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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 关键词: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75-77页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被告星辉公司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被告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彭光辉与原告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23万元用于矿山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等。郎益春诉请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彭光辉、星辉公司应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郎益春作为合同当事一方,应当明知其所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彭光辉返还郎益春款项人民币323万元;由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从而导致郎益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星辉公司应向郎益春返还323万元,郎益春向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等归星辉公司所有,彭光辉无需与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合作款的责任。 法院判决: 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解除2010年5月23日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和郎益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由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郎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 关键词:94.4 解释 [裁判要点]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 [基本案情] 2009年底,星辉公司领取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的开采权,有效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日9日止。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彭光辉提供南华县兔街镇长梁子干龙潭矿山与郎益春合作开发,期限四年,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彭光辉以矿相关资源作为合作基础获取回报,提供开发矿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彭光辉不参与项目开发。郎益春分两次支付彭光辉420万元款项,该款项在由郎益春收回后,由郎益春、彭光辉分别按51%、49%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成。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郎益春于2010年5月至10月间,分数次给付彭光辉款项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在国土部门进行矿山补核查过程中,发现星辉公司所属的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不一致。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还向星辉公司发出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后星辉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办理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星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遗失,现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00余万元款项被其用于矿山的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郎益春诉请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生效;2、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返还其合作款328万元;3、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央行3年期基准利率年6.4%计算至退款清结止,暂按3年计算)629760元;4、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承担连带责任;5、由星辉公司、彭光辉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由彭光辉返还郎益春款项人民币323万元;二、由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10年5月23日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和郎益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三、由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四、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案涉矿山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范围不一致,需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才能正常开采。2011年国土部门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对此,有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及从南华县公安局调取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彭光辉、星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予认可。此外,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曾遗失,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届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星辉公司虽称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和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但与郎益春提供的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查询信息,以及一审法院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楚中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等证据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依《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仅以未收到过《停止采矿通知书》,采矿许可证遗失后补办成功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称坐标漂移不影响采矿,《合同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问题属法律评价范畴,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星辉公司曾经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益春不能正常开采,《合同协议书》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星辉公司违约致郎益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返还合作款的逻辑前提和法律基础。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郎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协议书》、返还合作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以当事人未曾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予以释明存在程序瑕疵,亦不构成再审法定事由。 至于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合同投资损失承担一节,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可郎益春支付的合作款已用于投资矿山,且一审庭审中彭光辉、星辉公司明确认可已开挖矿洞能继续开采。现申请再审以矿洞无投资价值为由主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既与其在先陈述相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在认定郎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判令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志律师意见:一审认定无效,二审解除合同。法条基础完全不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东,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静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益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增义,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15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彭静文因与被上诉人郎益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以及彭光辉和星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东,上诉人彭静文,被上诉人郎益春的委托代理人贾强、杨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底,星辉公司领取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的开采权,有效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日9日止。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彭光辉提供南华县兔街镇长梁子干龙潭矿山与郎益春合作开发,期限四年,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彭光辉以矿相关资源作为合作基础获取回报,提供开发矿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彭光辉不参与项目开发。郎益春分两次支付彭光辉420万元款项,该款项在由郎益春收回后,由郎益春、彭光辉分别按51%、49%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成。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郎益春于2010年5月至10月间,分数次给付彭光辉款项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在国土部门进行矿山补核查过程中,发现星辉公司所属的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不一致。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还向星辉公司发出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后星辉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办理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星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遗失,现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00余万元款项被其用于矿山的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 郎益春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生效;2、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返还其合作款328万元;3、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央行3年期基准利率年6.4%计算至退款清结止,暂按3年计算)629760元;4、判令星辉公司、彭光辉承担连带责任;5、由星辉公司、彭光辉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郎益春与彭光辉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彭光辉、星辉公司是否应返还郎益春所支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星辉公司系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的合法的采矿权人,其享有南华县兔街镇干龙潭锰矿的采矿权。