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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梓民银行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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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梓民银行卡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166-17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1231日,原告(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乙方)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租用POS机,用于销售金、银、珠宝首饰。被告表示已仔细阅读《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自愿遵守本协议书全部内容。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对异常或争议交易进行查证,按照甲方要求调阅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单据提交甲方;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当甲方认为或怀疑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或存在欺诈行为的销售交易,如受理人民币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分单交易、套现等违规行为;在签购单上有不确切之处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行确认,或持卡人、发卡行对该笔消费提出异议等情况时,甲方有权暂延支付交易款项或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项中,或委托乙方结算银行将有关款项扣回;乙方须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人民币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符才可受理人民币卡;乙方不得接受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人民币卡背面的预留签字不符或人民币卡背面无预留签字;乙方未按规定受理人民币卡的,造成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易结算手续费的20%,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POS机,被告使用POS机用于销售金、银、珠宝首饰。201111111211分和14分,发卡行为第三人平安银行(原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卡主为第三人吕梓民,卡号为6225260211103763的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购买金链,前后共消费2次,分别产生交易金额10704元,合计21408元。持卡人消费后,在签购单中没有签名,由被告的员工在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处替持卡人填写了身份证号码。
  该卡产生交易十多分钟后,第三人平安银行打电话询问第三人吕梓民是否有上述两笔交易金额一样的消费,第三人吕梓民予以否认并称其当时身在深圳以及涉案信用卡在身上,第三人平安银行遂建议其报警,因深圳当地的公安机关要求第三人吕梓民到事发地广州报警。第三人平安银行发现涉案两份签购单上均无签名,遂拒绝向原告付款并将该两次的交易进行退单处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审查后以持卡人否认已经完成确认该两笔交易为差错交易。同年126日,原告将该两笔差错交易产生的损失21044.06元通过中国银联垫付给第三人平安银行,第三人平安银行在庭审中亦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2011128日,被告的员工罗常丹亦就上述两笔交易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向罗常丹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就罗常丹被诈骗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诈骗案件侦查。庭审中,根据播放被告提供的涉案录像视频,不能辨认出当时刷卡消费的顾客系第三人吕梓民。第三人吕梓民否认录像中当时消费的顾客是其本人。同时被告当时抄写在签购单上的刷卡消费顾客的身份证号与第三人吕梓民的身份证号亦完全不同。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特约商户,未要求刷卡人在签购单据上签名,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操作规程要求,导致原告因发卡行第三人平安银行退单而产生实际损失21044.06元,对此损失事实有签购单、差错交易详细信息、转账借方凭证、他代本通兑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销账底卡以及第三人平安银行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的约定造成其实际损失21044.0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涉案两笔消费是第三人吕梓民本人亲自所为以及POS机未能识别伪卡,原告亦有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两笔消费是第三人吕梓民所为,且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要求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导致发卡行拒绝向收单行付款,从而造成原告产生实际损失,过错在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告现依据《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21044.06元;被告支付84. 18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被告娉恩公司与原告建行广东省分行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约定娉恩公司如受理人民币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造成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易结算手续费的20%,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娉恩公司对本案案涉的两笔消费在刷卡人没有签名的情况下,进行消费结算,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造成建行广东省分行损失21044. 6元,建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娉恩公司承担损失,并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支持建行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娉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与建行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娉恩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持卡人因没有保管好密码和建行广东省分行的POS机因未能识别克隆卡而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发卡人平安银行与持卡人吕梓民均否认涉案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娉恩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娉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娉恩公司主张刷卡消费人为持卡人吕梓民本人,但其POS机消费单上的身份证号与吕梓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消费现场录像也不能显示为吕梓民本人刷卡消费,且其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刷卡消费人与原审出庭的当事人吕梓民本人有差别,因此娉恩公司认为案涉两笔消费为吕梓民本人刷卡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梓民银行卡纠纷案


