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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巨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羽公司)与广西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公路项目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波形钢护栏NO8段工程施工合同。双羽公司为了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与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防撞护栏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双羽公司向东源公司购买立柱、法兰盘立柱、路侧普通型波形梁、路侧加强型波形梁、异形波形梁、端头、防阻块和柱帽等产品的规格型号、单重、数量、单价和金额。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执行JT/T281-1995标准生产和验收,并按水南路提供图纸及双方约定进行生产”。第三条约定“供货方送至广西南宁市火车站,运费由供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按上述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并保存原物,逾期作合格论”。合同订立后,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羽公司供货。双羽公司收货后未进行验收即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委托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双羽公司施工现场提取的波形梁的外观质量、镀层厚度、镀层附着性能和外观尺寸进行检测。检测中心于2004年6月7日作出结论认为波形梁镀锌层厚度不合格。2004年7月8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第八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双羽公司发出停工整顿通知。2004年7月21日,检测中心再次受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对双羽公司施工现场提取的波形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波形梁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2004年8月11日,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双羽公司撤换已安装的不合格波形梁及加快施工进度。随后,双羽公司向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承诺在2004年9月5日前进场工程所需的全部波形梁,并在2004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2004年8月22日,广西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双羽公司严格履行承诺,立即进场合格材料,切实加快施工进度。2004年9月7日,广西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双羽公司未兑现承诺、延误工期为由,解除了与双羽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2004年9月8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双羽公司清理结帐。2004年10月12日,双羽公司向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异议,认为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在清理结帐通知中计算的工程价款与材料价值偏低,且要求对已完成工程按约定进行价格调差,给付其应享有的价格调差款529889元。2004年10月20日,河池(水任)至南宁公路建设办公室以双羽公司未完成任何一延米完整合格的工程量为由,拒绝了双羽公司的价格调差请求。2006年1月15日,广西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双羽公司中途放弃合同为由没收了双羽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5961元。 另查明,双羽公司施工现场的波形梁被检定为不合格产品后与东源公司进行了协商,达成了退货协议,且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对帐清单,确认东源公司向双羽公司供货价值7406499.39元,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退货清单确认双羽公司退货价值4299239.68元,扣除双羽公司尚欠货款333876.39元后,东源公司应退双羽公司货款3965364.29元。在退货过程中,双羽公司支出拆除费、材料保管费等费用193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羽公司、东源公司间订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防撞护栏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东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双羽公司供给合格产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双羽公司、东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退货协议,该协议的达成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验收期限的变更,东源公司以双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对货物进行验收产品瑕疵的责任已免除为由作出的辩称,不能成立。双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损失出示了相关证据,故东源公司辩称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虽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退货协议,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故东源公司辩称的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已达成协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东源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双羽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双羽公司诉称的被没收的履约保证金和未享受的价格调差损失系另一合同约定内容,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被没收、是否应当享受价格调差不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确定,应经相应机关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双羽公司未经相应机关的确认即要求东源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双羽公司请求东源公司赔偿的这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9354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5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评估费2550元,共计20895元,由被告重庆东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余下14480元由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东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双羽公司预交,东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双羽公司)。 双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7)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东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双羽公司被没收的履约保证金405691元以及材料调差损失529889元;2、由东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双羽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判决显属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东源公司以双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对货物进行验收、产品瑕疵的责任已免除为由作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东源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双羽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一审判决却仅判决东源公司赔偿退货、拆卸、吊装费损失,未主张履约保证金损失和材料调差损失,显然是矛盾的。二、由于东源公司提供了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双羽公司对业主违约,从而被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该损失依法应由东源公司承担。三、由于东源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使双羽公司无法完成一延米完整合格的工程量,与业主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无法获得价格调差款,该损失也应由东源公司承担。 东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东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双羽公司未按约在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没有认定履约保证金和材料调差属于损失。3、履约保证金及材料调差损失不是双羽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双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 东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7)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双羽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双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没有检验的,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都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没有按《合同法》规定的内容适用法律,导致错判东源公司承担193540元的赔偿责任。2、双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3条和第4条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进行检验和提出质量异议,也该视为东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3、东源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业主进行的检验,是业主与双羽公司之间按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与东源公司无关。4、在产品质量视为合格之后,东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东源公司有权拒绝双羽公司的退货要求,但东源公司放弃了该权利,与双羽公司达成退货协议,这仅仅证明东源公司放弃了拒绝退货的权利,这与合同的验收期限不相关,退货协议也根本没有变更验收期间的丝毫内容。在法律上,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依法设定;产品验收期限的变更属于设定东源公司的义务,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一审将东源公司同意退货这一放弃权利(以减少双羽公司损失)的行为,推定为“对合同约定验收期限变更”,从而判决东源公司承担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常识。 双羽公司答辩称,1、合同虽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但东源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文件,我方无法按约定进行检验。2、在事故出现后,双方对质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退货协议,表明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东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给我司造成了拆卸费、履约保证金、材料调差损失,东源公司理应赔偿。 一审开庭审理时,双羽公司仅举示了2004年7月21日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交检检(工程)字(2004)第09-043号],两份检测报告的结论均为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外,还查明,东源公司于2004年3月至5月9日向双羽公司发货。双羽公司于同年3月至5月陆续收到货物。同年7月,双羽公司向东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羽公司认为,东源公司所供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属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是不能检测出来的,且该合同为格式条款,东源公司以实际不可能履行的检验期限来约束双羽公司,从而排除了双羽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合同中关于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履行中,东源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导致双羽公司无法进行检验,责任在东源公司,东源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东源公司则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并非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且双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从未提出产品存在隐蔽瑕疵、该检验期限不可能履行,双羽公司关于检验期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东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双羽公司亦从未向东源公司提出过其未收到相关证书、无法检验,因此双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双羽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防撞护栏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羽公司虽辩称合同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上述合同内容显示,合同条款均是双羽公司与东源公司协商确定的,并非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且双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从未提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也未举示东源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为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不可能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双羽公司辩称合同关于检验期间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羽公司、东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羽公司提供了货物,双羽公司收货后既未向东源公司提出未收到产品质量合格书等文件、无法进行检验,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15日内通知东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是双羽公司安装使用后,由案外人抽检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双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东源公司,应视为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也因双羽公司疏于行使检验权而无权要求东源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按约应为合格之后,东源公司同意双羽公司的退货请求,系东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无关,因此不能以此推定东源公司与双羽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作了变更。 综上,双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应为合格,双羽公司丧失了要求东源公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其要求东源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东源公司承担退货损失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7)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7)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5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评估费2550元,共计20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均由上诉人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文 审 判 员 唐 小 平 审 判 员 叶 芳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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