彭光辉系星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就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的合同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在未获公司其他股东追认的情况下,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郎益春与彭光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星辉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星辉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实际已退出矿山的日常经营管理,该约定实际将星辉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变相转让给了郎益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无效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南华县兔街镇干龙潭锰矿存在漂移现象,需办理相应的采矿区域变更手续才能正常进行开采,现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采矿条件。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郎益春应退出矿山经营,彭光辉应将收取的323万元款项返还郎益春,因彭光辉收取该款项后已投入矿山建设,星辉公司作为矿山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郎益春作为合同当事一方,应当明知其所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第三人彭静文认为其与郎益春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郎益春所主张的328万元款项中包含郎益春欠其的工程款,对该项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彭静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光辉返还郎益春款项人民币323万元;二、由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8元,由郎益春承担5078元,由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33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郎益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郎益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但合同并未公证,仅是已履行部分生效。实际履行中,郎益春的技术人员确定矿洞开挖地点与方向,由彭静文具体实施,星辉公司的董事长彭光辉进行监督管理,本案合同是一个附分红条件的投资合作分红协议。《合同协议书》上虽无星辉公司的签章,但星辉公司对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采矿证上所载矿区坐标是国家核准,与实际矿山区域不一致在手续上可以进行修正,并不存在因坐标漂移而造成无法采矿的情形;3、双方在合作之前,彭光辉对郎益春进行过多次风险提示,至今郎益春仍可对本案矿区予以追加投资,完善管理,双方仍可进一步合作并在经营中让郎益春收回成本争取获得盈利,原审法院将郎益春投资难以得到回报的风险全部转嫁到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身上不合理;4、郎益春当时不履行合作协议是由于采矿点指点不合理,导致开采成本提高,难收回原始投入成本,才决定暂时不再投资开采,原审法院对郎益春未进一步投资开采的原因未作认真核查不当;5、原审法院把彭静文收取的开洞费用都算在彭光辉身上错误;6、原审判决对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详细,未核查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的具体原因。 郎益春答辩称,1、《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彭光辉是星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星辉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彭光辉的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郎益春在采矿作业之初,有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本案所涉矿区存在盗采问题,郎益春请专业人员实地勘察后确定采矿作业区与采矿证核准矿区坐标不符,因此停止采矿。因本案所涉矿区的实际坐标与采矿证核准坐标不一致,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并要求星辉公司提交矿区范围变更的相关材料,但由于星辉公司将采矿证遗失,变更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采矿条件。郎益春与彭光辉交涉,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彭光辉均以各种借口推诿;3、《合同协议书》无效,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 经过二审审理,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认为:1、原审判决遗漏《合同协议书》未经公证的事实;2、合同签订后,彭光辉只收到郎益春支付的293万元;3、彭光辉组织了采矿行为;4、矿山区域没有变化,只是坐标发生变化;5、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是向郎益春的盗采人员发出;6、2013年10月22日,采矿许可证已补办。除以上异议外,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郎益春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郎益春退出矿山的具体时间;2、《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赵国恩是郎益春的受托人;3、《采矿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其已补办采矿许可证。 郎益春对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郎益春对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提交的《收条》、《委托书》、《采矿许可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彭静文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和《锰矿价格表》进行质证,彭静文在原审中提交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矿山是彭静文、彭光辉和郎益春共同开采,并非郎益春独自开采,其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彭光辉、星辉公司,以及郎益春对《承包合同》和《锰矿价格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1、郎益春在本案所涉矿区经营至2011年2月28日;2、朗益春委托赵国恩为其驻云南开采锰矿项目的代理人。2010年10月28日,彭光辉、郎益春、赵国恩作为甲方与彭静文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矿山交由彭静文开洞掘进,同时,彭光辉、郎益春、赵国恩作为矿山负责人在《锰矿价格表》上签字确认。3、2013年10月2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补办本案所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4、彭光辉、星辉公司和郎益春均认可,双方均未从本案合作中获取到利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彭光辉、星辉公司是否应向郎益春返还323万元?3、彭光辉、星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本案中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5月23日,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对此享有合法的矿业及相关物权”,然而,彭光辉并非本案所涉矿区的采矿权人,该矿山的合法采矿权人为星辉公司,但彭光辉系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星辉公司对彭光辉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与他人合作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星辉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彭光辉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且郎益春在签订合同之时对采矿权归属于星辉公司的事实也明确知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星辉公司和郎益春,由《合同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星辉公司与郎益春承担。 第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财务方面由乙方管理,甲方须派一名财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审核”,第2项约定:“…………。项目的日常开发由乙方成立专门的开发机构实施,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甲方不参与项目的开发”,据此,星辉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其只是不参与项目的具体开发,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2014年10月28日,彭光辉与郎益春、赵国恩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彭静文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矿山交由彭静文开洞掘进,同时,在《锰矿价格表》的落款处,彭光辉、郎益春、赵国恩作为矿山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据此,在履行《合同协议书》的过程中,星辉公司实际参与了矿山的管理经营。 第三,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看,并没有星辉公司将本案所涉矿山直接交由郎益春开采,星辉公司退出矿山,由郎益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星辉公司的采矿权主体资格并没有因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而改变,并未变相转让采矿权,因此,《合同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四,《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公证后生效”,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未经公证即开始履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生效。 综上,《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开始履行,为有效合同。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上诉认为《合同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彭光辉、星辉公司是否应向郎益春返还323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即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但在2011年,国土部门进行矿山补核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矿山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不一致,因此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郎益春停止开采,彭光辉、星辉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也证明郎益春在本案所涉矿区只经营至2011年2月28日,后因星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遗失,直到2013年10月22日才补办,而采矿证上坐标变更的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完毕。