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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与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建筑材料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婵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涛,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志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因买卖建筑材料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赛博数码生活广场上下九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指派被上诉人周涛为乙方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04年4月6日,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向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任命被上诉人周涛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该“工程联系单”同时声明:项目部的业务联系由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签名确认,并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为有效。2004年3-5月间,被上诉人周涛作为项目经理就赛博广场装饰材料向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电线,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将电线送往赛博广场,并经现场项目部人员签收。对于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前期送货单,由周涛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向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8271.45元的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江湾支行,支票号码为17647121),但该支票未能兑付。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另提供了2004年5月18日、5月28日、5月29日的三张的出仓单共计3199.39元,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陈述也未得到付款。该三张出仓单的客户名称为“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地址为“赛博广场”,其中的收货方人员为赛博广场装饰工程项目部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场地移交使用责任书,可以认定赛博数码生活广场上下九店室内装饰工程系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实际承建。本案买卖关系双方实为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原因如下:1、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提货单位名称为“赛博数码生活广场”,并由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收;2、如无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送货至赛博广场在商业实践惯例上应视为赛博广场承包方购买,即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所购买;3、被上诉人周涛作为赛博广场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本案材料系代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所采购,且全部用于赛博广场装饰工程,这与被上诉人周涛任职项目经理的职权相符,也得到了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4、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无证据证实完成上述装饰工程的相关材料有其他来源。5、买卖关系主体主要应考虑买卖关系内容及其履行,并非由谁付款来决定,特别是在支付支票的情况下,出票人与持票人往往并不具有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同样,在一个人有多个身份的情况下,其行为代表何身份,也应从该行为内容来判断;况且,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在法律和实践中均有认可。被上诉人周涛作为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建的赛博广场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就该装修工程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周涛在向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时,告知了其赛博广场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且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是交给“赛博数码生活广场”,而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有承建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周涛利用赛博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以及被上诉人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的便利,委托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支付赛博广场材料款给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该行为的目的和结果都是为了“赛博数码生活广场”装修工程,因而该行为后果也应由该工程的承建方即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涛对外业务联系应由项目部副经理签名并加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方为有效的抗辩,法院认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指派被上诉人周涛为承包方项目部经理,负责合同履行;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发给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也再次声明被上诉人周涛作为赛博数码·生活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部工作,所以被上诉人周涛就该装饰项目对外业务工作均可视为代表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内部其他规定只对联系单的相对方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抗辩效力,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担,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同时,因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涛、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补充举证以查明事实;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其他当事人也可以补充举证;对被上诉人周涛、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事实上都予以了质证。故此,被上诉人周涛、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应予支付材料款及相应利息。但除了未能兑付的支票款58271.45元外,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年5月18日、5月28日、5月29日的三张的出仓单虽然送货地址及收货人为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项目地址及工作人员,但客户名称不是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也不是名义购货方被上诉人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存在其他公司转卖的可能,在无其他公司证明相关事实前,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卖货给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故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是交付标的物即付款,故利息应从实际付款行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从2004年6月13日起计付,法院予以采纳,但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上诉人周涛及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均为代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所为,且从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庭上的代理意见表明,其最终选择了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周涛及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58271.45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2203元、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266元。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本案买卖关系主体是错误的认定。(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首先,被上诉人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信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支票的行为,充分表明了支付材料款给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是亦信公司,与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合同关系的是亦信公司。而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亦信公司支票并曾经到银行进行提示付款的行为,也清楚表明亦信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购买行为还是付款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亦信公司实施的,均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称是装饰集团公司委托周涛以亦信公司名义开具支票的方式确认材料商应得款项的说法不成立,不仅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支持,更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亦信公司是法人单位,能独立行使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行为,亦信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就是承认购买材料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因此亦信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恒源电控设备厂提供的证据一是与亦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亦信公司也开具了支票,与本案的付款行为一致。因此,十分清楚是亦信公司与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从未委托周涛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上诉人承接过赛博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周涛也曾经担任过赛博广场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从周涛、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可知,“项目部的业务联系由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签名确认,并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为有效”。这说明,虽然周涛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行使代表上诉人在赛博广场项目的职权时是同时需“副经理签名确认,并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才有效的。因此,在本案当中,周涛的个人行为不构成代表装饰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周涛又是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亦信公司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这个事实十分清楚。亦信公司为推卸自己购买材料的行为而将一切责任推给装饰集团公司的做法是违背事实的,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多次违反证据规则,而原审法院竟视而不见并多次允许其举证,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首先,原审于2005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是在法庭调查开始后才收到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大部分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装饰集团公司代理人当庭对其提交证据的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法庭坚称其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要求装饰集团公司质证。