特约商户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造成收单行被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时责任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20144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201411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称:20111111日,第三人吕梓民名下卡号为6225260211103763的银行卡[发卡行为深圳发展银行(现平安银行)]在被告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娉恩公司)处发生了两笔消费交易,金额为10704元,合计21408元。此后持卡人吕梓民对该两笔交易提出异议,并向银联提出查询。原告于20111114日接到银联两份调单,系统跟踪号分别为782665 782913。系统跟踪号为782665的调单内容为持卡人吕梓民对上述两笔交易提出查询消费地址或商户名称。系统跟踪号为782913的调单内容为持卡人吕梓民对上述原始交易有疑问直接索取交易凭证。原告将调单内容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两笔交易的签购单、销售凭证,发现签购单上没有持卡人签名,在询问被告原因后已取得被告出示的刷卡经过情况说明。因持卡人吕梓民否认在被告处曾发生过上述两笔消费交易,并在发卡行平安银行签署了信用卡异议交易声明函,造成原告向发卡行请款失败。广东银联已于20111129日强扣原告21044.06元(剔除交易手续费后的净额),即造成原告垫资21044.06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持卡人吕梓民存在欺诈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已被强扣的资金 21044.06元。鉴于被告于200912月与原告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该协议确立了原告作为收单行所享有的权利,并对被告不妥善履行协议所应承担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协议第九条“甲方主要权利与义务”第五款“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暂延支付交易款项或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项中,或委托乙方结算银行将有关款项回扣”:其中第二项“签购单上有不确切之处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行确认,或持卡人、发卡行对该笔消费提出异议”。本案中持卡人吕梓民对上述两笔交易提出了异议,因此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或要求乙方结算银行将款项回扣;第十条“乙方主要权利与义务”第五款“须确定下列情况,才可受理人民币卡”:其中第四项“刷卡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人民币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符”,涉案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故乙方不应受理该人民币卡的刷卡消费,其受理行为显然存在过错;第十款“若因乙方操作失误,导致与持卡人因人民币卡结算发生任何争执投诉、索偿或纠纷时,乙方应与持卡人直接解决,甲方可从中提供相关协助”,上述两笔存疑交易不应由甲方即原告作为首要的责任承担方,仅是提供协助的一方,但所涉争议金额既然已由甲方垫付,则乙方依据协议确立的原则应当先履行对甲方的返还义务,之后再自行直接与持卡人解决纠纷;第十二条第五款“乙方未按约定保管或提供交易单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的损失”;第十二条第九款“乙方如存在如下情况之一的,造成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易结算手续费的20,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其中第三项“未按规定受理人民币卡的”。本案中被告受理持卡人未签字签购单的不当受理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1044. 06元,并支付违约金84. 18元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1044.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 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11111日,卡号为6225260211103763的银行卡持卡人在被告处输入密码刷卡消费二次,每次10704元,共刷卡21408元。被告已经向持卡人交付了商品。二、刷卡交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要求持卡人提供身份证,并核对了身份证与持卡人是同一人后,将身份证号码填写在签购单上。当时持卡人出示的身份证号码为441424196010152239。三、《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第十条第五款只是适用于不输密码刷卡消费的交易,而对于输密码刷卡消费的交易如何操作,协议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银行卡的密码只有持卡人本人持有,本案持卡人虽然没有在签购单上手写签名,但却是以输密码的形式进行电子签名,并且其二次交易所输的密码完全正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电子签名与手写具有同等效力。该交易依法可以认定就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四、被告在知道持卡人投诉否认交易后,意识到持卡人利用没有在签购单上签字的漏洞,捏造无交易的事实,企图诈骗财物。2011128日,被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警。20111212日该分局到被告处提取了涉案录像资料和刷卡消费凭证。201321日该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诈骗案件侦查。被告报警后,了解到持卡人的身份证一直没有报失,刷卡消费的银行卡也从未报失,且一直在正常使用,故涉案银行卡是否是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费的事实需要公安机关查清,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与持卡人本人确实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且被告已经交付了商品,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损害,原告未能收到结算款,完全是由持卡人实施诈骗行为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银行述称:本案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情况,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POS机签单签名情况导致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
  第三人吕梓民述称:同意平安银行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12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租用POS机,用于销售金、银、珠宝首饰,被告的商户编号为105440150949992。被告表示已仔细阅读《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自愿遵守本协议书全部内容。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内所称人民币卡是指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银行或发卡机构发行的使用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卡;甲方为乙方提供POS机具等受理设备,并拥有其所提供的全部受理设备的所有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受理设备,不得转让、出借他人,……;乙方按与甲方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商户结算手续费;每日营业结束后,乙方须清机结算,最迟不得超过交易日后三天;甲方收到POS机结算信息后,将交易款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手续费后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协助甲方对异常或争议交易进行查证,按照甲方要求调阅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单据提交甲方;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商户结算手续费;当甲方认为或怀疑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或存在欺诈行为的销售交易,如受理人民币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分单交易、套现等违规行为;在签购单上有不确切之处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行确认,或持卡人、发卡行对该笔消费提出异议等情况时,甲方有权暂延支付交易款项或从乙方次日或以后交易款项中,或委托乙方结算银行将有关款项扣回;乙方须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人民币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符才可受理人民币卡;乙方不得接受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人民币卡背面的预留签字不符或人民币卡背面无预留签字;乙方未按规定受理人民币卡的,造成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易结算手续费的20%,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POS机,被告使用POS机用于销售金、银、珠宝首饰。201111111211分和14分,发卡行为第三人平安银行(原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卡主为第三人吕梓民,卡号为6225260211103763的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购买金链,前后共消费2次,分别产生交易金额10704元,合计21408元。持卡人消费后,在签购单中没有签名,由被告的员工在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处替持卡人填写了身份证号码441424196010152239”。