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承诺对此享有合法的矿业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相关权利抵押,物质抵押给任何第三方或受到任何来自司法、行政的限制,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起的全部后果,甲方应当提供国土资源机构发放的相关矿业权,物权证书及有关全套具备生产和营运的证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星辉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现因采矿权证上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不一致而导致郎益春停止开采,且至今坐标的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据此,虽然《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至今郎益春仍不能正常开采,星辉公司未能按约提供有效的采矿权证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上诉认为矿区坐标漂移不影响采矿,《合同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郎益春诉请要求彭光辉、星辉公司返还合作款的基础是《合同协议书》未生效,但其主要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彭光辉、星辉公司返还款项。现因星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到期,郎益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解除《合同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郎益春要求返还合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为星辉公司与郎益春,现星辉公司和郎益春均认可双方均未从本案合作中获取利益,而星辉公司收取的郎益春的合作款也均投资于矿山上,因此,应由星辉公司向郎益春全额返还合作款,郎益春向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等归星辉公司所有。彭光辉与星辉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郎益春要求彭光辉与星辉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郎益春为证明其支付了328万元合作款在原审中提交了8份收条,彭光辉和星辉公司除对2010年5月23日的收条中的“借款5万元”以及2010年11月5日彭静文收取的工程款30万元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余六份收条均予以认可。对于借款5万元郎益春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评判;对于工程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解除后,郎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等归星辉公司所有,彭静文实施开洞掘进工程的最终受益者为星辉公司,因此,该30万元工程款也应由星辉公司向郎益春进行返还。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上诉认为30万元工程款是彭静文收取,不应由星辉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星辉公司应向郎益春返还323万元。 3.彭光辉、星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星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光辉只是星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合同协议书》当中也未约定彭光辉与星辉公司需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彭光辉无需与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合作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从而导致郎益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星辉公司应向郎益春返还323万元,郎益春向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等归星辉公司所有,彭光辉无需与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合作款的责任。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上诉认为《合同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无效、判决由彭光辉返还郎益春323万元,由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10年5月23日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和郎益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三、由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郎益春323万元; 四、驳回郎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8元,由郎益春负担7615.6元,由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孙少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钿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光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兔街镇干龙潭。 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益春。 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静文。 再审申请人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益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静文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郎益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彭光辉、星辉公司、彭静文的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事宜,二审判决确认《合同协议书》有效并予以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1.矿区坐标存在漂移是事实,但为不可抗力,并非星辉公司故意而为,不能认定星辉公司违约。2.《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对此享有合法的矿业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相关权利抵押,物质抵押给任何第三方或受到任何来自司法、行政的限制,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起的全部后果,甲方应当提供国土资源机构发放的相关矿业权,物权证书及有关全套具备生产和营运的证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星辉公司与郎益春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就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并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示了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该坐标与采矿许可证标识一致,符合上述约定。采矿许可证遗失后又补发了新证,亦表明该证确系合法有效。(三)星辉公司未收到过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停止采矿通知书》,矿区补充核查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月,坐标漂移的影响时间仅为3个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协议书》履行不能。星辉公司已在积极办理变更手续,只要郎益春不故意越界,或者自我举报,仍然可以继续开采。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延长履行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增加投资,继续履行合同。郎益春未经协商擅自撤离矿山,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亦是开挖矿洞未能挖到期望“富矿”后转嫁风险的行为,有违诚信。(四)郎益春投资款虽全部投资于矿山,但部分用于开挖矿洞,所挖矿洞因未能采到矿石已无投资价值,应作为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矿山开洞掘进工程系彭光辉、郎益春等共同作为甲方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交由彭静文完成,尚欠工程款、设备损坏赔偿及工人工资共计40.6万元,亦属合同投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彭光辉、星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郎益春提交意见称:彭光辉、星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构成违约,星辉公司应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合作款,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案涉矿山存在漂移现象,核准的矿区坐标范围与实际矿山区域范围不一致,需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才能正常开采。2011年国土部门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对此,有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及从南华县公安局调取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南华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彭光辉、星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予认可。此外,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曾遗失,于2013年10月11日补办,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届满。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星辉公司虽称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和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但与郎益春提供的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查询信息,以及一审法院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楚中执字第14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等证据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未依《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仅以未收到过《停止采矿通知书》,采矿许可证遗失后补办成功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理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称坐标漂移不影响采矿,《合同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问题属法律评价范畴,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星辉公司曾经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益春不能正常开采,《合同协议书》处于不能履行状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星辉公司违约致郎益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返还合作款的逻辑前提和法律基础。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郎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协议书》、返还合作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彭光辉、星辉公司以当事人未曾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予以释明存在程序瑕疵,亦不构成再审法定事由。 至于彭光辉、星辉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合同投资损失承担一节,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可郎益春支付的合作款已用于投资矿山,且一审庭审中彭光辉、星辉公司明确认可已开挖矿洞能继续开采。现申请再审以矿洞无投资价值为由主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既与其在先陈述相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在认定郎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判令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彭光辉、星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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