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喆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合同诈骗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第89-96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人王喆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喆通过中间人刘柱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并与被害人李昆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喆,并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人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昆泽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王喆将其保管的三份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人库合同协议书质押给李昆泽,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外,王喆还质押给李昆泽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喆个人承担。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昆泽用其朋友聂玉军招商银行6212862601586666银行卡向王喆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胜利的广发银行账号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喆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刘柱妻子宗美娜账户转入51. 1万元,向李伟账户转入4万元,向赵洋账户转入30万元,向吴岳账户转入10万元,向徐丽平账户转入5万元,8月13日向李伟账户转入43.2万元,向于蓉账户转入7万元,其余款项均被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2012年11月,王喆向马志辉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2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王喆的父母代替王喆向张东东还款95.2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李昆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立案侦查。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李昆泽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塘沽审判区提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诉讼,将王喆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喆父亲王胜利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海园1 -904号房屋一套、被告人王喆名下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5-1-101号、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9-3 -401号房屋各一套。被告人王喆的母亲李焕毅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昆泽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1月5日,李昆泽还以王喆为被告分别提起了(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2号两起民事诉讼,主张王喆向其借款280万元后,又因为购买运输车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8万元,后李昆泽于2013年11月12日同时撤回对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将被告人王喆抓获。2013年6月25日,本院塘沽审判区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喆在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喆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昆泽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喆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喆无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
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王喆合同诈骗案
—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诈骗;民间借贷;被害人错误认识;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也不宜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2014年5月19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2014年9月2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喆利用担任天津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冒用公司名义,以该公司在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人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和一张天津市正然劳务服务公司的2012年11月9日到期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后与被害人李昆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昆泽按照约定将252万元人民币汇人被告人王喆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喆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而是将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挥霍后逃匿。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喆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被抓获。
被告人王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冒用公司名义骗取财物,被害人对其公司性质有了解,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其在借款后也没有挥霍财物和逃匿等行为,且偿还了部分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喆向李昆泽的借款数额为252万元,王喆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柱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喆借款数额之内;(2)王喆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被告人王喆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三份人库协议书及支票是李昆泽要求王喆提供,而非王喆主动提供的,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喆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喆通过中间人刘柱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并与被害人李昆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喆,并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人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昆泽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王喆将其保管的三份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人库合同协议书质押给李昆泽,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外,王喆还质押给李昆泽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喆个人承担。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昆泽用其朋友聂玉军招商银行6212862601586666银行卡向王喆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胜利的广发银行账号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喆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刘柱妻子宗美娜账户转入51. 1万元,向李伟账户转入4万元,向赵洋账户转入30万元,向吴岳账户转入10万元,向徐丽平账户转入5万元,8月13日向李伟账户转入43.2万元,向于蓉账户转入7万元,其余款项均被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2012年11月,王喆向马志辉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2012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王喆的父母代替王喆向张东东还款95.2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李昆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立案侦查。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李昆泽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塘沽审判区提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诉讼,将王喆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喆父亲王胜利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海园1 -904号房屋一套、被告人王喆名下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5-1-101号、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9-3 -401号房屋各一套。被告人王喆的母亲李焕毅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昆泽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1月5日,李昆泽还以王喆为被告分别提起了(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号、(2013)滨塘民初字第272号两起民事诉讼,主张王喆向其借款280万元后,又因为购买运输车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8万元,后李昆泽于2013年11月12日同时撤回对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亮帅天朗游戏厅内将被告人王喆抓获。2013年6月25日,本院塘沽审判区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喆无罪。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喆在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喆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昆泽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喆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