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201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
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昌富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第147-156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3月23日,原告天津生力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昌富利公司作为代理方与建发物流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销售合同》。昌富利公司与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昌富利公司依天津生力公司的指示与韩国Pyung HwaCMB CO. LTD签订《购销合同》,约2012年4月1日,昌富利公司依天津生力公司指示与香港卓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2012年4月12日,昌富利公司、天津生力公司、香港卓真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说明》,说明中表示此货物因进境备案清单编码错误,因此香港卓真公司不能通关。同日,天津生力公司向昌富利公司发出《销售指示函》,指示昌富利公司以TT方式向金润文德公司销售43.2吨异戊二烯橡胶。建发物流公司、昌富利公司的经办人张坤荣与中建材公司的潘晟经理通话时,潘晟表示:这个事情在签合同之前我们已经告诉你们商编错误这个情况,然后就直接确定这批货物做转口贸易,这个都是我们签订合同之前都已经说明的情况。我们在销售的时候因为编码错误,所以我们这个价格是降低了的。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743. 83元、汇率损失20560. 74元、进口货物关税损失37586.08元、仓储保管费8739元、应得利润损失166936. 17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天津生力公司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上诉人应负责提供进口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商品检验等技术指标,对委托进口的货物品质及数量负全部责任;同时还应对外商资信负责,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昌富利公司应负责在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但因进口合同、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瑕疵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商品编码错误的情况即已存在,因此商编错误系卖方即中建材公司过错导致的。原审提供的建发物流公司张坤荣与中建材公司潘晟的电话录音记录表明,潘晟一方面承认了商编错误是中建材公司造成的,正因如此才在销售时在价格方面作出让步并提前说明了情况。昌富利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与中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其间的间隔也才数日,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 上诉人因过于信赖被上诉人导致损失,但该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由此认定货物迟迟未能报关人境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决策失当所致,昌富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建发物流公司仅是由昌富利公司指定作为代收代付保证金的单位,更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代理方的义务。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昌富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违约 [裁判要点] 在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应根据合同约定,正确区分进出口贸易和代理环节中的合同义务,因进出口贸易中的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73号(2013年5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53号(2013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代理进口销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签订进口合同并与原告指定销售下家签订合同代理进口异戊二烯橡胶64. 8吨。按照约定,原告将保证金151000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划到被告建发物流公司账下。原告如约履行。后由于二被告在代理过程中的过错将“异戊二烯橡胶”报关编码错报成“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致使该批货物迟迟不能进关交至原告手中。为此,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以错误的代码将该批货物报关,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专业的货物代理及报关单位将原告委托的事项承办失误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743. 8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率损失20560. 74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进口货物关税损失37586.08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储保管费8739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得利润损失166936. 17元;(6)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理费2000元;(7)判令二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3万元;(8)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委托昌富利公司代理进口销售的业务中,仅按昌富利公司的指示代昌富利公司向原告收、付款。原告与答辩人、昌富利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销售合同》,约定昌富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外商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向中建材公司采购64. 8吨异戊二烯橡胶,并销售给原告指定下家。因昌富利公司是境外公司,不能直接收取人民币,且涉案货物本计划仅用于转口销售,为了便于业务办理,答辩人便作为丙方加人该业务,并作为昌富利公司的代理以代收代付昌富利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款项。