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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人履行了代办车辆全部保险手续职责,保险单与保险证记载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不一致,委托人获得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笔误造成,受托人无过错,无赔偿义务。(委托理财、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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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与陈永红等代办保险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郴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分公司),地址: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忠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双红。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永红。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彭建学。
  上诉人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琥分公司因代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方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全部保险。被告即成为原告的投保代理人。代理人(被告)应当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向被代理人(原告)如实报告所委托事务的情况,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车租赁承包合同》后,被告临武分公司在未重新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陈永红等人报告该车投保的真实、详细情况,致使原告陈永红等人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发生重大误解,并造成经济损失93667.94元。由于被告临武分公司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原告陈永红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彭建学系陈永红等人聘请的司机,不是合伙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永红、胡清平、邙双红经济损失计币9366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建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14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临武分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被上诉人胡清平、邝双红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扬州6970W41座卧铺客车(车号湘L-95210)挂靠于上诉人临武分公司,营运路线为临武至广州,并于同年六月一日与临武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二年。该合同无代办保险的约定。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临武分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武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投保手续。临武财产保险公司并向临武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5001号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湘L-95210号车损保险金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2.5万元,并注明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由于临武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填写保险证时,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错写为22.5万元,而临武分公司经理人侯忠诚亦未将保险证与投保单进行核对,即将保险证交给该车的原承包人之一陈建斌。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该车的原合伙人同意将该车转让给合伙人之一胡清平。胡受让该车后,又与被上诉人陈永红、邝双红合伙。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承包经营合同书》。当天,临武分公司以其下属单位113车队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永红、胡清平、邝双红签订了《客车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承包期间,乙方(被上诉方)的一切成本费开支均自理。由甲方(上诉方)统一为乙方到保险公司代办车辆全部保险,其费用在代征费用中分月收回,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车辆一律不得营运”。合同签订后,临武分公司将原随车携带的保险证交给了被上诉方。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彭建学(被上诉方聘请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广东省阳山县107国道2140KM+80M处与河南省原阳县一货车相撞。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该事故经广东省阳山县交警部门调处,由陈永红等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7084.93元。事后,临武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0005001号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的80%向被上诉方理赔4万元。被上诉方认为,临武分公司给被上诉方的保险证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22.5万元,而保险单记载的是5万元,临武分公司又未向本人说明具体投保情况,致使被上诉方对该车投保情况造成重大误解,为此,造成93667.94元(16708493元×80%-40000元)的损失应由临武分公司予以赔偿。于是陈永红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保险证的用途在于一旦发生事故,凭此证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临武分公司提交的九六年、九七年、九八年该公司为95210号车和同类车投保的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万元。同时,上诉人变是按5万元的限额征收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应缴纳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客车租赁承包合同书》、《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武分公司与被上诉方陈永红等人签订的《客车租赁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上诉人(甲方)统一为被上诉方(乙方)到保险公司代办车辆全部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但并未限定具体保险金额。该公司已履行了代办车辆全部保险手续职责,即为该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手续。至于保险单与保险证记载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不一致,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且保险证不是索赔的依据,索赔依据应是保险合同以及交纳各项保险费的依据。从九六年起,该公司为该车及同类车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是5万元。此车从九五年购买起,被上诉人胡清平一直是该车的合伙人之一,故对此投保情况应是知道的。一审认定临武分公司未向陈永红等人报告该车投保的真实、详细情况,致使陈等人对车辆投保情况发生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上,被上诉人亦是按5万元限额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的,故判决由临武分公司赔偿陈永红、胡清平、邝双红的经济损失93667.94元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彭建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永红、胡清平、邝双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1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7740元,由陈永红、胡清平、邝双红、彭建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兰馨
审 判 员 文利英
审 判 员 王槐茂
二 000 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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