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208—215页:海润公司诉中保西高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以其名义投保且未付清保险费的车辆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案
案情:1996年9月1日,杨南鹰以28万购买了新车一辆,1997年,闫营怀(第三人,西北精华集团惠良公司副经理)在西安市旧车交易所向杨南鹰购的该车,发票记载市场交易价为15万元。该车附加费档案、车管所档案。车辆行驶证均转到第三人名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第三人,西安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私车性质,自用车。1997年7月23日,第三人以西安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名义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签订一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保险期为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3日,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费9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费1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及收费收据。1998年2月23日,该车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破案。1998年6月30日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并口头约定下余保险费待合同到期前补齐。保险期内车被盗窃,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被告应该承担40万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车主为第三人,原告无权对该车投保。原告没有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1条之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且隐瞒投保车辆真实价值,故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称:车是原告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逃避审批和免交社会集团购车费。该车实为公车,车主为原告。
碑林区法院认为:该车虽然过户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只交纳了部分保险费,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付其余保险费,故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判决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8252元。
被告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保险手续、查验相关证件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实际只交纳保险费1000元,其余保险费长期拖欠不交,未按照合同全部履行投保义务,应视为对其余部分放弃了投保,其要求按合同约定金额赔偿,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以所交保费的实际数额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笔记并结合机动车折旧的规定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法院于1999年2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合同有效,撤销其他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46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