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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讨货款胜诉案
案情: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方)经过多次磋商,对方于2008年4月10日传真一份事先拟定的合同给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盖章并回传给对方,合同成立,约定了价款为USD75,000.00,交货方式等条款。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随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交付了相关的货物。但是对方于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后,却传真告诉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由于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测试报告,导致对方向其客户交货延迟,故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应该承担部分对方的损失。并且在没有经过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除EUR7,500.00。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对于对方的单方扣款行为不予认可,但是多次交涉未果。
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找到上海陈志律师。案件非常小,但是涉及的证据和法律关系却不简单,在仔细分析了双方的4份传真件,尤其是仔细的查看了双方往来的400多封电子邮件后,陈志律师认为胜诉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的,鉴于对方态度强硬,所以就没有调解而是直接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果然如所预测的那样,对方提出了反诉,该反诉的金额超过了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经过三次庭审,法院也组织了调解,但是对方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最多就是互相不支付欠款,后调解不成功。法院判决支持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生效后,陈志律师建议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及对方的确是有非常巨大的实际损失,且为了尽快拿到钱款,可以做出适当让步后和解。该建议和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想法一致,后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在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自付的情况下,和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收到了货款。
附代理词中的法律适用部分:
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一、按照反诉人的证据显示,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2008年5月30日交货构成违约,逾期交货达到18天,不符合事实。
首先,反诉人混淆了“反诉人将货物交给其客户的时间”和“被反诉人交货物交付给反诉人的时间”。反诉人提供的订舱单只是表明反诉人提供给其客户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只能表明被反诉人最迟是于此2008年5月30日已经将货物交给反诉人。其实,早在2008年5月20日,被反诉人已经将货物准备完毕,并且通知反诉人取货验收。2008年5月22日,被反诉人的工作人员厉某(可能是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和其客户委托的第三方品质检测有限公司的三名员工(其中一人姓邓、两个姓陈)到被反诉人处对所有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认为是符合质量的(但是检验报告没有给被反诉人),此说明被反诉人是于2008年4月20日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反诉人作为权利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履行的义务。不能由于反诉人的原因没有向其客户交付货物,就认为是被反诉人违约。
其次,由于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其向客户履行合同义务延迟之损失不应该让被反诉人承担。还好反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交货给其客户,如果反诉人由于某种原因于2008年10月30日交货给客户,难道被反诉人要承担至少5个月的违约责任?反诉人的违约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最后确认样品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因为双方对于样品的确认是一个过程。被反诉人最后的交货期限应该为2008年6月2日,所以就算最后认定被反诉人是2008年5月30日交货,而没有认定为2008年5月22日交货,被反诉人也不构成违约。
二、反诉人迟迟不确定“正唛”和“外唛”等包装的样式,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提前交货。
合同中约定的“正唛”确定的时间为“下周内通知”,而“外唛”确定的时间为“等通知”,但是实际中反诉人对“正唛”和“外唛”的确认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对于此类确认时间,反诉人有义务进行举证;对于“纸箱的尺寸”,反诉人也是2008年5月15日才确认;“不干胶纸”,反诉人是2008年4月25日才确认。由于反诉人不能够及时提供上述资料,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提前交货,并被迫多开磨具以赶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反诉人作为权利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如果反诉人没有配合被反诉人履行义务,就算被反诉人交货逾期,被反诉人也不构成违约。
