双方构成的是自助寄存柜的无偿借用关系,被告为方便购物而向消费者提供了自助寄存柜,且该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亦明确告知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已尽告知的法律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自助寄存柜的原因致其物品遗失,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销售副厂长李鹤鹏的证词。李鹤鹏出庭陈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系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生产的产品,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为合格产品,没有发生过质量纠纷。该自助寄存柜在出厂时即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另自助寄存柜的密码共有十位数,前两位数是表示箱柜的箱号,后八位数是随机组合,能1亿次不重复。箱号排列是从自助寄存柜左上方开始,从上而下纵向编号,且从左到右排列。
证据2,一组照片反映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醒目的位置公布了寄包的事项。主要是“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内容为: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
证据3,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关于接待课若干工作规定和登记表,以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对于自助寄存柜的内部管理规章。主要内容有: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输入密码打开的箱子,工作人员征得顾客同意,先填写应急开箱表格后拿钥匙当客人面打开,并核对物品是否与顾客描述的相符。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述自助寄存柜的密码组成方式,且被告亦未明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李鹤鹏的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且现场勘验反映原告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原告诉称放置其皮包的柜箱位置并不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先
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之歌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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