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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标题: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依法被注销,且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已全部清算完毕,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股东应承担公司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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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陈延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闵民一(民)再初字第9号


  原审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延涛。
  原审被告周薇。
  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身份同上)。
  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涛、周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被告陈延涛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原审被告陈延涛、原审被告周薇之委托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英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与上海言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言唯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将原告3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但言唯公司并未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后言唯公司歇业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负有清算之责。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言唯公司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合同、支票、入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汇款情况及言唯公司依法注销,依法追究该公司股东陈延涛、周薇的民事责任的情况。
  原审中二被告未出庭及答辩。
  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原告曾聘用案外人方群担任总经理。2004年5月8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停止了方群的总经理职务。2004年4月26日,方群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言唯公司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言唯公司向原告提供VOIP网关AUDIOCODES三十台、关守软件一套以及一年的服务支持,签约后原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88%即30万元,余款在2006年5月26日货物交付时一次付清。2004年5月9日,原告将30万元以支票形式汇给了言唯公司。但言唯公司既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没有提供服务。
  另查明,言唯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延涛系其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即本案被告陈延涛、周薇。言唯公司已于2005年9月5日注销。两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言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直至注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销售及安装合同,本院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言唯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货款30万元。现言唯公司依法被注销,两被告作为言唯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清算时没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上海言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二、被告陈延涛、周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原审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审诉称同原审。
  原审被告陈延涛、周薇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30万元货款已进入言唯公司账户。当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发货找不到原告的住所,致使货物无法送到原告处,至今我们仍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已供货二台设备款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40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言唯公司依法注销,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但对此主张原审被告即未提出反诉,也未能提供交货凭证等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二被告陈述原审原告30万元货款已进入言唯公司账户。原审原告上海裕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未注销。
  上述事实由合同、支票、入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虽在再审中辩称,已向原审原告提供二台设备,并要求原审原告支付设备款16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二被告辩称其有履行合同能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节,本院认为,言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直至公司注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言唯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已丧失法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故原审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言唯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审原告要求解除该销售及安装合同,本院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言唯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货款30万元,现言唯公司依法被注销,且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已全部清算完毕。二原审被告作为言唯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对此,二被告作为股东应承担原审原告要求其返还30万元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罗漪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岚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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