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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诉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律师、成刚,被告德恒证券委托代理人林涛律师以及被告德隆投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并据此向被告德恒证券交付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届期后,被告德恒证券未按约返还全部资金和收益。2004年4月30日,被告德隆投资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德恒证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委托投资收益人民币33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德恒证券辩称,双方订立的固定收益属保底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德恒证券实际支付的保底收益应予抵销。 被告德隆投资辩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指向的对象是被告德恒证券,与原告无涉,被告德隆投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2、被告德恒证券出具的《资金存款单》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德恒证券、被告德隆投资分别出具的《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德隆投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恒证券、被告德隆投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德隆投资提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德隆投资出具的《承诺函》抬头系被告德恒证券,且该《承诺函》系复印件。 被告德恒证券提交支付凭证9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保底收益人民币176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均在系争合同订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德隆投资对被告德恒证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恒证券提交的有关支付保底收益的凭证,因款项发生的时间确实在本案系争合同订立之前,显然该收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其他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编号“A20030579”,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德恒证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为3个月,委托起始日以原告资金到帐日为准;委托期间投资年收益率分别为3%,超额部分作为被告德恒证券的管理费;补充协议书另约定额外的年收益率为3.3%;被告德恒证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委托资产及投资收益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德恒证券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罚金。同年12月25日、12月29日,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各出具《资金存款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届期,被告德恒证券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委托资金以及约定收益。2004年4月30日,被告德隆投资向被告德恒证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德恒证券紧急抽调资金,用于归垫被告德恒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承担被告德恒证券因客户结算资金及资产管理业务引发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同年6月8日,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积极兑付并具明被告德隆投资书面承诺对被告德恒证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德恒证券将被告德隆投资出具予其的《承诺函》之复印件一并交予原告。后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且系争《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同时又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现被告德恒证券到期未按约返还原告委托资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投资收益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隆投资承诺的对象系被告德恒证券,其承诺的内容系为被告德恒证券紧急抽调资金用于归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承担被告德恒证券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资产管理业务引发的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的指向和内容相当清晰。被告德恒证券未经被告德隆投资同意,将该承诺转交予原告并改变了被告德隆投资承诺的对象和方式。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形成最终合意。现原告诉请被告德隆投资承担连带责任,则完全基于由被告德恒证券转交的被告德隆投资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显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德隆投资之间对于本案系争债务承担的合意,双方据此亦不能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德隆投资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520元,均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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