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6.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201—206页:游洲米厂诉李永刚承运其货物时同意带回货物因他人犯罪行为未带回赔偿货物损失案
游洲米厂(原告)因有大米一批需运给广东新丰的何文生,于2000年12月27日与李永刚(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运输,运费840元(带回货物每吨70-75元,不带回货款每吨60-65元),米款由被告带回。次日,被告收到12吨大米后,出具欠条“收到大米12吨,负责将19490元米款带回”。当晚,被告和其司机黄伟开车前往,次日8点到达。被告按原告所给的电话与收货人何文生取得联系,将12吨大米卸于何文生指定的店里。卸货后,何文生提供早餐给被告和司机,他们吃后昏睡,到晚上8点才苏醒,发现大米和车均不知去向,被告即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的车,但是大米没有找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失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490元。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义务,原告应该支付840运费,不能带回米款是他人诈骗所为,其没有责任,其中毒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应该由被告赔偿。
信丰县法院以财产损失赔偿案由审判。法院认为:双方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事项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有义务支付运费。被告未履行把米款带回的委托义务,虽然是第三人造成的违约,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运输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委托代理,被告自愿接受了这一委托,整个合同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中毒的损失,因不是原告所为,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支持。法院于2001年8月3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90元,原告给付被告运费840元。
被告不服上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赣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将米运输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带回米款的委托,但是由于收货人等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将米款带回,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应该向何文生追索。被告认为是无偿委托,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务,运费应该按照不带回米款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运费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