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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的后果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64-65页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3年1月16日,被告社硎乡政府与原告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钦其诉请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人民币323.46万元,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院认为: 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矿产资源出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投资人民币1533561元已成为被告的增值部分,被告应对原告部分投资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在履行协议中的投资项目和被告受益情况及过错责任,确定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返还原告傅钦其投资款的50%即人民币766780.50元。对原告为履行合同添置的固定资产人民币30170元,不属于被告受益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返还给原告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766780.50元。双方均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审批登记,故双方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钦其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钦其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傅钦其个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五五分成,有失公允。 法院判决: 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1360991.2元。 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关键词: 无效的后果 [裁判要点]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6日,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委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对该采矿权出让工作进行专题论证,认为该采矿权的设置会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因此将该矿区列入禁采范围。至此,原告没有取得采矿权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傅钦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77.4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766780.50元。二、驳回原告傅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1360991.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与傅钦其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由傅钦其开发。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评判,协议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实质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将属于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傅钦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傅钦其对矿区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以及其在矿区的实际修路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傅钦其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533561元,并无不当。(三)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涉案《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1.押金人民币2000元属于因讼争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直接返还。2.原判认定上诉人傅钦其修筑10.2公里公路,位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辖区范围,属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获益部分,故其应按照傅钦其实际投入的修路支出费用折价返还。3.傅钦其的其他投资如前期经费、矿区挖掘机费用、手扶拖拉机配合人工运土方和石方费用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四项,属于其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讼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审批登记,故双方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钦其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钦其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傅钦其个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五五分成,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4.关于上诉人傅钦其主张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支付本金人民币277.4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全案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傅钦其因履行合同交纳押金人民币2000元和修路支出费用人民币668712元,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返还;其余四项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62849元,应按照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八成、傅钦其二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钦其,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社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党,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钦其与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告傅钦其和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原告傅钦其和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钦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日,原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甲方)与案外人林永明(乙方)签订《开发塔林顶叶腊石矿合同书》,该管理站将涉案矿区承包给林永明开采,约定:……二、开采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8日止……六、乙方投资修建修园至矿区的公路……十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半年没有开工的视为放弃;中途间歇一年没有开采矿石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单方收回矿区及乙方公路投资。林永明进行近一年的开探后停止开采。原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系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2003年至2005年体制改革期间,该企业管理站被撤销。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甲方)作为原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的承继人按约收回该矿区及公路投资,并于2003年1月16日与原告傅钦其(乙方)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决定将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给乙方开发……一、承包矿山座落:塔林顶水库西南侧……二、承包时间: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2003年每车次20元,2004年每车次25元,2005年每车次30元,2006年至2012年每年每车次40元(甲方不再收取其它费用)……五、定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人民币2000元作信用金,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没有动工的取消信用金,信用金可抵2003年的部分承包款,多还少补。……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为乙方提供有关采矿证件证明材料,协助办理开采证,矿产经营证(费用由乙方自理)。八、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合同签订后,乙方三个月内没有修建公路时(雨天顺延),甲方视为乙方单方放弃。公路通车后,六个月后没有开采矿石视为乙方单方放弃。