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181—187页: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将沉没除外但又提高保险费率应无效索赔案
案情:船主杨福生(原告卞彩美之子、原告杨慧之父)所有货船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合格或适航证书,有效期为1995年5月17日至1996年5月16日。1995年5月19日,杨福生将该船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被告)投保:船造价105万,保险金额80.5万,保险费率2%,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为1995年5月21日至1996年5月20日。保险单的背面特别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中的船舶沉没、倾覆两种保险责任被排除在外。杨福生交纳保费。被告在接保时查看了社保船舶的船舶航行签证薄,上面载有该船船员配备名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1996年1月29日,船舶沉没,杨福生落水失踪,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和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报案。同年3月27日,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向被告发函,希望派人商讨处理,被告未予处理。由于事故原因不明,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未作责任事故裁定书。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称:1、《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中包括船舶沉没、倾覆两种保险责任,被告一以保险单的背面特别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以特别约定将被船舶沉没排除在外,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为无效条款。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国内船舶保险费率标准,涉案船舶的保险费率应该为0.8%,而非实际收取的2%,超收保险费应该退还。被告答辩称:1、船舶沉没后,原告没有告之被告,没有提供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坏程度,索赔的形式要件不具备。2、船舶不适航,没有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仅配备了四等二副、四等二管轮各一名及4名船员,并超载作业。3、合同约定船舶沉没是除外责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此约定是对保险单的补充,是合同有效的。
高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判决称:1、双方合同有效成立,原告称以特别约定将被船舶沉没排除在外,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为无效条款之理由成立2、。被告没有接到报案后没有对船舶进行处理,导致沉船结果不明,责任不应该由投保人程度。3、被告超收之保险费应该退还。判决被告赔偿80.5万元,退还保险费7728元。
被告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除一审观点正确外,同时认为,就算涉案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但并非在发生事故时才出现,而是在投保是就存在。被告是了解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