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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现干旱是事实,政府迟迟未交付地块为由,认为系不可抗力,导致其未按时交房不成立。(约定违约金、不可抗力不成立、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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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君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南江。
  
  委托代理人罗舒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廖洪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长石村路B-2号地块C幢7-8号房屋(建筑面积91.06 ㎡,套内面积77.55 ㎡),按套内价格2934元/㎡出售给原告,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227532元;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前给付首付款68532元,余款l59000元在被告指定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9月26日支付购房款68532元、l59000元,合计227532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审理中,被告以2006年出现干旱、政府迟迟未交付地块为由,认为系不可抗力,导致其未按时交房。原告认为出现干旱系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政府迟迟未交付地块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与被告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28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
  
  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被告已产生违约金90443.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439.20元(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出现干旱是事实,但系双方约定交房之后所产生。被告以2006年出现干旱、政府迟迟未交付地块为由,认为系不可抗力,导致其未按时交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军购买的重庆市高新区长石村路B-2号地块C幢7-8号商品房达到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l5日内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刘军。 二、被告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延期交房的违约金9043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重庆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政府政策性调整,致使我方无法获得地块进场施工,且2006年大旱对施工尾期受到严重影响,这是无法预见也不能自行支配的原因,应属不可抗力,对于违约后果,应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商品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军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6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政府政策性调整为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西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06年大旱为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7月中旬以后重庆地区发生了干旱,但双方合同约定2006年6月28日交房,迟延交房的原因并非干旱造成,上诉人以发生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要求免除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也不能视为不可抗力,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重庆西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聂 毅
代理审判员 蒋 科
二00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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