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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买方有权要求退货;买方未及时检验货物也有过失,应该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质量争议、双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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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胜诉案
案情: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和2008年同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合同,该公司供应酸洗吊篮。合同签订后,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对方采购原材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向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方采购原材料两次,第一次的质量没有问题,但是第二次的原材料存在问题,导致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做退货处理。随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了解到原材料的质量有问题。随后,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找对方交涉,对方称其供应商搞错了,并表示向其供应商索赔,希望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等待,但是随后没有消息。后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再次找到对方,对方称其供应商不同意赔偿,故自己也没有义务赔偿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后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于对方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7月份,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并要求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       本案审理及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能否证明对方于2008年1月16日向第三人供应的不锈钢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不能证明对方向第三人供应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很可能以败诉了结。作为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方的代理人,陈志律师谨慎行事,收集了能收集到的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3个酸洗吊篮合同、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质量异议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信函、食物照片、上海中储材料检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第三人申请按国标304标准检验不锈钢角铁的检验报告。
庭审中,陈志律师认为对方第一批提供的不锈钢材料没有问题,但是第二批的不锈钢材料存在问题,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加工成酸洗吊篮交付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后产生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第三人与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对方索赔遭拒,故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对方则辩称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检验的货物无法确定为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对系争货物未进行检验的情况下直接用于生产,故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对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基本上予以确认,认定对方提供的不锈钢器材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在买卖过程中对所涉不锈钢材料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对方作为货物的出卖方,对出卖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从行业习惯上,对方亦负有向第三人说明系争货物的内在质量。依据第三人与对方发生两次买卖不锈钢材料的事实,前次买卖过程中对方向第三人提供了不锈钢材料国标304标准的质量保证书的事实,从交易习惯上判断本案所涉不锈钢材料的质量标准应与前次买卖不锈钢材料的标准相同。对方未按国标304标准向第三人交付不锈钢材料,导致第三人加工成品后无法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收到的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由于第三人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予以检验即加工成品,导致成品整体无法使用,对此,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亦应对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已经履行了判决的内容。
由于该案件存在比较大的风险,故上海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结果还是非常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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