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冬梅诉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78-183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周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王滕也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冬梅依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周冬梅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 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中科智公司和王滕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金同成公司及王滕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5万元的事实,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因被告金同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255万元。被告王滕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认定被告王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金同成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
决支持周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科智公司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中科智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滕、金 同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能当然否定讼争《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仅可说明讼争《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周冬梅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中科智公司若认为其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存在欺诈事由,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中科智公司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仍然有效,王滕、金同成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科智公司提出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法院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
周冬梅诉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效力;担保责任;先刑后民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人民法院可以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的正确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2009年9月3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2010年9月26日)
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2014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0日,一审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 同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20080610的《借款合同》,约定周冬梅同意向金 同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另外协商;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实际用款期限为准;金同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科智公司)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周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保证期间包括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滕也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向周冬梅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王滕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周冬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冬梅依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周冬梅多次催偿未果。
周冬梅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同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5000元(每日按5‰,暂计至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律师费40500元,以上合计2075500元;(2)被告中科智公司对被告金 同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滕对被告金 同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周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科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中科智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中科智公司于2014年6月从福建中兰德公司处获知(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的原审被告王滕、金 同成公司向周冬梅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为合同诈骗行为。故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附属的担保合同也应属无效,中科智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份判决书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并确认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无效,依法判决中科智对王滕、金 同成公司与周冬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101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冬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并承担原告周冬梅的律师费40500元;二、被告王滕对被告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金 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科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厦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滕、金 同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能当然否定讼争《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仅可说明讼争《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然而,受损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周冬梅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中科智公司若认为其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存在欺诈事由,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中科智公司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仍然有效,王滕、金 同成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科智公司提出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科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