迫于无奈,装饰集团公司庭后提出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在保留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质证。2005年7月5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周涛及亦信公司又抛出“工程预算报价”、“工程中间交接检验记录”、“工资表”等多份证据。2005年8月11日,周涛及亦信公司故技重施,又再抛出了多份“工作联系函”等所谓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三番四次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非但没有受到制止,法庭反而是予以姑息,强行组织质证,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同时也是对法庭和各方当事人极不尊重的一种表现。其次,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都是极力否认自身责任而将责任推向上诉人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反驳三番四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与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每每互相呼应。三被上诉人在诉讼活动中互相勾结,共同损害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被上诉人周涛及亦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庭上代理意见表明,其最终选择了装饰集团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周涛及亦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不仅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是否构成放弃对周涛及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也没有告知其他当事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行为应属变更诉讼请求,其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是法庭调查结束后才提出。如果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追究周涛及亦信公司的意见是明确的,则周涛及亦信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那么周涛及亦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更何况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提出的材料,相关的诉讼程序也应予以变更。如果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追究周涛及亦信公司的意见不明确,那么法庭判决周涛及亦信公司免责的依据又何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50l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亦信公司曾经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就认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和亦信公司签订了合同,这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121条,上诉人委托亦信公司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但亦信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其义务,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依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2、上诉人认为周涛是买受人,周涛是代表上诉人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周涛是赛博广场项目经理,该货物是按周涛的要求送到赛博广场工地的,而且,在送到该广场后也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所以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非常清楚周涛代表上诉人与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周涛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合理的。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最终选择上诉人,这对其是不公平的,也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并受到举证期限的限制,对此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4、上诉人提出一审多次违反程序,强行组织质证的问题,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为了逃避承担责任,不愿意对周涛和亦信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才要求双方质证的,最后上诉人也已发表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第2款规定,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已明确对周涛和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在法庭上公开发表了对这些证据的意见,所以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强行组织质证。5、该5个案件都是非常相似的事实,都是上诉人承接了赛博工程,上诉人没有把该工程分包给任何单位,上诉人在一审已承认了,在这种情况下,该工程已装饰竣工,现在上诉人否认收到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但其无法提供该装饰该材料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向上诉人提供材料清单,清单上已有上诉人的人员签收,对此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既然上诉人认为其不是使用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应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涛、广州市亦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永氏贸易有限公司。1、本案中,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装饰材料是供应给广州赛博数码生活广场装饰工程(下称赛博广场),而赛博广场是由上诉人承包建设的。上诉人是赛博广场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者。上诉人作为赛博广场承包方和实际施工者这一事实,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是知道的,同样地,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也知道装饰材料是供应给赛博工程的。因此,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装饰材料给赛博广场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永氏贸易有限公司。2、荔湾区法院据此制作(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可证明上诉人是赛博广场的实际承建方,赛博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3、从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实际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看,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4、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到赛博广场施工现场,在商业实践惯例上应视为这些材料是赛博广场承包方即上诉人购买的。5、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其购买了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但其并不能提供完成赛博广场的相关材料有其他来源。二、周涛是上诉人赛博广场的项目经理,其就赛博广场进行的对外业务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1、周涛是以赛博广场项目经理身份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并且该建筑材料全部用于赛博广场。周涛的上述行为,与其任职项目经理的职权是相符的,该行为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尽管上诉人在“工程联系单”中标明,“项目部的业务联系由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签名确认,并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为有效”,但这并不能否定周涛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实际上认可了购买材料不需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签名确认,并盖工程管理部业务章的操作方式。三、亦信公司向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支票,是赛博广场项目部请求亦信公司代上诉人开出的,亦信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永氏贸易有限公司知道材料是上诉人购买的,赛博广场是上诉人承建的,材料是送到赛博广场的,因此,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四、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指责亦信公司举证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事实依据。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指责亦信公司举证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事实上对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予以了质证。综上,亦信公司、周涛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诉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证据确定买方到底是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集团)还是被上诉人亦信公司,那么,应从卖方的主张及实际履行情况、行为人的身份等各方面综合确定。其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反映,货是送至“赛博数码生活广场”,而该“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是省建筑集团向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即实际交货地是省建筑集团的施工场所。而亦信公司与“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没有转承包关系,该“赛博数码生活广场”亦非亦信公司的营业场所。从实际履行地看,法律关系应建立在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与省建筑集团之间。其二,从行为人的身份上看,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向赛博数码生活广场供货按照原审被告周涛的指示,而周涛既是省建筑集团的项目经理,又是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定周涛的身份是确定买方的重要依据。要确定周涛的身份,应从其履行职务内容来判断。如前所述,“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是省建筑集团承建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省建筑集团授权周涛为“赛博数码生活广场”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周涛为该工程的建设需要对外购货没有超出省建筑集团的授权范围,因此,周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省建筑集团所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省建筑集团承担。其三,从履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所供的货物均是用于“赛博数码生活广场”工程所需的材料,省建筑集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此类材料。其四,付款凭证不是买卖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支票作为一种支付凭证时,其不能证明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必然存在基础关系。在本案中,虽然亦信公司开具了支票,但作为收款人的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亦未主张其与亦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支票不能兑现,不能免除省建筑集团的付款责任。其五,从债权人的主张方面,由于周涛的双重身份,代表不同的公司,造成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区分其所代表的主体,那么应尊重债权人的主张,由债权人来选择与其发生交易的主体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永氏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了作为实际收货人的省建筑集团承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应是上诉人,一审判由上诉人按照拖欠的货款余额承担清付货款的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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