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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 >>
在服务质量上有瑕疵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非根本性违约,不致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对方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合同应为无效无法律依据;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可视为放弃权益。(合同无效不成立;合同的解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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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34—140页: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代理合同案
案情:2003年,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获得营运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被告和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原告)进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告应该保障系统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如果由于系统服务质量问题等造成原告或者下设代理商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原告销售困难的,被告应该下调销售指标,调整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客户,但是由于系统不稳定,原告多次收到客户意见函件。原告于2005年6月要求和被告终止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提供的系统稳定性差,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等200多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经营权来自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的代理部分性质可以归结为间接代理,符合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系统服务质量上的瑕疵,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非根本性违约,不致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双方协议停止履行后,并没有就调整销售指标问题进行协商,也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就此问题提出相应的主张,可视为放弃权益。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系统服务费属实。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系统服务费139万多元。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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