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关键词:双方过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162-166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杨龙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020227340518)。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则建议原告去东城派出所报案。2013年2月9日,原告到东城派出所报案,由于春节假期,东城派出所建议原告先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2013年2月12日,原告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时,该农业银行要求原告去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2013年2月15日,原告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建议原告回东莞报案。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到东莞市立新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案涉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并无转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委托他人在2012年12月30日取款,该取款行为不可能是原告本人所为,卡是被复制信息后被人取款,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且被告并非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被告与发卡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发卡行承担存款储蓄合同基本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取款,原告的案涉银行存款也被该男子在该次取款中取走2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4元。被告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审判书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作为收单行的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持卡人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银行账户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支取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由此可以认定杨龙的损失为20208元。其次,如原审法院所述,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杨龙未能举证证实建行新世纪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柠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
关键词:收单行;伪卡;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3号(2013年7月15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2014年1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龙诉称:杨龙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020227340518)0 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杨龙在东莞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杨龙认为案涉取款行为不是杨龙本人所为,卡是被他人复制后取款,故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世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行新世纪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借记卡的发卡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应由发卡行承担存款储蓄合同的基本义务,如因未尽到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也应由发卡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履行存款储蓄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关系,如因未尽到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也应由发卡行承担责任。另根据《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关于风险控制中经济责任的规定,发卡行应对复制有效卡的磁道制成的伪卡承担经济责任,因此,也应由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务工费5400元、车费1600元、电话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020227340518)。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则建议原告去东城派出所报案。2013年2月9日,原告到东城派出所报案,由于春节假期,东城派出所建议原告先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2013年2月12日,原告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时,该农业银行要求原告去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2013年2月15日,原告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被告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建议原告回东莞报案。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到东莞市立新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案涉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并无转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委托他人在2012年12月30日取款,该取款行为不可能是原告本人所为,卡是被复制信息后被人取款,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且被告并非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被告与发卡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发卡行承担存款储蓄合同基本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取款,原告的案涉银行存款也被该男子在该次取款中取走20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一、建行新世纪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龙损失10604元。二、驳回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行新世纪支行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作为收单行的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持卡人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银行账户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支取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由此可以认定杨龙的损失为20208元。其次,如原审法院所述,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杨龙未能举证证实建行新世纪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柠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