九、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开采证,矿产经营证,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无偿提供通往矿区的原有道路,乙方新开的公路在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有第三方开矿要使用该道路,由第三方与乙方协商补偿。2、合同期满时,乙方投入的设备、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3、本合同之前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本矿区区域内的采矿合同均已无效……5、乙方投资通往矿区的公路的使用权与合同期限相等,若乙方停止采矿半年以上合同宣告终止,乙方的公路使用权同时终止,公路所有权属社硎乡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原告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进行探矿……。之后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建开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投入资产进行评估。福建开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作出闽开评报字(2005)仙第021号《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资产投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3月30日)评估现值为人民币277.4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170元。社硎至修园至卓林公路长6公里,卓林至社硎公路长6.5公里,彭溪至矿区公路长6公里,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将其列入评估对象价值计入评估结果中。2005年1月10日,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向仙游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塔头顶伊利石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当年1月24日批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挂牌方案,并核定原已投入成本一并挂牌招标。由于案外人林永明对前期投资费用提出权属异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批示暂停挂牌该项目。后经多次协调,其前期投资于2007年4月18日基本达成协议。2007年7月仙游县委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对该采矿权出让工作进行专题论证,认为该采矿权的设置会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因此将该矿区列入禁采范围。至此,原告没有取得采矿权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傅钦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77.4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傅钦其的投资应以《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资产投入评估报告》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关于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开发情况汇报》中“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韩国客商与我县高岭土公司合作投资8万美元进行开发,开通了一条自我乡修园村彭溪至矿区长6公里的道路”和“2004年4、5月间,林永明得知塔头顶伊利石矿区挖到矿脉后……阻挠赖永辉方开挖塔头顶蜘蛛池通往矿区的道路”等内容及《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资产投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修筑公路)一栏所列入评估的5条公路情况,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考察后可确认,通往讼争矿区道路有二条,其中修园至彭溪至矿区为“原有道路”,乌垅后至蜘蛛池至矿区为“新开的公路”,原告只修筑了“新开的公路”中的乌垅后至蜘蛛池一段长8公里公路和一条草山矿区2.2公里公路。除此之外,列入评估报告的其它公路(段)均不属于原告修筑。因修园至矿区的“原有道路”系被告无偿转让给原告所得,故不予认定原告投资修建。评估结果人民币277.46万元包含原告固定资产人民币30170元,不属于被告受益部分,应作相应扣除。原告称其后续仍有出资人民币485267元,但其出具的帐目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对其后续出资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在讼争矿山资金投入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2)前期经费人民币10600元;(3)公路支出(8+2.2)X1000X4X16.39=人民币668712元(以评估报告所适用的1992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宽4米的泥结石公路的造价为人民币16.39元/平方米计算);(4)矿区挖掘机费用人民币441130元;(5)手扶拖拉机配合人工运土方、石方费用人民币72319元;(6)管理人员从2003年2月至2004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338800元。共计人民币15335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矿产资源出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投资人民币1533561元已成为被告的增值部分,被告应对原告部分投资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在履行协议中的投资项目和被告受益情况及过错责任,确定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返还原告傅钦其投资款的50%即人民币766780.50元。对原告为履行合同添置的固定资产人民币30170元,不属于被告受益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出资款人民币485267元,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766780.50元。二、驳回原告傅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2元,由原告傅钦其承担人民币35784元,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承担人民币11118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傅钦其与被告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傅钦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莆田中院系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挂钩帮扶单位,依法应主动回避,但其没有回避,原判存在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讼争合同有效,而原判未向其释明就认定讼争合同无效。3.原判认定其只修筑了乌垅后至蜘蛛池长8公里公路和草山矿区2.2公里公路,与事实不符。4.即使讼争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相当,有违公平原则。如讼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也应先行补偿其投资的人民币1533561元折价款,之后再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其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 被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傅钦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莆田中院与答辩人是否为帮扶单位,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且上诉人傅钦其在原审期间没有申请回避。2.上诉人傅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了讼争道路,而答辩人自1986至2003年投入近人民币340万元用于修路。原审判决认定傅钦其投入人民币1533561元,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钦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判认定傅钦其投入资金人民币1533561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傅钦其对其提供的证据1-15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实其自1986年至2003年投入近人民币340万元用于建设本案讼争矿山的公路。原判认定傅钦其修路支出人民币668712元,认定事实错误。通往矿区的道路实际只有两条,并非傅钦其所主张的五条,环绕矿区范围的道路是原承包人遗留下来的。原判认定乌垅后至蜘蛛池8公里公路和草山矿区2.2公里公路是傅钦其所修,缺乏事实依据。2.经庭审查明,导致无法办理采矿证和无法实现讼争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是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免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没有违约,而是傅钦其自己违约,由于自身原因怠于办证又遇政策调整导致无法办证。 被上诉人傅钦其答辩称,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会议备忘录、情况反馈等证据材料证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在合同被认定有效的前提下,但原判已认定讼争合同为无效,且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傅钦其补充提交两项证据拟证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系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钩帮扶单位。证据1.