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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磊诉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汽车买卖合同中的退车情形以及折旧费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第228-237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9月20日,原告朱磊向被告加达永盛公司购买别克牌林荫大道2. 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当日,朱磊向加达永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26900元,加达永盛公司向朱磊交付了车辆,朱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行驶到5800公里时,车辆检查空调不凉。朱磊向加达永盛公司报修车辆空调不凉的质量问题,朱磊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11日到加达永盛公司检查车辆无法启动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的质保期为两年六万公里。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庭审中,加达永盛公司认可车辆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主张空调并非车辆的主要功能,加达永盛公司同意对空调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法院认为: 朱磊购买车辆的目的系正常、安全地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的车辆质量安全问题。同时,加达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朱磊正常、安全地使用车辆,使朱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加达永盛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加达永盛公司关于空调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解除合同,系由于加达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朱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加达永盛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朱磊退还加达永客车一辆;加达永盛公司退还朱磊购车款人民币326900元。加达永盛公司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判决: 维持原判。 朱磊诉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汽车买卖合同中的退车情形以及折旧费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经多次修理无法解决,影响消费者正常、安全使用车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车,汽车销售公司应退还全部车辆购置款,消费者不必支付车辆折旧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32号(2012年6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2012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磊诉称:朱磊从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永盛公司)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及型号为别克林荫大道2. 8精英版。朱磊在使用空调时,发现车辆空调不制冷。后朱磊在车辆质保期间(质保期为两年/六万公里)到加达永盛公司进行了20余次修理,但空调制冷问题至今未解决。车辆在维修空调过程中,多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全车没电等问题,朱磊认为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故朱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加达永盛公司退还朱磊购车款326900元;(2)加达永盛公司支付朱磊因修理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37000元;(3)加达永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加达永盛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合同真实有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朱磊要求退车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中不存在有关汽车实行三包的规定,虽然空调确实有质量问题,但是不存在安全隐患。加达永盛公司同意为朱磊免费更换空调。另外,即使退款,因为车辆已经使用,存在折旧,故也不应由加达永盛公司退还全款。朱磊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加达永盛公司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朱磊向加达永盛公司购买别克牌林荫大道2. 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当日,朱磊向加达永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26900元,加达永盛公司向朱磊交付了车辆,朱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0年9月20日,朱磊购买的车辆行驶到5800公里时,车辆经加达永盛公司检查空调不凉。朱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28日、10月10日向加达永盛公司报修车辆空调不凉的质量问题,朱磊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11日到加达永盛公司检查车辆无法启动问题。车辆维修记录单上记载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均不超过两万公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的质保期为两年六万公里。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庭审中,加达永盛公司认可车辆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主张空调并非车辆的主要功能,加达永盛公司同意对空调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朱磊与加达永盛公司之间基于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加达永盛公司别克牌林荫大道2. 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SGEZ53T89S099364 ),并协助加达永盛公司过户;三、加达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磊购车款人民币326900元;四、驳回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加达永盛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磊与加达永盛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磊购买车辆的目的系正常、安全地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的车辆质量安全问题。同时,加达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朱磊正常、安全地使用车辆,使朱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加达永盛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加达永盛公司关于空调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解除合同,系由于加达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朱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加达永盛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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