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136-144页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富凯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1998年为被告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西沽储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账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戎储运公司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51404. 89元,欠付山西煤博(加油站借款、还款剩余款)20000元,共计71404.89元,西沽储运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张迎桥)工程款105000元,西沽储运公司请求华戎储运公司将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71404. 89元转付给南郊建筑公司”。该《转账协议》加盖西沽储运公司的财务章、原告富凯公司公章以及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于2004年8月7日在《转账协议》上批示“请财务核实后按有关政策办理”。
另查: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被告华戎总公司。
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转账协议》中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均盖章确认,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也在协议中签批,且华戎总公司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此可以确认华戎总公司与富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现华戎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但其提供的证明债转股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转账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1日,在华戎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的情况下,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债转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富凯公司依《转账协议》主张的债权成立。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富凯公司向华戎总公司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近十年时间。庭审中富凯公司称曾每年到华戎总公司处主张债权,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未提出富凯公司曾经向华戎总公司有过致函邮寄送达收讫的相关证据,富凯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华戎总公司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作为上诉理由予以上诉的情况下,依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华戎总公司就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富凯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富凯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确认;诉讼时效;起算;中断
[裁判要旨]
债务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应以作出该确认行为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进行判断,可能发生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2014年7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2014年11月17日)
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2015年5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诉称:1998年期间,富凯公司为被告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西沽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西沽储运公司)院内工程施工修建路面及厂房等,通过双方对账,华戎总公司尚欠富凯公司工程款10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富凯公司每年多次找到华戎总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华戎总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富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戎总公司给付富凯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戎总公司负担。
被告华戎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富凯公司与华戎总公司下属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富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富凯公司诉请的债权已转为股权,1997年11月10日,华戎储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的前身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联营合同》,经营天津华戎西沽食品厂。依据该《联营合同》第5条1款的约定,债权转股权后,债权就已消灭。第三,富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凯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1998年为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西沽储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账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戎储运公司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51404. 89元,欠付山西煤博(加油站借款、还款剩余款)20000元,共计71404.89元,西沽储运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张迎桥)工程款105000元,西沽储运公司请求华戎储运公司将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71404. 89元转付给南郊建筑公司”。该《转账协议》加盖西沽储运公司的财务章、原告富凯公司公章以及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于2004年8月7日在《转账协议》上批示“请财务核实后按有关政策办理”。
另查: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被告华戎总公司。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戎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富凯公司以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转账协议》中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均盖章确认,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也在协议中签批,且华戎总公司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此可以确认华戎总公司与富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现华戎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但其提供的证明债转股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转账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1日,在华戎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的情况下,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债转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富凯公司依《转账协议》主张的债权成立。
关于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富凯公司向华戎总公司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近十年时间。庭审中富凯公司称曾每年到华戎总公司处主张债权,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未提出富凯公司曾经向华戎总公司有过致函邮寄送达收讫的相关证据,富凯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华戎总公司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作为上诉理由予以上诉的情况下,依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华戎总公司就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华戎总公司一审时效抗辩未予合理审查,亦未准确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