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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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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第95-103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3725日,灵玲公司为发包人,天诺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灵玲公司委托天诺公司承担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及付费方式:5. 1根据同类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取费标准,和本项目可预期的实际工作量及具体情况,本项目全程设计及施工技术配合综合费用如下:4509m2 × 100元/m2  4509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零玖佰圆整。5.2费用支付进度:付费阶段:1.首付(含定金)方案阶段,占总设计费30%,报价付费额(元):135270,付费时间:方案及效果图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2.扩初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35%,报价付费额(元):157815,付费时间:扩初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3.施工图阶段,占总设计费25%,报价付费额(元):112725,付费时间:室内专业及装修电气专业精装修施工图成果提交,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4.竣工验收阶段,占总设计费10%,报价付费额(元):45090,付费时间: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6.2. 8设计人须在发包人书面确认上阶段的工作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设计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 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819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邮寄一份《项目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灵玲国际马戏团公共空间,设计阶段:平面设计阶段,设计方: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我司于2013816日收到贵司提交空间平面图,经内部讨论审核,对此阶段成果图纸予以确认。请进行下一阶段工作:方案效果图制作。特此确认!2013819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邮寄一份《项目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灵玲国际马戏团公共空间,设计阶段:效果图阶段,设计方: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我司于2013816日收到贵司提交的空间效果图15张,经内部讨论审核,对此阶段效果图纸予以确认。特此确认!
  2013821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书〈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内容如下:“基于贵司工作流程繁琐、方案调整后提出的补充协议条件超出我司承受范围等原因,我司认为该合同继续合作条件已不存在,现正式告知贵司,解除该合同。

2013109日,天诺公司向灵玲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如下:“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本律师是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天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现就要求贵司支付180360元设计费之事宜向贵司发出本律师函,望引起贵司的高度重视。通过听取天诺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陈述以及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律师了解到下列情况:(1 2013725日,贵司同天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天诺公司为贵司的‘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450900元。根据合同第5.2条款的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30%即135270元;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35%即157815元;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25%即112725元。(2)截至2013821日,天诺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及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且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任务。其中,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已经得到贵司的确认。(3)在贵司已经正式确认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贵司却临时提出更改设计方案的要求。在双方就方案更改增加设计费事宜进行商谈之际,贵司却在2013821日贸然向天诺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4)按天诺公司的测算,天诺公司已实际完成约70%的设计量,贵司应支付70%的设计费即315630元,扣除贵司已支付的135270元,贵司还应支付180360元设计费。本律师认为,天诺公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未曾想到贵司却通知提前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贵司应向天诺公司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即315630元,可扣除贵司已付的135270元,贵司尚欠180360元设计费未付。为了维护贵司的商业信誉,希望贵司能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180360元设计费支付给天诺公司,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天诺公司的授权对贵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届时贵司除了支付180360元设计费外,还可能增加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等,望贵司谨慎对待并及时付款!特此函告,顺颂商祺!如有异议,请与本律师联系:……2013109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光盘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扩初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设计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光盘本身并不能证明其所载内容是在讼争合同存续期间形成完毕的。庭审中,本院并当庭询问原、被告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以及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天诺公司与灵玲公司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天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灵玲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前向灵玲公司提交了该设计工作,因此,天诺公司上诉要求灵玲公司支付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写明各设计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界定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即开始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支持,导致第二阶段设计工作认定困难,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来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17号(201481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39号(20151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诉称:20137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的“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450900元,包括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35270元,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57815元,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12725元,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费4509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即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即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8月中旬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提交被告确认,随即开始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13819日寄出函件确认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当原告已全部完成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设计之时(已完成的设计量约占总设计量的70%),被告却在2013821日突然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此后发函要求被告再支付180360元设计费,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以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全部完成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扩初阶段的设计费157815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157815元设计费;(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灵玲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玲公司)辩称:(1)讼争合同约定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根据讼争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57815元于扩初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支付,原告所谓的“扩初设计阶段设计成果”自始至终并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故被告无须支付其主张的该阶段设计费。(2)原告依据讼争合同第7条第1款主张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讼争合同存续期间也就是2013821日之前开始了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讼争合同存续期间完成了“扩初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讼争合同第6条第2款第8项:“设计人须在发包人书面确认上一阶段的工作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设计费。”