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与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键词:质量争议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95-104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156 * 60A级电池组件4217块,规格型号为多晶240W(莱茵标准版),每块电池组件瓦数为240瓦,含税单价为3.50元,合计价款354228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至原告检验组件,检验合格后装车发货时,被告支付95%的预付款,在到货后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支付余下5%的货款。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组件功率有异议,被告有权对原告组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原告将4217块电池组件交付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5422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95%的货款,余下5%的货款177114元未支付。根据2012年11月26日的《成品组件入库检验报告单》显示,经检测285PCS电池片上栅线不均(6. 76%),判定为B级组件,其余组件均为合格。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供货的电池组件抽样送至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闪灯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其中一块电池组件最大功率为233.5W。
被告要求原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组件予以更换,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未将不符合合同约定功率的组件予以更换。原告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闪灯检测报告》所涉三块电池组件系抽样送检,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最大功率233.5W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功率240W正公差,属于货物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九州公司根据抽样检验结果向苏州公司书面提出更换不合约定组件,苏州公司对此却未予更换,因此,一审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的比例来推断苏州公司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峰值功率质保—补救措施”属于“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由于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存在技术标准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因此,九州公司有权依《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对苏州公司进行抗辩。综上,苏州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应按不合格组件价值对九州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与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键词:民事诉讼;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在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人民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13号(2013年8月6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2013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156 * 60A级电池组件4217块,合计价款3542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所需电池组件交付于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在收到上述电池组件以后,已将电池全部投入到当地电站安装当中。但被告除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5%之外,尚欠5%的尾款177114元未支付。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欠款屡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7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我公司收到原告4217块电池板也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在电子函上明确载明对功率没有检验。我方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报告上载明有一组组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我方将这份报告发函给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子组件有33%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按照抽样的数据来看,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1391块存在功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装车发货时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我公司在原告将货物送到后,将产品送往检验所进行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我方才有义务支付余下5%的货款。所以,我方有权拒绝支付余下5%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156 * 60A级电池组件4217块,规格型号为多晶240W(莱茵标准版)1640 * 992 * 40mm,每块电池组件瓦数为240瓦,含税单价为3.50元,合计价款354228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至原告检验组件,检验合格后装车发货时,被告支付95%的预付款,在到货后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支付余下5%的货款。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公差应是240W正公差(莱茵标准版)。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组件功率有异议,被告有权对原告组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在30天之内向原告提出更换货物,原告应在被告提出之日起的15天内免费更换合格的货物,若未及时更换则赔偿双倍的组件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217块电池组件交付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5422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95%的货款,余下5%的货款177114元未支付。
根据2012年11月26日的《成品组件入库检验报告单》显示,该批产品共4217件,根据成品外观检验标准检验,经检测285PCS电池片上栅线不均(6. 76%),判定为B级组件,其余组件均为合格。处理意见为对该285PCS电池组,如果原告在合同采购价格基础上每块降价0.4元,被告可以接受。该报告单同时显示,对于电池组件的功率未检验。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供货的电池组件抽样送至德国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闪灯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其中一块电池组件最大功率为233.5W。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函,称送检三块电池组件有一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原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组件予以更换,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未将不符合合同约定功率的组件予以更换。后原、被告双方因电池组件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付余下5%的货款,原告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租日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 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于苏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九州公司提供的《闪灯检测报告》。因此,一审确认《闪灯检测报告》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抽样检验是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它与全面检验不同之处在于,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把其中的不合格品拣出来,而抽样检验则根据样本中的产品的检验结果来推断整批产品的质量。如果推断结果认为该批产品符合预先规定的合格标准,就予以接收;否则就拒收。所以,经过抽样检验认为合格的一批产品中,还可能含有一些不合格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闪灯检测报告》所涉三块电池组件系抽样送检,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最大功率233.5W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功率240W正公差,属于货物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九州公司根据抽样检验结果向苏州公司书面提出更换不合约定组件,苏州公司对此却未予更换,因此,一审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的比例来推断苏州公司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峰值功率质保—补救措施”属于“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由于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存在技术标准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因此,九州公司有权依《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对苏州公司进行抗辩。综上,苏州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应按不合格组件价值对九州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于苏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九州公司提供的《闪灯检测报告》。因此,一审确认《闪灯检测报告》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抽样检验是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它与全面检验不同之处在于,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把其中的不合格品拣出来,而抽样检验则根据样本中的产品的检验结果来推断整批产品的质量。如果推断结果认为该批产品符合预先规定的合格标准,就予以接收;否则就拒收。所以,经过抽样检验认为合格的一批产品中,还可能含有一些不合格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闪灯检测报告》所涉三块电池组件系抽样送检,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最大功率
233.5W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功率240W正公差,属于货物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九州公司根据抽样检验结果向苏州公司书面提出更换不合约定组件,苏州公司对此却未予更换,因此,一审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的比例来推断苏州公司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峰值功率质保—补救措施”属于“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由于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存在技术标准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因此,九州公司有权依《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对苏州公司进行抗辩。综上,苏州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应按不合格组件价值对九州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于苏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九州公司提供的《闪灯检测报告》。因此,一审确认《闪灯检测报告》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抽样检验是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它与全面检验不同之处在于,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把其中的不合格品拣出来,而抽样检验则根据样本中的产品的检验结果来推断整批产品的质量。如果推断结果认为该批产品符合预先规定的合格标准,就予以接收;否则就拒收。所以,经过抽样检验认为合格的一批产品中,还可能含有一些不合格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闪灯检测报告》所涉三块电池组件系抽样送检,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最大功率
233.5W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功率240W正公差,属于货物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九州公司根据抽样检验结果向苏州公司书面提出更换不合约定组件,苏州公司对此却未予更换,因此,一审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的比例来推断苏州公司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峰值功率质保—补救措施”属于“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的约定。由于送检的三块电池组件中有一块存在技术标准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因此,九州公司有权依《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对苏州公司进行抗辩。综上,苏州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提供的4217块电池组件中33%组件存在不合格,应按不合格组件价值对九州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