因此,三方仅在上述代理进口销售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及5款的内容约定了答辩人的代收代付义务,其他所有涉及代理方义务的条款均已明确由作为“乙方”的昌富利公司承担。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代昌富利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及涉案21.6吨的货物税款1636627.11元,并从收取的保证金、税款总额中将原告应付给昌富利公司的21.6吨货物的货款以美金形式支付给了昌富利公司,在原告与昌富利公司最终结算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在整个业务中仅是代收代付,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代理方的义务。原告给予代理方的所有销售指示均是出具给昌富利公司的,且所有销售指示函上均明确昌富利公司为代理方,而非答辩人。因涉案货物转口销售不成,原告委托昌富利公司将21.6吨货物报关人境,而昌富利公司作为境外公司仅能要求答辩人配合办理报关手续,答辩人便按进口合同金额的1%向昌富利公司收取手续费。这个手续费与昌富利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费并无关系。(2)涉案货物商编错误一事并非因答辩人导致,而是在中建材公司一线报关时便已存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涉案货物的421020111107123841号《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黄岛海关出具的《审批单详情》可以看出,涉案货物进境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从货进保税区起,该批货物的商编就是“4002201000”,商品名称为“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规格型号为“100%异戊二烯橡胶”,该货物商编错误一事从货物进境时就存在。另外,涉案货物之所以迟迟未能报关入境,是因原告自己未能及时要求昌富利公司报关才导致货物一直存放在保税区。若原告以海关备案清单所示“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进行二线报关,货物仍然是可以正常通关的,最多就是多缴一些关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昌富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代理进口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商编错误一事并非因答辩人报关错误导致,而是在中建材公司一线报关时便已存在,答辩人无法更改商编也无权更改商编。从涉案货物的421020111107123841号《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黄岛海关出具的《审批单详情》可以看出,涉案货物进境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从货进保税区起,该批货物的商编就是“4002201000”,商品名称为“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规格型号为“100%异戊二烯橡胶”,而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3月份才签署代理合同,该货物商编错误一事在答辩人签署代理合同前已存在,并非答辩人导致。根据海关报关规定,一线报关进保税区的货物只能以相同的商编进行二线报关入境,否则便涉嫌走私。答辩人虽然是专业的代理人,但也仅能以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商编报关,无权更改商编。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中建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货物价格上给予优惠市场价并配合更改商编后,原告才委托答辩人向中建材公司采购。即原告在委托答辩人代理之前,早已知悉商编错误一事。后因海关严查,导致商编未能更改,以致最终不能正常以“异戊二烯橡胶”的商编报关人境。②货物迟迟未能报关进口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指示答辩人报关所致,答辩人仅根据原告指示履约,并无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涉案货物之所以迟迟未能报关入境,是因原告一方面想通过转口直接将货物销售给韩国Pyung Hwa CMB CO.,LTD与香港卓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卓真公司),另一方面等待看中建材公司是否能顺利协助更改商编,但因后来韩国及香港的客户都解除了合同,且中建材公司无法协助更改商编才导致货物一直存放在保税区。若原告同意以海关备案清单所示“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进行二线报关,货物是可以正常通关的。2012年6月,在原告同意以“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报关后,答辩人便顺利将21.6吨货物报关入境。后续原告另外委托的天津金润文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润文德公司)同样也是以“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将剩余涉案货物43.2吨顺利报关人境。(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已按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代理进口销售合同》,要求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中建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向中建材公司采购64. 8吨异戊二烯橡胶,并销售给指定下家。因中建材公司及下家均是原告自行寻找的客户,代理合同特别约定:①进口合同及销售合同均由原告确认,答辩人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②原告应保证所委托进口销售的货物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并负责提供进口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型号,对货物的品质及数量负全部责任;③原告应对中建材公司资信负责,承担因中建材公司原因致使进口合同不能履行一切责任。答辩人作为进出口代理公司,仅负责按原告指示进行付款及报关。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在将进口合同给原告确认无误后才与中建材公司签约采购。因中建材公司一线报关时报错商编,导致答辩人代理原告采购的货物无法以“异戊二烯橡胶”的商编通过二线报关,但仍可以以备案清单上的商编报关。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指示后,均已按时履行了代理义务。依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因履行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产生的代理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无据。