反诉人在合同中要求的“产品质量要求”中,要求5、6、7项中要求包装是”0PP”,但是下面的“包装要求”中要求的又是“热收缩膜包装”,反诉人提出的要求本身就矛盾,被反诉人多次询问,但是反诉人一直拖延,也是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提前交货的原因。此为反诉人的原因,不能说是被反诉人延期交货。
三、“反诉人反诉理由”和本案“未诉讼前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传真件”的内容矛盾
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2008年6月27日和7月2日的两份传真件中,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EUR7,500.00运费的原因是:“被反诉人没有及时交付相关的单证,导致反诉人向其客户交货延迟而不得不空运”。但是由于反诉人从来没有在合同中提出过被反诉人有义务在提供货物之前就要交付相关的单证。此为双方没有发生诉讼时反诉人提出的,诉讼前反诉人从来没有提到被反诉人交货延迟的问题。应该是比较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件的基本事实。
在反诉人《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反诉人将反诉人延迟交货给其客户的理由归咎为:“被反诉人交货延迟,导致不得不空运而产生了额外的运费”。反诉人在反诉中主张的违约理由却是另一个,就是被反诉人由于自身原因而交货延迟。
如果真的是被反诉人交货延迟,反诉人在本案未诉讼前的传真件中就会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反诉人在传真件中却只字未提,原因就是被反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一直到本案诉讼,反诉人发现传真件上的理由“被反诉人有义务在提供货物之前就要交付相关的单证”根本不成立,才重新编造了一个理由,在《反诉状》中称“被反诉人延迟交货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理由完全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制造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
四、双方的合同是反诉人事先拟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不同解释时,应该做不利于合同拟定人即“反诉人”的解释
首先,反诉人称呼被反诉人就有误,被反诉人正确的名称是“汕头市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而非“汕头市某工艺玩具厂”,如果是被反诉人拟定的合同,或者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合同,不会出现这种低级的错误。
其次,从合同的违约责任看,明显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非常重。而反诉人如果违约,却没有任何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惩罚。
再次,从法院的管辖来看,无论哪方做对方都要到上海浦东法院,加重上海浦东法院的负担不说,明显增加了被反诉人的诉讼成本。
反诉人确定的“交货期”、“确认样”、“合同签订日”等条款不仅不详细,容易产生不同解释,而且此类条款明显互相矛盾。前文已经详述,不再敷述。比如:反诉人提供的合同是2008年4月10日,合同是2008年4月19日才签订,被反诉人收到定金是2008年4月22日,也就是说,反诉人在被反诉人还没有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时,就确定了被反诉人的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并以此为据主张被反诉人违约,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反诉人如实的向法院陈述所有的事实,但是反诉人却不是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
为了让法院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本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反诉人提交了双方所有的传真,电子邮件、msn聊天记录,并刻录成光盘递交给法院和反诉人。就是愿意让法院了解到本案件所有的事实。
反诉人对于被反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首先是立即予以否认,表示不认可。但是却又从被反诉人提交的含有所有双方电子邮件的光盘中,拿出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当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所有的被反诉人提问的问题,比如“正唛” “外唛”、不干胶、包装尺寸的确定的时间等等问题,反诉人都是从被反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找答案。也就是说,反诉人通过行为对被反诉人提供的邮件表示了认可。
反诉人发出了一个传真,被反诉人收到了,反诉人并且将此传真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反诉人提交了此证据,由于对于发送时间不是很记得,于是在传真上加了一个日期,也是正确的日期。在双方质证时,反诉人居然以此为理由称被反诉人伪造证据,并表示,由于被反诉人伪造了此证据,所以被反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都是伪造的。
六、反诉人逾期向其客户交货而不得不空运的原因是:其客户突然提出“在见到有关单证后再发货”
在反诉人同被反诉人的MSN沟通协商时,反诉人告诉被反诉人其客户突然提出要“在见到有关单证后再发货”,因为反诉人的客户的负责人换了一个,此举导致反诉人措手不及。因为一般的以前的做法都是“发货后再寄送有关单证”。所以导致反诉人逾期交货并空运。可见,此逾期交货并空运的损失是由于反诉人同客户沟通不畅,没有事前协调好导致,是反诉人的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反诉人要被反诉人承担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反诉人不愿意分担反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被反诉人在本此合同中没有获得利润,无能力分担损失。被反诉人为了赶工,又多开了几个磨具,增加了巨大的成本。
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完全是为了转嫁其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失。
故法院应该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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