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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作为本身具有一定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使用规程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不能与使用规程相分离,尤其是不能与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规程相分离。使用者应当遵守产品的基本使用规程,这是生产者合理的期待;对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方面是否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衡量,不能脱离这一合理期待。(质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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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孟璇诉贝亲株式会社等产品责任案
(产品的合理危险与产品的缺陷之区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1号。
  2.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孟璇。
  法定代理人:郑钦。
  委托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亲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松村诚一,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鑫,上海市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义芳,上海市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隆扬,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范,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黎;代理审判员:蔡东辉、倪红霞。
  6.审结时间:2006年5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母亲郑钦从被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设在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的柜台处购买了一个由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奶瓶消毒盒。2005年4月17日,郑钦使用该奶瓶消毒盒为奶瓶消毒,其将奶瓶放入消毒盒内,按使用说明在容器内注入少量水后在微波炉内加热,加热完毕后在打开消毒盒盒盖、拿出奶瓶、转身去盖奶瓶盖时,原告伸手不慎触及奶瓶消毒盒的盒盖,致使盒体整体翘起,盒内容器内的沸水沿着盒下部的缝隙流下,致使原告脸部、颈部、胸部大面积烫伤。涉案奶瓶消毒盒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和指示缺陷,该缺陷与原告被烫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贝亲株式会社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销商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贝亲株式会社辩称
  涉案奶瓶消毒盒确为其所生产,但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该产品设计合理,只要使用人遵守基本的使用规范,该产品是非常安全的。该产品亦不存在指示缺陷,产品所附中文说明书已经明确说明所涉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对注意事项尤其是防止被烫更是在多处作了警示说明。让婴幼儿远离热的物品对任何一个有独立思考能力的成年人来说都是一个常识问题,并非需要通过“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说明进行提示。本案原告的烫伤事故,完全是原告的监护人之过错所导致。原告的监护人没有按照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所示使用方法操作,也没有将原告置于一个安全的位置,疏忽大意,才是原告被烫伤的真正原因。故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被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所涉产品确系其在被告第一八佰伴公司设柜销售的产品,但是该产品并不存在设计缺陷和指示缺陷。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以使用者正确使用产品,至少是遵守了基本的操作步骤为前提。原告遭烫伤系原告的家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以及未对原告尽到监护义务所致。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辩称
  涉案产品确系其出售,但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原告的监护人未遵守基本的操作规程,疏忽大意才是导致原告被烫伤的原因。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均缺乏依据。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的母亲郑钦从被告丽婴房公司设在被告第一八佰伴的柜台购买了一个由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该奶瓶消毒盒内有一给水盘用于盛水以供微波炉加热成水蒸气后消毒。给水盘在结构上内侧低、外侧高,内侧边缘可以卡在盒身内底侧一突起部位之下,使用时奶瓶架置于给水盘之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压住给水盘,如奶瓶架上再放置奶瓶则可以基本固定住给水盘的位置;给水盘外侧有一道边缘,如盒盖被打开且受较大压力导致给水盘下滑,给水盘的外侧边缘可以卡在打开的盒盖上,再加上奶瓶架的阻隔,除非消毒盒整体翻起,给水盘中的水亦不会大量溢出;消毒盒的盒身与盒盖连接处有一段长约3厘米、弧度约20度的向上弯曲部分,如盒身基本保持水平,则可以防止盒内底部积水的溢出;盒身底部设置了一个放水孔,用于打开盒盖前放出盒内的残留水;相比盒盖,盒身的体积较大、重量较重,接近盒盖盒身连接处的盒身底部有两个突起的支点,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毒盒盒身重心的稳定。该奶瓶消毒盒并配有中日文说明书各一份。中文说明书第一部分配合图示介绍了消毒盒的各个部件的名称,第二部分介绍了产品的特征,第三部分按顺序并配合示意图分8点就使用流程进行说明,第四部分为注意事项,第五部分对产品的规格作了说明。其中,“使用说明”第3点要求在给水盘中放入约50毫升的水;第7点要求在消毒后将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然后用双手水平取出,并提示消毒后消毒盒将变得十分烫手;第8点要求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拴并倾斜盒身将残积的水放出,并当心热水烫手。“注意事项”第1点要求一定加50毫升水入给水盘内,绝不要空加热;第4点要求从微波炉中放人或取出消毒盒时一定要保持水平,否则水会洒出。日文说明书比中文说明书详细,警示说明中有一段日文文字为“勿让儿童靠近”,该表述在中文说明中并未出现。
  2003年7月原告出生后,原告的家人即使用该奶瓶消毒盒为原告的奶瓶消毒。在近21个月的使用期间内,原告的家人按照该产品的中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未发生任何问题。2005年4月17日,原告的母亲在使用该产品进行奶瓶消毒的过程中,在经微波炉加热后,未遵守在微波炉内进行冷却的操作规程,而是直接打开了微波炉炉门;在消毒盒尚未冷却的情况下,又打开了消毒盒盒盖,且未按使用说明的要求在打开盒盖前先将盒内残积水放掉。随后,原告的母亲郑钦在厨房中取用奶粉打算为原告冲奶粉。这时,原告进入厨房,伸手抓到了已打开盒盖的奶瓶消毒盒,导致该奶瓶消毒盒整体翻起,盒内覆出的热水将原告的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原告的家人随即用冷水对原告进行了紧急处理,然后叫救护车将原告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治。2005年4月19日起,原告前往瑞金医院多次治疗,并在原告父母的带领下到美国看了两次门诊。目前原告尚留有颈前疤痕充血、增生的症状,同时使用弹力外套和康瑞宝软膏等药物进行医治。目前原告为医治烫伤已经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 797.06元(2005年5月23日、7月5日的治疗费用系用于其他方面,故未算人)及136.98美元。原告的母亲郑钦为照顾被烫伤的原告,向其任职的上海长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请事假一个半月。