  该卡产生交易十多分钟后,第三人平安银行打电话询问第三人吕梓民是, 否有上述两笔交易金额一样的消费,第三人吕梓民予以否认并称其当时身在深圳以及涉案信用卡在身上,第三人平安银行遂建议其报警,因深圳当地的公安机关要求第三人吕梓民到事发地广州报警,第三人吕梓民将该情况告知第三人平安银行并询问如何处理,之后第三人吕梓民根据第三人平安银行的指引,于20111124日就卡号为6225260211103763的信用卡向第三人平安银行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异议交易声明书》,其中声明其本人于111116:00左右到黄贝派出所报案,但警号058301的工作人员称不受理报案,让第三人吕梓民到信用卡盗刷地广州市报案,所以至今无法报案;同时声明上述信用卡为其本人持有并保管,其并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卡账户20111111日在被告处的两笔金额均为10704元的交易并非其本人所为,其亦未对此卡授权他人进行上述交易,其亦未因上述异议交易获得任何利益;并注明异议交易发生日时上述信用卡是随身携带等。第三人平安银行收到上述声明书后调取了涉案的两份签购单,发现涉案两份签购单上均无签名,遂拒绝向原告付款并将该两次的交易进行退单处理。20111125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审查后以持卡人否认已经完成确认该两笔交易为差错交易。同年126日,原告将该两笔差错交易产生的损失21044.06元(已剔除交易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联垫付给第三人平安银行,第三人平安银行在庭审中亦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2011128日,被告的员工罗常丹亦就上述两笔交易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向罗常丹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就罗常丹被诈骗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诈骗案件侦查。庭审中,根据播放被告提供的涉案录像视频,不能辨认出当时刷卡消费的顾客系第三人吕梓民。第三人吕梓民否认录像中当时消费的顾客是其本人。同时被告当时抄写在签购单上的刷卡消费顾客的身份证号441424196010152239与第三人吕梓民的身份证号452527197810050013亦完全不同。
  上述事实,有《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调单资料、《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异议交易声明函》、销售单、签购单、刷卡经过、差错交易详细信息、转账借方凭证、他代本通兑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销账底卡、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信用卡卡面复印件、第三人吕梓民的信息截屏、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
  二审中,娉恩公司上诉称:(1)本案建行广东省分行起诉选择侵权之诉,原审判决娉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案涉两笔银行卡消费是凭密码交易,刷卡人是吕梓民本人所为;(3)如果不是吕梓民刷卡消费,说明吕梓民没有保管好其信用卡资料和密码,建行广东省分行的POS机未能识别克隆卡,吕梓民和建行广东省分行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行广东省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行广东省分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平安银行答辩称:案涉信用卡为凭签名消费而非凭密码消费,娉恩公司具有审核POS机签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娉恩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案涉损失。吕梓民没有答辩。
  二审中,建行广东省分行陈述其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原审法院所定,并当庭表示其确认本案其选择违约之诉。平安银行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可以选择签名消费或者签名并密码消费,本案信用卡属于签名消费,但取现需要密码。娉恩公司表示其不知道案涉信用卡是否需要凭密码消费,但刷卡人在刷卡时有输入密码行为。娉恩公司还表示,当时其核对刷卡人的身份证信息是核对姓名及照片,但对身份证号码与办卡身份证号码是否一致,其无法审核。娉恩公司表示一审出庭的当事人吕梓民与在娉恩公司营业地刷卡消费人有差别,年纪不一致。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4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1044.06元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二、被告广州市娉恩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违约金84. 18元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27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特约商户,未要求刷卡人在签购单据上签名,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操作规程要求,导致原告因发卡行第三人平安银行退单而产生实际损失21044.06元,对此损失事实有签购单、差错交易详细信息、转账借方凭证、他代本通兑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销账底卡以及第三人平安银行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的约定造成其实际损失21044.0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涉案两笔消费是第三人吕梓民本人亲自所为以及POS机未能识别伪卡,原告亦有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两笔消费是第三人吕梓民所为,且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要求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导致发卡行拒绝向收单行付款,从而造成原告产生实际损失,过错在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告现依据《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故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娉恩公司与建行广东省分行签订《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书》,约定娉恩公司如受理人民币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造成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易结算手续费的20%,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娉恩公司对本案案涉的两笔消费在刷卡人没有签名的情况下,进行消费结算,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造成建行广东省分行损失21044. 6元,建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娉恩公司承担损失,并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支持建行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娉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与建行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娉恩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持卡人因没有保管好密码和建行广东省分行的POS机因未能识别克隆卡而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发卡人平安银行与持卡人吕梓民均否认涉案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娉恩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为凭密码消费,娉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娉恩公司主张刷卡消费人为持卡人吕梓民本人,但其POS机消费单上的身份证号与吕梓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消费现场录像也不能显示为吕梓民本人刷卡消费,且其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刷卡消费人与原审出庭的当事人吕梓民本人有差别,因此娉恩公司认为案涉两笔消费为吕梓民本人刷卡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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