首先,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货物损失”并不存在。涉案货物从始至终都是原告的货物,答辩人仅是代为办理进口报关,货物采购价及进口税费等本来就是原告自己付的,原告以货物的进口成本与国内同时期货物的价差计算所谓的“货款损失”来要求作为代理人的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答辩人作为代理人仅是按照原告指示操作,相应代理结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任何损失或退任何代理费。昌富利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天津生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昌富利公司作为代理方(乙方)与建发物流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ZS120357KR-SL-F的《代理进口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进口商品的名称为异戊二烯橡胶,规格型号为SYNTHETIC RUBBER SKI-3,数量为64. 8 MT,单价USD 3585,总金额USD232308。合同约定乙方昌富利公司的权利义务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CNBM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签订SAAC4012014号进口合同,与甲方天津生力公司指定的销售下家签订销售合同,进口合同及销售合同已经由甲方确认。因进口合同、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瑕疵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采取补救措施。如甲方书面要求对外索赔的,乙方应根据进口合同,积极协助甲方对外索赔,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甲方天津生力公司的权利义务为:保证所委托进口并销售的货物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同时保证所委托进口并销售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负责提供进口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商品检验等技术指示,对委托进口的货物品质及数量负全部责任。甲方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付款提货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有关义务。对外商资信负责,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前述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取代理费的权利。进口物流操作须由乙方指定的物流供应商提供。甲方应在货物人库后(即货权转给乙方后)90天内完成提货。需分批提货的,应在货物入库后90天内结清货款并提货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有关财务结算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100%保证金(人民币1510002元)划至丙方账户。乙方及丙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2%收取代理费(不含税)。甲方应于合同结算前将代理手续费付清给乙方,乙方只负责依据进口合同付汇,由此产生的手续费、代理费用直接由乙方于货款中扣除。经核算本业务所产生的利润经丙方通知后由乙方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结算完后,保证金由丙方退付甲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体现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 2012年3月23日,昌富利公司(买方)与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昌富利公司向中建材公司购买64. 8吨的规格为SKI - 3的异戊二烯橡胶(SYNTHETIC RUBBER),单价为USD3585/MT,合同金额USD232308。交货地点为中国青岛保税区。原告天津生力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31日,天津生力公司依约将保证金1510002元汇入建发物流公司账户。 2012年3月26日,昌富利公司依天津生力公司的指示与韩国Pyung HwaCMB CO. LTD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昌富利公司将委托代理进口的43.2吨的异戊二烯橡胶出售给韩国公司。2012年4月1日,昌富利公司依天津生力公司指示与香港卓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昌富利公司将委托代理进口的21.6吨异戊二烯橡胶出售给香港卓真公司。2012年4月12日,昌富利公司、天津生力公司、香港卓真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说明》,说明中表示此货物(异戊二烯橡胶)因进境备案清单编码错误,因此香港卓真公司不能通关。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销售合同。2012年7月12日,天津生力公司又通知昌富利公司解除与韩国Pyung Hwa CMB CO. LTD的销售合同。 为将涉案异戊二烯橡胶报关入境,根据天津生力公司的委托,2012年5月7日昌富利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21. 6吨异戊二烯橡胶出售给建发物流公司,单价为3585美元/吨,而后由建发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出售给天津生力公司,单价23535.51元/吨。昌富利公司因此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了4894元的代理费。2012年6月12日,昌富利公司以“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编码将21.6吨货物报关入境。建发物流公司向天津生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体现,货物名称“异戊二烯橡胶”,单价24748.45元,货款625442.97元(含税价)。建发物流公司收取代昌富利公司向天津生力公司扣取的相应代理费后,将余款(保证金100万元及合同余款11184. 14元)退还天津生力公司。 2012年7月16日,天津生力公司与金润文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将涉案的另外43. 2吨的异戊二烯橡胶(协议书上体现货物名称为:SYNTHETIC RUBBER SKI一3/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委托金润文德公司负责办理对外购汇、结算和外汇核销,单价3658. 75美元/MT,货物总值158058美元。同日,天津生力公司向昌富利公司发出《销售指示函》,指示昌富利公司以TT方式向金润文德公司销售43.2吨异戊二烯橡胶。昌富利公司遂与金润文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F20120716的《销售合同》,按前述数量和单价将货物出售给金润文德公司。