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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应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他非金融机构则不宜介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应为无效。委托人系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应当明知受托人的理财业务属无效行为,委托人应对资金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受托人承担资金损失的 90%。主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归于三方,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赔偿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无效、双方过错、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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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诉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赵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伟华,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虎。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伟华、徐少辉,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重清,被告啤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朱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原告将其控制使用的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案外人乌鲁木齐迪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许可迪邦公司转委托被告天瑞公司实际经营管理。2003年9月3日,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由迪邦公司委托被告天瑞公司实际运作原告的资金,委托终止后如资金有损失,应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赔偿;资金帐户合计市值下跌至人民币4,800万元时,委托即行终止等。至2003年11月20日收盘时,原告资金帐户合计市值下跌至人民币4,800万元以下,损失达到人民币2,243.19万元,构成协议终止的条件。另外,被告啤酒花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被告天瑞公司实际运作管理的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保值和理财收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天瑞公司赔偿原告本金差额损失人民币2,243.19万元并支付理财收益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原告本金损失和理财收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案外人迪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案外人迪邦公司转委托第三方管理产生的损益,迪邦公司将起诉权授予原告行使。(2)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迪邦公司将资金帐户为50603612内的资金转委托予被告天瑞公司进行管理。(3)被告啤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原告委托资产和收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天瑞公司投资证券成交汇总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天瑞公司将原告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5)原告损失计算结果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天瑞公司受托理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案外人新疆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油住房)在原告处开户的《资金开户申请表》,用以证明50603612资金帐户属新油住房所有。(7)原告与新油住房签订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将新油住房委托资产转委托他人管理。(8)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新油住房委托资产的使用权。(9)原告的《支票转让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委托资产划至50603612资金帐户。(10)被告天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天瑞公司实际对50603612资金帐户上的委托资产进行管理。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协议约定保底收益人民币180万元的条款应为无效,且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也无法确定。
  被告啤酒花公司辩称: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案外人迪邦公司,且涉案资金属案外人新油住房,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书》无担保相对人,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担保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证据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成交汇总对账单证明力不够,应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查取。庭后,原告从结算公司查取了50603612资金帐户上所有股东帐户中证券买卖情况,证明:至2003年11月20日, 50603612资金帐户下挂的股东帐户中,所有证券均抛售完毕。该证明结果与原告提交的成交汇总对账单反映结果一致。两被告对结算公司的查询结果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证券交易的手续费,原告的损失计算应扣除证券买卖的手续费、契税等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为本案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事实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5日,新油住房在原告处开设50603612资金帐户。后原告与新油住房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约定:新油住房自愿委托原告代理进行国债投资;委托投资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新油住房将国债投资资金于2003年9月1日划入原告指定帐户;委托期限为 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原告保证在委托期限到期之日,将新油住房的委托资金和收益划入新油住房帐户等。2003年9月1日,原告又与新油住房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油住房于2003年9月1日委托原告代理证券投资,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新油住房同意原告将上述资金转委托给其他方投资管理;原告对转受托人管理资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2003年9月2日,新油住房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
