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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200-207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12月24日,原告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被告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丰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协议》,约定:从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联泰丰公司提供6万吨铁矿的原矿石给海量公司加工矿粉。加工费27. 5元/吨,签订合同时联泰丰公司预付20万元加工费。若因联泰丰公司矿石供应不足,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因海量公司原因不能足额完成加工量,海量公司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海量公司出资40万元增添加工设备一台。2012年1至8月,联泰丰公司共向海量公司供应原矿14442吨。海量公司将14442吨原矿加工成矿粉结算后,联泰丰公司在海量公司账户上尚存预付款余额若干。从2012年9月起,联泰丰公司未再向海量公司提供过原矿石用于加工。一审诉讼过程中,海量公司申请对铁矿石加工成本及净利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铁矿石单位加工成本为16.46元/吨,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 原告诉请:联泰丰公司承担未足额提供矿石的违约金1252845元(45558吨×27.5元/吨)。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联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联泰丰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应当提供6万吨矿石供海量公司加工,供矿不足,则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海量公司据此主张联泰丰公司赔偿125万余元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联泰丰公司共计为海量公司提供矿石14442吨,给海量公司造成的加工费净利润损失为377220元(45558吨×8.28元/吨)。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海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为490386元(377220元× 130%)。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联泰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损失490386元。 法院判决: 被告联丰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金490 386 元。联丰泰公司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12年全年,海量公司实际加工101956.93吨矿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 联丰泰公司支付海量公司18万元违约金。 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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