照片一张,拍摄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厅内宣传栏,内容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深入挂钩扶贫单位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调研;证据2.图片一张,来源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创办的《莆田审判》杂志。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挂钩帮扶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钦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傅钦其对矿区的投资数额及其在矿区的实际修路情况。(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现就本案事实和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讼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与傅钦其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由傅钦其开发。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评判,协议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实质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将属于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傅钦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傅钦其主张该《承包合同书》有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提出该《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傅钦其对矿区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以及其在矿区的实际修路情况。上诉人傅钦其主张履行合同投入人民币323.46万元,主要包括至2004年评估前已投资的人民币277.46万元,后续投资人民币485267元;原判认定其只修筑了乌垅后至蜘蛛池一段长8公里公路和一条草山矿区2.2公里公路与事实不符,通往讼争矿区的道路都是其出资修筑。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主张原判认定傅钦其投入资金除人民币2000元押金外的其他五项与事实不符;傅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建了讼争道路,本案讼争矿山公路是其自1986年至2003年投入近人民币340万元修筑而成。本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单方委托福建开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出具闽开评报字(2005)仙第021号《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资产投入评估报告》,评估时间处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内即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间。评估对象是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的前期投入资产所涉及的资产价值,包括固定资产、前期经费及在建工程和开炸矿口等项目。该评估报告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故对上诉人傅钦其的投资金额应以《社硎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资产投入评估报告》为依据。具体分析如下:1.傅钦其投入的固定资产人民币30170元,不属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受益部分,应作相应扣除。2.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认可傅钦其交纳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返还。3.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否认傅钦其投入前期经费人民币10600元、矿区挖掘机费用人民币441130元、手扶拖拉机配合人工运土方、石方费用人民币72319元及管理人员从2003年2月至200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388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傅钦其主张后续仍有出资人民币48526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在建工程”即修路费用,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实地察看后确认通往讼争矿区道路有二条,其中修园至彭溪至矿区为“原有道路”,乌垅后至蜘蛛池至矿区为“新开的公路”。根据仙游县社硎乡乡镇企业管理站和林永明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开发塔林顶叶腊石矿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林永明)投资修建修园至矿区的公路”、《关于社硎乡塔头顶伊利石矿山开发情况汇报》记载“林永明对彭溪至矿区部分路段进行扩宽,并加固了彭溪拱桥”、社硎乡修园村委会和卓林村委会与仙游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社硎至卓林公路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原判认定傅钦其修筑了“新开的公路”中的乌垅后至蜘蛛池一段长8公里公路和一条草山矿区2.2公里公路、修建公路支出人民币6687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傅钦其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5335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傅钦其主张履行合同投入人民币3234600元,对超出人民币153356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主张傅钦其除交纳人民币2000元押金外的其他投资金额均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傅钦其主张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相当,有违公平原则;讼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先行补偿其投资的人民币1533561元折价款,之后再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其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主张导致讼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免责,其不应赔偿傅钦其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涉案《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1.押金人民币2000元属于因讼争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直接返还。2.原判认定上诉人傅钦其修筑10.2公里公路,位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辖区范围,属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获益部分,故其应按照傅钦其实际投入的修路支出费用折价返还。3.傅钦其的其他投资如前期经费、矿区挖掘机费用、手扶拖拉机配合人工运土方和石方费用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四项,属于其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讼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审批登记,故双方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钦其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钦其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傅钦其个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五五分成,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4.关于上诉人傅钦其主张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支付本金人民币277.4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全案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傅钦其因履行合同交纳押金人民币2000元和修路支出费用人民币668712元,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返还;其余四项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62849元,应按照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八成、傅钦其二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傅钦其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傅钦其投资款人民币13609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2元,由傅钦其负担人民币34135元、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12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2元,由傅钦其负担人民币34135元、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12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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