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辽宁蓝天工程部、辽宁北方工程部诉北京世恒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恩宇建设工程合同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125-134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98年7月,被告白恩宇与甲方泰然投资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白恩宇承租位于某村西侧的房屋及场地,期限截至2006年6月30日;乙方建设房屋须经批准,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甲方。
2001年3月,白恩宇与被告世恒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白恩宇以承租场地作为投入,世恒信公司出资在该土地范围内建楼21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由世恒信公司使用,并给付白恩宇使用费每年60万元。
2001年3月,发包方世恒信公司与承包方原告蓝天工程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村西侧商业楼;承包范围包括基础结构、粗装修;合同金额为2298360元。同日,蓝天工程部授权北方工程部负责施工。
施工期间,世恒信公司下落不明,因工程款无法拨付导致工地长期停工。2002年2月,北方工程部撤场时完成部分工程,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白恩宇在原有工程基础上完成后期工程,并使用至今。目前,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北方工程部首次起诉世恒信公司、白恩宇要求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1108391元(系该案审理中经评估后的造价费用)。2005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北方工程部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蓝天工程部对上述诉讼过程和结果已经知晓。
2008年7月,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再次起诉世恒信公司、白恩宇,要求连带给付相应工程款1108391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一、白恩宇、世恒信公司连带给付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108391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蓝天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白恩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该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白恩宇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再查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经重新鉴定评估确认,蓝天工程部已完工程造价为1026466元。
法院判决:
被告世恒信公司、白恩宇给付原告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026466元。原告蓝天工程部、被告白恩宇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白恩宇在原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超过最高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行使期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世恒信公司、白恩宇给付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026466元及相应利息。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辽宁蓝天工程部、辽宁北方工程部诉北京世恒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恩宇建设工程合同案
—诉讼时效抗辩权能否在发回重审期间行使的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2013年8月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5号(2014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辽宁蓝天工程部(以下简称蓝天工程部)、辽宁北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北方工程部)共同诉称:2001年3月,被告白恩宇与世恒信公司合作,由世恒信公司出资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路西侧建2100平方米房屋。此后,白恩宇将该工程发包给蓝天工程部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北方工程部实际承接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1108391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108391元及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北京世恒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恒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白恩宇辩称:第一,二原告的施工行为与白恩宇没有任何关系,因白恩宇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二,白恩宇与世恒信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三,本案纠纷经(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均在当时知晓,但未及时主张款项结算,直至2008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尽管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但仍有权主张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乙方白恩宇与甲方泰然投资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白恩宇承租位于某村西侧的房屋及场地,期限截至2006年6月30日;乙方建设房屋须经批准,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甲方。
2001年3月,白恩宇与世恒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白恩宇以承租场地作为投入,世恒信公司出资在该土地范围内建楼21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由世恒信公司使用,并给付白恩宇使用费每年60万元。
2001年3月,发包方世恒信公司与承包方蓝天工程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村西侧商业楼;承包范围包括基础结构、粗装修;合同金额为2298360元。同日,蓝天工程部授权北方工程部负责施工。
施工期间,世恒信公司下落不明,因工程款无法拨付导致工地长期停工。2002年2月,北方工程部撤场时完成部分工程,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白恩宇在原有工程基础上完成后期工程,并使用至今。目前,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北方工程部首次起诉世恒信公司、白恩宇要求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1108391元(系该案审理中经评估后的造价费用)。2005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北方工程部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蓝天工程部对上述诉讼过程和结果已经知晓。
2008年7月,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再次起诉世恒信公司、白恩宇,要求连带给付相应工程款1108391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一、白恩宇、世恒信公司连带给付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108391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蓝天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白恩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该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白恩宇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再查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经重新鉴定评估确认,蓝天工程部已完工程造价为1026466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一、世恒信公司、白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026466元;二、驳回蓝天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蓝天工程部、白恩宇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世恒信公司、白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蓝天工程部工程款1026466元的相应利息(自200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央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蓝天工程部提交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实际出资进行建设。白恩宇主张该工程由其自行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出资的具体去向及数额,故法院不予采信。
白恩宇与世恒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免租金的方式出资建设该工程,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白恩宇主张并非合作关系,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白恩宇在原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超过最高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行使期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规划建设手续应当由发包人申请,蓝天工程部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未经审批一事无需承担责任。世恒信公司、白恩宇长期拖欠蓝天工程部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北方工程部第一次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白恩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工程部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