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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煌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解除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第8-15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年,被告宝庆首饰公司与原告连锁公司、原告创煜公司就宝庆首饰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 2008年,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宝庆总公司。2009年12月,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创盈公司曾协商合资事宜未果,合资失败。 至2010年8月25日,连锁公司共开设了29家店铺,其中23家店铺的设立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并每年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加盟费。另外6家店中,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在开设时虽然没有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但事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按双方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向连锁公司收取了该两店的相关费用。其余四家店铺,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连锁公司曾向宝庆总公司申请,但未获批准,连锁公司仍然开业经营,并使用了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 宝庆首饰公司认为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严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发函解除涉案协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请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宝庆总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可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连锁公司未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等行为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部分店铺的违约行为,虽然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证据显示连锁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而且连锁公司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亦做出了贡献,因此在认定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合同的通知无效。 法院判决: 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判决:维持判决。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煌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许可使用;利益平衡 [裁判要点] 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首先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且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而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对特许人的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就宝庆首饰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 2008年,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2009年12月,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创盈公司曾协商合资事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后来双方因宝庆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至2010年8月25日,连锁公司共开设了29家店铺,其中23家店铺的设立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并每年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加盟费。另外6家店中,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在开设时虽然没有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但事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按双方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向连锁公司收取了该两店的相关费用。其余四家店铺,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连锁公司曾向宝庆总公司申请,但未获批准,连锁公司仍然开业经营,并使用了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宝庆首饰公司认为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严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遂于2010年8月25日发函通知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宝庆首饰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24万元。宝庆总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可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一审裁判理由中所确定的连锁公司的合理使用范围予以纠正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连锁公司未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等行为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部分店铺的违约行为,虽然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证据显示连锁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而且连锁公司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亦做出了贡献,因此在认定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合同的通知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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