  2003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迪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受新油住房委托管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有权将该笔资金转委托迪邦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9月3日;原告交付迪邦公司管理的资金帐户为50603612,资金帐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原告同意迪邦公司将资金委托第三人管理,原告根据迪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承担资金管理的损益;若迪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因上述资金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原告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行使起诉权,迪邦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等。同年9月3日,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迪邦公司委托被告天瑞公司管理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期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9月3日止;迪邦公司授权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资产投资的范围是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或基金品种;迪邦公司收取的资产委托管理收益为人民币180万元,委托期满后三日内被告天瑞公司必须将人民币180万元资产委托管理收益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划入迪邦公司指定帐户;委托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在向迪邦公司支付人民币180万元收益后归被告天瑞公司所有;被告天瑞公司提供市值证券或现金人民币3,000万元,为其管理的资金作相应抵押;抵押证券或现金划入设在原告处的50603612资金帐户;2003年9月3日迪邦公司将人民币3,000万元划入50603612资金帐户,被告天瑞公司于同日将市值证券或等额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划入50603612资金帐户;50603612资金帐户由迪邦公司、天瑞公司与指定营业部实行共签共管,即在双方可自行清算的条件下、必须双方代表、营业部约定人员全部到场才可进行资金划转、转托管或撤销上海指定交易等事宜;双方共同对原告进行授权,由原告对50603612资金帐户市值进行监控管理;若 50603612资金帐户合计市值下跌至人民币5,100万元,迪邦公司有权要求天瑞公司在三日内追加抵押资金或等值证券,直至50603612帐户合计市值高于人民币 6,000万元;若帐户合计市值下跌至人民币4,800万元,迪邦公司有权或要求原告无条件对资金帐户进行平仓;在迪邦公司要求平仓后委托即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且被告天瑞公司必须按约定的回报率与迪邦公司结算(不管是否委托期满,不管天瑞公司必须给迪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资产管理收益);若迪邦公司与天瑞公司不能自行结算,迪邦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进行平仓和资金划转,以保证迪邦公司委托本金和收益的安全等。同日,被告啤酒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所涉及的委托理财帐户(50603612帐户,名称为新油住房)中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及人民币180万元委托理财收益提供连带担保。2003年9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万元划入新油住房开设在原告处的50603612资金帐户。同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卫东等对 50603612资金帐户及下挂所有子帐户办理资金提取、指定交易撤办及销户手续。被告天瑞公司管理50603612资金帐户后,在该帐户中进行了啤酒花股票和其他证券买卖。后因资金帐户市值下跌至人民币2,400万元以下,原告遂于2003年11月20日将资金帐户中的证券全部抛售,当日资金帐户可用资金和市值合计为人民币 756.810735万元。原告现为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下跌至人民币756.810735万元的损失人民币2,243.189265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新油住房签订协议后,取得了新油住房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的管理权。按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迪邦公司管理上述资金,迪邦公司又根据其与原告的协议委托被告天瑞公司管理资金,故在原告与迪邦公司之间、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根据其与迪邦公司的协议约定原告可直接对迪邦公司委托的第三人行使起诉权,取得迪邦公司转让的债权而起诉被告天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天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啤酒花公司认为原告既非合同签订人又非资金所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委托理财应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他非金融机构则不宜介入。本案所涉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天瑞公司管理人民币3,000万元、所得固定收益和亏损责任归于天瑞公司,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应为无效。(三)无效合同的处理。鉴于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协议的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被告天瑞公司应当将其受托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返还予原告。现因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在50603612资金帐户的余额仅为人民币756.810735万元,被告天瑞公司又明知其无委托理财经营范围而受托理财,故被告天瑞公司应对资金的损失人民币2,243.189265万元负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应当明知被告天瑞公司的理财业务属无效行为,且被告天瑞公司经营的资金与原告有关、资金帐户又设于原告处,原告负有监管义务,但原告却未对被告天瑞公司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故原告应对资金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人民币224.3189265万元,被告天瑞公司承担损失的 90%即人民币2,018.8703385万元。至于损失计算问题,两被告认为应将资金帐户中发生的资金差额扣除证券买卖的契税等费用得出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证券买卖支付契税等费用属正常支出,原告损失应为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与资金帐户中的余额之差。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80万元收益条款亦随合同归于无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啤酒花公司的《担保书》是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迪邦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协议中所涉的50603612资金帐户中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人民币180万元收益提供连带担保。虽然被告啤酒花公司在字里行间未写明被担保人,但从《担保书》内容和案件事实看,被告啤酒花公司是对天瑞公司承诺的理财结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鉴于担保所依附的资产委托协议无效,该《担保书》亦应无效。《担保书》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归于原、被告三方,故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天瑞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损失人民币2,018.8703385万元。
  二、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赔偿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60元,由原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7,746元,被告上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9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克强 
 审 判 员 周 清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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