被告仅于2013819日确认了方案设计阶段的两张图纸,并未确认该阶段的设计方案,即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还未经被告完全书面确认,原告无权擅自开始下一阶段(即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设计费。事实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前一阶段设计成果提交被告,但还未经被告书面确认之时,即已开始了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725日,以灵玲公司为发包人,以天诺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灵玲公司委托天诺公司承担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任务,工程名称: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工程地点:厦门市集美区杏锦路与杏林湾路交叉北侧,合同编号:设计-005,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范围、内容……项目设计阶段流程:1.室内概念方案设计;2.方案设计;3.扩初设计;4.施工图设计;5.施工选用材要求;6.施工图设计跟踪服务。”第四条约定:“项目设计时间:根据上述设计范围及工作量,初步拟定设计时间如下:序号:1.设计内容:室内初步平面布局(含平面统合修正),时间计划:合同签订并收到业主设计任务书及其他相关数据后3天;提交数据规格及份数:平面布局设计文件电子档:1份,注:上述内容包括各空间平面图,须利用原建筑平面条件图,体现整体相互关系。序号:2.设计内容:室内精装修概念方案设计,时间计划:室内平面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5天;提交数据规格及份数:(1)概念设计方案文本:3A3,2)设计文件电子档:1份,注:上述内容包括:设计概念的理念、风格说明及意向图片;建议的材料、色彩等的图片。序号:3.设计内容:室内主要功能分区方案设计彩色效果图设计,时间计划:室内精装修概念方案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12天;提交数据规格及份数:(1)方案设计文本:3A3,2)设计文件电子档:1份,注:上述内容包括:a)各平面布置图;b)主要功能区域各方位的彩色电脑效果图(68张);c)体现主要功能区域效果的材料、色彩、活动家具、装饰灯具等的照片或小样……”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及付费方式:5. 1根据同类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取费标准,和本项目可预期的实际工作量及具体情况,本项目全程设计及施工技术配合综合费用如下:4509m2 × 100元/m2  4509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零玖佰圆整。5.2费用支付进度:付费阶段:1.首付(含定金)方案阶段,占总设计费30%,报价付费额(元):135270,付费时间:方案及效果图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2.扩初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35%,报价付费额(元):157815,付费时间:扩初设计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3.施工图阶段,占总设计费25%,报价付费额(元):112725,付费时间:室内专业及装修电气专业精装修施工图成果提交,经业主书面确认后7天内。付费阶段:4.竣工验收阶段,占总设计费10%,报价付费额(元):45090,付费时间: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6.2. 8设计人须在发包人书面确认上阶段的工作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设计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 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815日,被告灵玲公司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35270元支付给原告天诺公司,其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的定金。2013819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邮寄一份《项目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灵玲国际马戏团公共空间,设计阶段:平面设计阶段,设计方: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我司于2013816日收到贵司提交空间平面图,经内部讨论审核,对此阶段成果图纸予以确认。请进行下一阶段工作:方案效果图制作。特此确认!发包方: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发包方代表:丁富平,2013817日。2013819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邮寄一份《项目设计阶段成果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灵玲国际马戏团公共空间,设计阶段:效果图阶段,设计方: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我司于2013816日收到贵司提交的空间效果图15张,经内部讨论审核,对此阶段效果图纸予以确认。特此确认!发包方: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发包方代表:丁富平,2013817日。
  2013821日,灵玲公司向天诺公司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书〈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内容如下:“致: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3725日签订(实际为729日盖章并采用顺丰快递送达)合同编号为设计-005的《灵玲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下称该合同)。基于贵司工作流程繁琐、方案调整后提出的补充协议条件超出我司承受范围等原因,我司认为该合同继续合作条件已不存在,现正式告知贵司,解除该合同。与该合同解除有关的事宜说明如下:1.我司于2013819日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经我司确认并盖章后的空间平面图及空间效果图确认函。2.我司于2013820日下午约五点电话通知贵司林工,主场馆设计风格将进行更改,暂时停止后续设计工作,后续设计工作开始时间以我司通知为准。3. 2013821日上午与贵司相关人员明确更改设计方案(风格)要求,贵司合约部对主场馆设计方案更改提出增加设计费的补充协议要求,报价为原设计合同总价的500 4.经公司研究决定,停止执行该合同的一切相关工作,并已于2013821日下午电话及短信通知贵司关于终止该合同事宜。5.我司于2013815日已支付该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已含自合同生效起截止至本函所述电话、短信、函件等停止工作通知送达前的所有工作费用。特此函告!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2013. 8. 21
  2013109日,天诺公司向灵玲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如下:“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本律师是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天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现就要求贵司支付180360元设计费之事宜向贵司发出本律师函,望引起贵司的高度重视。通过听取天诺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陈述以及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律师了解到下列情况:(1 2013725日,贵司同天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天诺公司为贵司的‘灵玲国际马戏城主场馆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450900元。根据合同第5.2条款的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30%即135270元;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35%即157815元;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25%即112725元。(2)截至2013821日,天诺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及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且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任务。其中,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已经得到贵司的确认。(3)在贵司已经正式确认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贵司却临时提出更改设计方案的要求。在双方就方案更改增加设计费事宜进行商谈之际,贵司却在2013821日贸然向天诺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4)按天诺公司的测算,天诺公司已实际完成约70%的设计量,贵司应支付70%的设计费即315630元,扣除贵司已支付的135270元,贵司还应支付180360元设计费。本律师认为,天诺公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未曾想到贵司却通知提前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贵司应向天诺公司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即315630元,可扣除贵司已付的135270元,贵司尚欠180360元设计费未付。为了维护贵司的商业信誉,希望贵司能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180360元设计费支付给天诺公司,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天诺公司的授权对贵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届时贵司除了支付180360元设计费外,还可能增加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等,望贵司谨慎对待并及时付款!特此函告,顺颂商祺!如有异议,请与本律师联系:……2013109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光盘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扩初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部分设计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光盘本身并不能证明其所载内容是在讼争合同存续期间形成完毕的。庭审中,本院并当庭询问原、被告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以及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诺公司与灵玲公司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天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灵玲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前向灵玲公司提交了该设计工作,因此,天诺公司上诉要求灵玲公司支付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818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宣判后,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天诺公司与灵玲公司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天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灵玲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前向灵玲公司提交了该设计工作,因此,天诺公司上诉要求灵玲公司支付扩初阶段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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