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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弗丝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及服务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弗丝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丝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华,弗丝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青,常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弗丝特公司诉被告常虹公司技术咨询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08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弗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夏立昌,被告常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丝特公司诉称: 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定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就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彩钢板工程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按彩钢板每平方米8元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按照被告彩钢板实际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40万元。 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定两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网架工程为被告提供专项咨询服务,被告分别按合同总额的7%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按照被告网架工程实际施工总金额1300万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91万元。 上述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共计13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1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彩钢板工程被告按照彩钢板面积总量税后每平方米8元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 2、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网架工程被告分别按照工程总额的3%和4%总计7%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3、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两份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帐户资金往来对帐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海港机厂二期工程的发包方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基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委托被告对彩钢板工程和钢结构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6月25日和8月14日通过电汇方式,两次分别向被告各支付2897700元的工程预付款。 4、通报函,证明被告在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兴安基公司调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港机厂二期工程的合同,并了解发生业务的具体过程。 被告常虹公司答辩称: 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和服务合同后,原告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被告是通过公共渠道和其他公司的引荐而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彩钢板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任何费用。 被告常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彩钢板工程进行合作。原告承诺积极配合被告做好招投标文件;承诺配合被告进场后与各配合方的沟通和合作,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还承诺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及时收回合同工程款。被告承诺按照彩钢板合同面积税后平均每平方米8元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承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款项七天内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合作费总额的60%;收到第二笔款项七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技术咨询合作费。双方同意技术咨询合作费总额以合同面积为准。 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网架工程,聘请原告提供专项咨询服务。两份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的义务为:代为考察该项目背景资料,审阅与该项目相关文件,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了解该项目业主情况,确定能与被告接洽该项目的签约主体;为该项目业务合同价款向被告提供咨询和建议;配合被告及时收取工程款;根据工作需要,代表被告与该项目相关方沟通,宣传被告企业形象,以保证被告能获得该项目业务;协助被告开展与相关方的重大会议、谈判;开展其他相关工作,以使被告能在该项目业务中获取最大效益;原告在服务期间所发生的应酬费、差旅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另行补偿。两份服务合同均约定被告的义务为:被告与上海港机厂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且被告收到该合同第一期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收取服务费总额的60%,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上海港机厂项目支付该合同总额80%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服务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关于服务费的额度,两份服务合同分别约定:根据该项目具体规模及预计工作量,被告同意原告收取项目合同总额的3%和4%。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服务费额度应该是被告承接的网架工程总额的7%,当时签订服务合同时按照原告要求分解为3%和4%,并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被告认为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应按照7%计算服务费没有依据,鉴于两份合同存在差异,应该按照4%计算原告的服务费。关于服务期限,双方约定自合同签署之日至被告签订该项目购销合同时止。如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客观上不能获取该项目业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本合同自然终止。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在上海港机厂项目签约时,应该对该合同项下法律责任作出充分估量,无论何种原因,原告均不承担被告与上海港机厂项目合同项下任何责任,被告也不得以此为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原告返还已收或拒付服务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要求原告代为承担上海港机厂项目责任等。原、被告一致确认服务合同独立于被告与上海港机厂项目之间合同,两者无法律上关联。 根据本院向兴安基公司所做调查,兴安基公司认可与被告就上海港机厂二期工程存在业务关系,兴安基公司委托被告做了部分工程,总价大约1000多万,由于工程比较急,是边设计边施工,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彩钢板的施工面积和钢结构工程的合同总价,兴安基公司表示由于没有书面合同,且很多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不清楚彩钢板的施工面积和钢结构工程的合同总价。同时兴安基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对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具体过程不清楚。 关于合作协议和服务合同约定的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彩钢板工程、网架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所称的“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二期工程”是什么关系,原告称是同一工程。被告认可与兴安基公司的业务就是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3日、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弗丝特公司为被告常虹公司提供技术咨询,代为考察与审阅文件等服务,由被告常虹公司向原告弗丝特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内容,其性质可以分别确定为技术咨询合同和服务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和服务费共计131万元,具体为被告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彩钢板工程5万平方米,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每平方米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被告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网架工程合同总额1300万元,按照服务合同约定7%比例计算服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91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31万元。被告认为,被告确与兴安基公司就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工程存在业务关系,但该业务并非由原告提供媒介服务而促成,原告从未履行合作协议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给付服务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确切证明原告如何具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最终从兴安基公司承接了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部分彩钢板工程和网架工程却是事实。虽然被告陈述是通过公共渠道和案外人介绍而承接该工程,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帮助被告联系工程发包方,使被告承接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部分业务并取得部分预付款后,被告就直接与工程发包方联系,原告并未为被告以后的业务提供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承接的工程总量彩钢板工程为5万平方米及钢结构工程总量为130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本院向兴安基公司所做证据调查,被告承接的上海港机厂长兴岛基地钢板工程和网架工程合同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据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报酬总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弗丝特公司报酬320000元。 如果被告常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弗丝特公司承担11613元,由被告常虹公司承担4977元。原告弗丝特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97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虹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7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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