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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购买设备的发票,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设备不属于抵押人,抵押办理了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8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113.2.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61—66页: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所有权保留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冲突)
案情:2004年4月,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和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被告一其合法拥有的设备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海贵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第三人)述称抵押之设备是被告和第三人于2004年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第三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后被告未付请货款,第三人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被告的抵押行为无效。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认为,被告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诉原告而没有告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是合法占有该抵押物,且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被告,原告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设备不属于被告,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抵押办理了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之权益应该保护,原告有权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可以以侵权之诉另行向被告追偿。
本案的关键在抵押已经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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