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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委托人违约需要支付全部咨询费不违反双方约定。委托人违约,受托人要求要求解除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没有异议,合同应予解除。(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违约金、合同解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2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浙江万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94号


  原告:浙江万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显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特公司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ISO9001/ISO14001/认证咨询的《技术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先支付咨询费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欧公司辩称:1、双方对首次付款约定不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并不违反约定,且原告万特公司没有按约完成自己的工作,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双方在《技术合同书》中虽有违约金条款,但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鉴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万特公司与被告亚欧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与2005年3月17日签订《技术合同书》,对违约责任、款项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
  2、《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对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作了明确告知的事实。
  3、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寄送给被告的事实。
  4、被告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依该工商登记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的事实。
  5、原告当庭提供《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二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具有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的资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亚欧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的特快专递回单不是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关函件;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因原告系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
  被告亚欧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催告通知,但无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依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地址寄送《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该证据系对原告相关资质的证明,被告也未对原告具有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资质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7日,原告万特公司与被告亚欧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万特公司为被告亚欧公司提供ISO9001/ISO14001/认证咨询服务,项目费用总计为3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1万元,在合同生效十日内支付;第二次2万元,审核或认证通过十日内支付。如被告亚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并对双方职责、争议解决事项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亚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十日内支付1万元费用,原告万特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一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要求被告在2006年11月8日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1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万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亚欧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费用3万元。
  另查明,原告万特公司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认证咨询机构,批准范围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资询,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万特公司与被告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亚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咨询费用1万元,构成违约,原告万特公司要求被告亚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欧公司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亚欧公司负有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咨询费1万元的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前,无权要求原告万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亚欧公司认为原告万特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之诉讼请求,因被告亚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
  二、被告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万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嵊州市亚欧服饰领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志萍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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