天津生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体现,天津生力公司向金润文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281220.86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建材公司将涉案货物报关入境,《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体现商品编号为40022010.00,商品名称为“初级形状的丁二烯橡胶”,规格型号为“100%异戊二烯橡胶SKI一3”。上述货物编码及商品名称与中建材公司提供给昌富利公司的, 《放货通知单》上同一清关单号对应的货物品名及规格不一致,《放货通知单》体现品名为异戊二烯橡胶,规格为SKI -3。建发物流公司、昌富利公司的经办人张坤荣与中建材公司的潘晟经理通话时,潘晟表示:这个事情在签合同之前我们已经告诉你们商编错误这个情况,然后就直接确定这批货物做转口贸易,这个都是我们签订合同之前都已经说明的情况。我们在销售的时候因为编码错误,所以我们这个价格是降低了的。我们在交货的时候已经作出了让步,提出说明了这个情况。张坤荣表示:“这个价格是杜总(天津生力公司)跟你们谈的,我不是很了解。”潘晟说:“我知道。因为我们之前说明了编码错误这个情况,当时签订这个合同的时候是已经确认,是你们已经认同了这个编码错误。” 还查明:本案庭审中,天津生力公司表示,其因需要异戊二烯橡胶,询问昌富利公司的张坤荣有无货,张坤荣介绍原告认识田总,通过田总认识了中建材公司。原告与中建材公司就货物的名称、价格等细节谈妥之后,要求昌富利公司代理其与中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在昌富利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报关的过程中才知道编码错误,具体是在2012年3月底或4月初。原告购买这批货物原准备一票转给香港卓真公司,两票转给韩国公司,但最后均因编码错误的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天津生力公司主张其起诉二被告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报关单位代理主体,在得知商编错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原告,导致报关迟迟不能进行。 [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福建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代理进口销售合同》中关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应负责提供进口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商品检验等技术指标,对委托进口的货物品质及数量负全部责任,且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付款提货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同时还应对外商资信负责,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如因前述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影响昌富利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权利。昌富利公司应负责在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但因进口合同、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瑕疵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建发物流公司负责代为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并按昌富利公司的指示向上诉人退付保证金。由此可见,合同已经明确区分了进出口贸易与代理环节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行负责商业贸易环节上的风险,昌富利公司则负责按上诉人的指示代理进口业务,而建发物流公司仅负责合同项下保证金的代收与退付。 案涉进口货物于2011年11月由中建材公司在一线报关人境,当时商品编码错误的情况即已存在,因此商编错误系卖方即中建材公司过错导致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进口代理环节的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商编错误的事实,以致货物迟迟未能报关并造成损失。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中建材公司就货物的名称等细节谈好后,才要求昌富利公司作为代理与中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建发物流公司张坤荣与中建材公司潘晟的电话录音记录表明,潘晟一方面承认了商编错误是中建材公司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强调正因如此才在销售时在价格方面作出让步并提前说明了情况。以上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与中建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就应当已经知悉了案涉货物商编错误一事。退一步讲,本案昌富利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与中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即便如上诉人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进口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签协议的过程中才从被上诉人处获悉商编错误的情况,但这其间的间隔也才数日,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商编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货物最终以“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的编码报关入境,这也表明了案涉货物并非不能报关进口,而仅仅是不能以“100%异戊二烯橡胶”的编码报关。原审种种证据表明,上诉人从得知案涉货物商编错误后,始终在联系境外买家试图以转口方式进行销售,同时也在等待中建材公司协助更改商编,作为代理人的昌富利公司只能根据上诉人的指示进行操作,无权擅自将货物报关进口。因此,从上诉人知悉商编错误到货物最终报关入境的数月间,是以“初级形状丁二烯橡胶”的编码报关,还是等待更改商编后再行报关,抑或是通过转口或转卖的方式处置货物,下一步操作的主动权掌握在上诉人一方,相应的商业风险也应归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表示能以错误的商编通关人境,上诉人因过于信赖被上诉人导致损失,但该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由此认定货物迟迟未能报关人境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决策失当所致,昌富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建发物流公司仅是由昌富利公司指定作为代收代付保证金的单位,更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代理方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