  另查明,被告贝亲株式会社还生产有另一种型号的奶瓶消毒器,使用该奶瓶消毒器可以对贝亲株式会社新开发的大口径奶瓶进行消毒,而且还可以选择消毒液消毒,本案所涉产品无这些功能,且这两种产品在形状、体积、内部结构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所涉奶瓶消毒盒实物;
  2.本案所涉奶瓶消毒盒的中、日文说明书;
  3.原告受伤前后的照片、病历卡、医疗费用单据;
  4.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新型奶瓶消毒盒实物;
  5.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新型奶瓶消毒盒的说明书;
  6.所涉产品的设计说明以及三张图纸;
  7.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所涉奶瓶消毒盒,其工作原理为通过微波炉加热盒内给水盘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效果。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尚处于高温状态,此时该消毒盒无疑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该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故属于合理的危险。作为本身具有一定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使用规程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不能与使用规程相分离,尤其是不能与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规程相分离。本案所涉消毒盒的中文说明书,明确指示了两个重要的操作步骤:一是要求消毒后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二是要求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拴并倾斜盒身将残积的水放出。并且该两个操作步骤均作了防烫警示。同时,中文说明书注意事项部分还对从微波炉中取出消毒盒时一定要保持水平作了专门提示。上述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提示,系为防止烫伤事件发生而设定的关键的,也是基本的使用规程,而且操作起来并无难度。使用者应当遵守产品的基本使用规程,这是生产者合理的期待;对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方面是否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衡量,不能脱离这一合理期待。本案所涉奶瓶消毒盒在结构设计上,通过给水盘与奶瓶架、奶瓶、盒盖、盒体内底侧的突起物的空间位置关系、给水盘本身的形状、消毒盒盒身的弧度部分、盒盖与盒身的重量比较、支点位置等等设计细节,已经足以保障在使用者基本遵守使用规程的前提下不会发生烫伤的危险。故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并无生产设计上的缺陷。本案所涉消毒盒的中文产品说明书,已经通过文字结合图示的方法,对产品的结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作了明确的说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通过参阅该中文说明书,已经足以安全驾驭、使用该产品。原告的家人在原告烫伤前的长达21个月的时间内,遵守了中文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产品,故未发生任何问题,便是明证。中文说明书对于使用消毒盒的成年人亦多次提出防烫的警示,因而让缺乏认知能力的幼儿远离高温状态下的消毒盒,是一个正常成年人没有理由不知晓的常识。说明书中是否有“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语,并不构成一个正常成年人尽到该项注意义务的依赖。故此,日文说明书中关于“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语在中文说明书中未出现,只能说明日文说明书更加完善,但不能即得出中文说明书存在指示缺陷的结论。故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并无指示上的缺陷。被告贝亲株式会社还生产有另一种型号的奶瓶消毒盒,但该产品为其新开发的类型,与本案所涉产品有很大的差异,而非对本案所涉产品的纠正。该新产品的存在,并不构成本案所涉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综上,本案所涉产品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缺陷。原告之所以被烫伤,是因为事故当日原告的家人未遵守奶瓶消毒盒的基本操作步骤,而且也没有尽到监护的注意义务所致。该事故的发生,与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吴孟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孟璇负担。
  (六)解说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判断的重心在于:(1)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指示和警告上的缺陷三种。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则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宜。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不合理的危险才构成缺陷,合理的危险则并非缺陷。那么,合理与不合理的判断尺度在哪里呢?在特定产品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专门标准的(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所涉产品未能达到这种标准,那么便可以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如果特定产品并不存在这样的专门标准,那么就应当使用一般标准。一般标准是指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如果产品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就本案所涉奶品消毒器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考察:
  第一,涉案产品的危险来源是什么。显然,使用过程中的高温是其危险的本源。然而,通过微波炉加热给水盘中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目的,是涉案奶瓶消毒器的工作原理,是该产品的特性,故使用过程中的高温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该高温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存在是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消费者所应当知晓的。因此,高温是涉案产品的合理危险。
  第二,对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的判断。既然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危险,那么该产品的设计方案就必须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如果该产品的设计未能有效地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则应当判定为存在设计缺陷。当然,对产品生产者的此项义务的判断,不能与通常可以预见的消费者的使用状态相脱离。消费者遵守基本的操作规范、尤其是对警示的内容予以阅读并遵守,是生产者的合理期待。涉案产品的中文说明书所指出的基本操作规范,对于一个通常的消费者并无任何理解或者具体操作上的难度。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在消费者遵守基本操作规范的前提下,已经完全可以避免高温烫伤的危险转化为现实,所以并不存在设计缺陷。
  第三,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指示缺陷的判断。涉案产品的中文说明书所列出的图文兼备的8点使用流程并无疏漏,争议的焦点在于中文说明书并无“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语,是否构成指示、警示上的缺陷。对此问题的判断,建立在一个普通消费者对该警示语的依赖程度的大小、有无之上。由于对于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正常消费者,让缺乏认知能力的儿童远离高温物品是没有理由不知道的起码的常识,因此中文说明书欠缺“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并不构成指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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