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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属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61-63页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素贤等三人委托被告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三人诉请: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法院认为: 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法院判决: 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金延军、孙东升所有。玄正军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院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孙素贤、孙东升、金延军的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驳回孙素贤、孙东升、金延军的再审申请。 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属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 [基本案情] 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金延军、孙东升所有。宣判后,玄正军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判后,孙素贤三人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素贤、孙东升、金延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孙素贤、孙东升等与玄正军探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素贤。 委托代理人:陈大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东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延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玄正军。 再审申请人孙素贤、孙东升、金延军(以下简称孙素贤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玄正军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素贤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玄正军受再审申请人委托申请探矿权,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金114万元,篡改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探矿权申请资料,私刻公章,采用欺诈行为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办到其自己名下,属于严重的代理权侵权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获取探矿权等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法院进行探矿权确权,维护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合理合法,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归属进行确权。在法院确权后,再以法院的判决去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更改《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探矿权人。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并没有要求法院直接代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探矿权人更名等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以探矿权登记、转让、审批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更名等属于行政机关审批,不是民事诉讼范围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属于混淆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孙素贤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孙素贤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素贤、孙东升、金延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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