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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3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代理贴现 形式审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155-16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4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信阳钢铁公司及案外人慧升公司签订《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信阳钢铁公司与慧升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结算货款,信阳钢铁公司为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慧升公司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手续的代理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的银行。为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提高资金到账速度,信阳钢铁公司委托慧升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汇票贴现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代理权限包括:在代理期限慧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贴现业务申请书、贴现凭证上签章,并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慧升公司在汇票票面及贴现凭证上签章时须注明其与信阳钢铁公司的代理关系。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6日慧升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合同在落款处由慧升公司盖章,并写明了“代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信阳钢铁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开立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号为***505的账户进账2,000万元3,00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经慧升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背书而取得了贴现汇票,后该汇票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再次背书,因该汇票到期付款人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向其直接前手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追索,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遂先后支付票款2,000万元3,00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上述两张汇票共垫款5,000万元,故该行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和《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诉请信阳钢铁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5,000万元,罚息1,017,333.34元,合计41,017,333.3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信阳钢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法院认为:

    《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在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内,A公司作为信阳钢铁公司的代理人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钢铁公司承担。现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贴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信阳钢铁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鉴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汇票被拒付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向信阳钢铁公司追偿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但合同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但操作中却存在疏漏以致引发纠纷。为了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认定信阳钢铁公司应当就贴现汇票的本金5,000万元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信阳钢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二、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信阳钢铁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代理贴现 形式审查

[裁判要点] 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信阳钢铁公司及案外人A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陆代贴字第***号”的《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信阳钢铁公司与A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结算货款,信阳钢铁公司为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人,A公司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手续的代理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的银行。信阳钢铁公司承担A公司代理权限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A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以相关汇票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贴现的法律后果。《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贴现的汇票,如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信阳钢铁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也有权直接依据该合同要求信阳钢铁公司支付:(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行使该等权利所付出的费用。

为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提高资金到账速度,信阳钢铁公司委托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汇票贴现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代理权限包括:在代理期限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贴现业务申请书、贴现凭证上签章,并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A公司在汇票票面及贴现凭证上签章时须注明其与信阳钢铁公司的代理关系。合作协议还约定,信阳钢铁公司授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贴现金额划入开户行为“深发展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为“***505”的指定收款账号。2012年11月5日,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陆贴字第***号”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由信阳钢铁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根据该合同所附“承兑汇票贴现清单”及出票日为2012年11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用以申请贴现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A公司,汇票号码为***3,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该合同在落款处由A公司盖章,并写明了“代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6日信阳钢铁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开立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号为***505的账户进账2,00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经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背书而取得了贴现汇票,后该汇票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再次背书,直至最后一手持票人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取得后,因该汇票到期付款人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向其直接前手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追索,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遂支付票款2,0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陆贴字第***号”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由信阳钢铁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根据该合同所附“承兑汇票贴现清单”及出票日为2012年11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用以申请贴现的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A公司,汇票号码为***4,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该合同在落款处由A公司盖章,并写明了“代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信阳钢铁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开立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号为***505的账户进账3,000万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经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背书而取得了贴现汇票,后该汇票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再次背书,直至最后一手持票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取得后,因该汇票到期托收未果而向其直接前手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追索,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遂支付票款3,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信阳钢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信阳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系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而来,并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其涉案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案外人A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以及A公司代理信阳钢铁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和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信阳钢铁公司与A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结算货款,信阳钢铁公司为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人,A公司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手续的代理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信阳钢铁公司指定办理票据贴现的银行。A公司与信阳钢铁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系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其在《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签约时所确认的合同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认为《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签订,是基于《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关系,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超出合作协议的范围,上诉人同样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涉案《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及《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相关约定,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存在违法情形。案外人A公司依据《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理人身份,分别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用以支付该公司与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根据代理人A公司的申请开具了系争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2,000万元,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实际贴现申请人为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并按约将该4,000万元汇入了信阳钢铁公司指定的开立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号为***505、户名为信阳钢铁公司的账户内。上述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为实际贴现申请人信阳钢铁公司垫付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款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信阳钢铁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2日在该账户中有2,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进账,该两笔款项即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的涉案贴现款。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有权向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追讨,信阳钢铁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至于由此造成案外人A公司拖欠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当另行向案外人主张。鉴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的操作存在欠缺,将贴现资金往来操作为行内账户转账,流水单上不能清晰体现为贴现款,在上诉人信阳钢铁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也只显示付款人是案外人A公司等疏漏行为,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为了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阳钢铁公司仅应就贴现汇票的本金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理应分担引发纠纷需缴纳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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