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75—79页:珲春市人民政府新安街办事处诉中国建设银行珲春市支行等在建工程租赁合同案
案情:1999年,珲春市人民政府新安街办事处(原告)和中国建设银行珲春市支行(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从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一应负责向买方说明原告出资情况。2003年2月被告一委托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二)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被案外人购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万多元。
吉林省图们市法院认为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是被告一同意的,合同终止后,被告一享有原告的投入而增加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就租赁物的增值部分,补偿原告的支出,即有益费用应当由被告一补偿,有益费用是指使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对于该有益部分,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为了获得3年租金1.8万元,而承担不需要的价值几十万的添附物,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评估市场前景错误,导致投资无法收回,应当承担经营风险,除了有益费用由被告一补偿外,只能推定是原告为维持租赁费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而非有益费用,原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拆除以回复原状,逾期拆除的,视为放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租,应理解为可以或者不可以,而不是必须。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对租赁物增设他物的有益费用为近3万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