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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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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200-207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1224日,原告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被告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丰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协议》,约定:从 201211日至201311日止,联泰丰公司提供6万吨铁矿的原矿石给海量公司加工矿粉。加工费27. 5元/吨,签订合同时联泰丰公司预付20万元加工费。若因联泰丰公司矿石供应不足,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因海量公司原因不能足额完成加工量,海量公司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海量公司出资40万元增添加工设备一台。201218月,联泰丰公司共向海量公司供应原矿14442吨。海量公司将14442吨原矿加工成矿粉结算后,联泰丰公司在海量公司账户上尚存预付款余额若干。从20129月起,联泰丰公司未再向海量公司提供过原矿石用于加工。一审诉讼过程中,海量公司申请对铁矿石加工成本及净利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铁矿石单位加工成本为16.46元/吨,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

原告诉请:联泰丰公司承担未足额提供矿石的违约金1252845元(45558吨×27.5元/吨)。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联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联泰丰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应当提供6万吨矿石供海量公司加工,供矿不足,则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海量公司据此主张联泰丰公司赔偿125万余元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联泰丰公司共计为海量公司提供矿石14442吨,给海量公司造成的加工费净利润损失为377220元(45558吨×8.28元/吨)。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海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为490386元(377220元× 130%)。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联泰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损失490386元。

 

法院判决:

被告联丰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金490 386 元。联丰泰公司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12年全年,海量公司实际加工101956.93吨矿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

 联丰泰公司支付海量公司18万元违约金。

 

 

 


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
  关键词:实际损失;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可得利益损失总额
  [裁判要旨]
  在计算可得利益时,一方面,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可得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须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避免守约方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更多的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2014114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2014813日)
  [基本案情]
  20111224日,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丰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协议》,约定:从 201211日至201311日止,联泰丰公司提供6万吨铁矿的原矿石给海量公司加工矿粉。加工费27. 5元/吨,签订合同时联泰丰公司预付20万元加工费,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若因联泰丰公司矿石供应不足,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因海量公司原因不能足额完成加工量,海量公司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海量公司出资40万元增添加工设备一台。201218月,联泰丰公司共向海量公司供应原矿14442吨。海量公司将14442吨原矿加工成矿粉结算后,联泰丰公司在海量公司账户上尚存预付款余额若干。从20129月起,联泰丰公司未再向海量公司提供过原矿石用于加工。201331日,海量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泰丰公司承担未足额提供矿石的违约金1252845元(45558吨×27.5元/吨)。一审诉讼过程中,海量公司申请对铁矿石加工成本及净利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铁矿石单位加工成本为16.46元/吨,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诉讼过程中,联泰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予以调减。二审另查明,2012年全年,海量公司实际加工101956.93吨矿粉。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114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90383元。宣判后,联泰丰公司提出上诉。经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813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以联泰丰公司支付海量公司18万元违约金结案。
  [裁判理由]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联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联泰丰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应当提供6万吨矿石供海量公司加工,供矿不足,则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海量公司据此主张联泰丰公司赔偿125万余元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联泰丰公司共计为海量公司提供矿石14442吨,给海量公司造成的加工费净利润损失为377220元(45558吨×8.28元/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海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为490386元(377220元× 130%)。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联泰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损失49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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