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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以“凡是通过密码发生交易,视为持卡人亲自交易,银行不承担责任”为理由无法成立,因为此为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的义务,银行没有尽到此义务至储户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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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426430页: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案情:顾骏(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被告)处办理有借记卡。2003年,原告发现自己卡中资金短少1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查明是原告到中国银行的自助银行,看到银行门禁上有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输入密码却无法进入ATM机上进行操作,便离开。后犯罪分子通过银行门禁上安装了盗码器,共窃取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在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而提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以“凡是通过密码发生交易,视为持卡人亲自交易,银行不承担责任”为理由无法成立,因为此为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负有保障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尽到此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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