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高艳与天津市千金一诺装饰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184-189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张高艳与被告乙方千金一诺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千金一诺公司挂靠中太公司承揽建设工程;甲方张高艳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外人兴源公司欲投资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并需要相应的公司承建该工程;甲方介绍乙方以第三人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若中太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居间费8995000元;支付居间费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另行约定等。
2011年4月25日,中太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内容: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外围管网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除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另附件(土建承包商及工艺电器承包商),水上土建构筑物明细表,未明确部分以蓝图为准;开工日期:合同签订生效日,竣工日期:开工日期起第219天;合同价款:3340万元等。
另查,千金一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千金一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中太公司提交的《北京平谷区东高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招标》和《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对投标单位资质要求均为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居间费6495000元。
法院认为:
涉诉工程为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该法同时明确规定中标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3340万元,承建方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且承建方须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而张高艳与千金一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张高艳介绍千金一诺公司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兴源公司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千金一诺公司向张高艳支付居间费899.5万。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使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千金一诺公司通过张高艳的居间行为实际取得涉诉工程,这与中太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明显存在矛盾。张高艳的居间行为与市政公用事业工程的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承建方的要求是相悖的,张高艳的此类居间行为也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高艳与天津市千金一诺装饰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3号(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2014年4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高艳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为承包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天津市兴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进行洽谈协商,期间,原告与兴源公司经多次磋商,双方就建设施工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确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徐公三系被告天津市千金一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挂靠在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名下。2011年4月,原告与徐公三约定,原告将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施工之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千金一诺公司名下,徐公三给付原告因减项应得利润、转让费、中介费、劳动报酬等合计居间费8995000元。尔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落实合同等工作,被告为实际施工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全部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居间费64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千金一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居间合同主体的资质,居间合同无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远远高于行业惯例,且该居间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权,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居间费的义务。
第三人中太公司辩称: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不是居间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对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从未委托原告与兴源公司洽谈签订污水处理厂工程等相关事宜。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居间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甲方张高艳与乙方千金一诺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千金一诺公司挂靠中太公司承揽建设工程;甲方张高艳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外人兴源公司欲投资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并需要相应的公司承建该工程;甲方介绍乙方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若中太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居间费8995000元;支付居间费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另行约定等。
2011年4月25日,中太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系列污水处理厂;工程内容:污水处理厂厂区及外围管网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除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另附件(土建承包商及工艺电器承包商),水上土建构筑物明细表,未明确部分以蓝图为准;开工日期:合同签订生效日,竣工日期:开工日期起第219天;合同价款:3340万元等。
另查,千金一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千金一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中太公司提交的《北京平谷区东高村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招标》和《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对投标单位资质要求均为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高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高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涉诉工程为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该法同时明确规定中标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3340万元,承建方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且承建方须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而张高艳与千金一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张高艳介绍千金一诺公司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兴源公司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千金一诺公司向张高艳支付居间费899.5万。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使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千金一诺公司通过张高艳的居间行为实际取得涉诉工程,这与中太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明显存在矛盾。张高艳的居间行为与市政公用事业工程的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承建方的要求是相悖的,张高艳的此类居间行为也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