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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64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第111-119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130日,原告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被告尤剑松签订1份《抵押协议书》,协议书言明登记在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房屋二套及车库抵押给被告,被告代甲方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全额用于归还甲方所负债务。尤丹芳、尤歌涛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尤园园的代理行为事后追认。2009216日、17日,被告还清了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抵押贷款750890.09元和805131.75元。2009217日,尤丹芳和蔡文宗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被告。美丁公司又于2011121日向银行借款250万元,年利率为8.528%,由弘敏公司作担保,至20111220日已支付利息11844.44元。原告诉请以270万元赎回二套房屋及车库二间。

 

法院判决:

   原告支付给被告270万元;被告将房屋、车库返还给原告。被告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尤园园与尤剑松签署的《抵押协议书》甲方落款处虽然只有尤园园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尤园园的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代理关系成立,该《抵押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尤丹芳、尤歌涛。诉争房产过户给尤剑松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尤剑松与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在《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了“在甲方全额每月按时支付本人所贷款项银行利息的前提下,二年时间内甲方有权保留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如甲方在二年内支付利息时出现三次逾期,乙方有权处理上述房地产……”,上述约定中丧失赎回权的条款属于流质契约,违背担保的本质属性,应属无效;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之清偿,如债权确能受偿,目的即已实现,故即使担保人的债务已过清偿期,也应允许担保人有请求赎回的权利。按照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的约定,270万元和银行贷款利息421528.68元、11844.44元均应由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支付,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尤剑松而产生的契税等费用215316.72元也属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以上款项共计3348689.84元。   

 

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支付上诉人尤剑松3348689.84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28%利息;

3、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付清上述第二项款项后上诉人尤剑松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未按还款付息,上诉人尤剑松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担保的一般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赎回担保财产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20111119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20123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诉称:尤园园因替朋友还贷缺乏资金,经尤丹芳、尤歌涛同意,愿将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的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抵押给尤剑松,然后以尤剑松名义凭房屋产权证向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155万元代为归还银行房屋按揭款,95万元代为归还朋友贷款,同时代为支付房屋过户手续费20万元。2009130日,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签订1份《抵押协议书》,约定两年内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有权同价赎回上述房产。2011130日,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准备以270万元向尤剑松赎回房产时遭拒绝。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都明知当初房产过户在尤剑松名下,其主要目的是以尤剑松的名义通过合法手段向银行贷款,所以一切手续费均由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承担,现尤剑松要将房产占为己有,损害了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以270万元赎回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78x室、28183x室二套房屋及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车库二间。

  被告尤剑松辩称: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主张和其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其认为双方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未成立生效,诉争的房产已经实际转让,不存在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有权赎回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于2009130日签订1份《抵押协议书》,协议书抬头甲方处有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名字,乙方处为尤剑松。协议书言明登记在尤丹芳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78x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登记在尤歌涛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83x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抵押给乙方。抵押片,乙方代甲方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全额用于归还甲方所负债务。另外,贷款前乙方代为归还甲方原房地产按揭(抵押)的贷款155万元,现乙方特作如下承诺:(1)在甲方全额每月按时支付本人所贷款项银行利息的前提下,二年时间内甲方有权保留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即二年内甲方有权同价(270万元)赎回,但二次转户的所有税收、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如甲方在二年内支付利息时出现三次逾期,造成乙方金融黑名单的话,乙方有权处理上述房地产,乙方对房地产所处理后的一切利益甲方均不得享有。落款甲方处有尤园园的签字,乙方处有尤剑松的签字。尤丹芳、尤歌涛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尤园园的代理行为事后追认。2009212日,尤歌涛委托案外人蔡文宗办理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83x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的过户等手续。2009216日、17日,尤剑松还清了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抵押贷款750890.09元和805131.75元。2009217日,尤剑松代尤园园归还了娄丽丽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787420元。同日,尤丹芳和蔡文宗与尤剑松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诉争房产过户给尤剑松。2009219日,税务机关开具了诉争房屋的售房发票,付款方为尤剑松。同日,尤剑松缴纳了诉争房产的契税、营业税等税费。尤剑松于200933日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2009316日,尤剑松以过户后的诉争房产作抵押,为宁波康尔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丽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并办理抵押手续。2011130日,尤园园邮寄《告知函》给尤剑松,要求以270万元赎回诉争房产。

  另查明:尤剑松为诉争房产过户给其共支付了契税等费用215316.72元。康尔丽公司、美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尤剑松。康尔丽公司于2009316日至20111124日向银行借款25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421528.68元。该笔贷款发生5个月后,尤剑松曾与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述款项康尔丽公司还清后,美丁公司又于2011121日向银行借款250万元,年利率为8.528%,由弘敏公司作担保,到期日为20121129日,至20111220日已支付利息11844.44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1119日作出(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原告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尤剑松270万元;被告尤剑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78x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1-444〉车库一间返还给原告尤丹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83x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1-443〉车库一间返还给原告尤歌涛,被告尤剑松应协助原告尤丹芳、尤歌涛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负担。宣判后,被告尤剑松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321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尤剑松3348689.84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28%向上诉人尤剑松支付从201112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付清上述第二项款项后上诉人尤剑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78x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1-444〉车库一间返还给被上诉人尤丹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28183x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88号〈-1-443〉车库一间返还给被上诉人尤歌涛,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负担;若被上诉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时间还款付息,上诉人尤剑松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尤园园与上诉人尤剑松于2009130日签署的《抵押协议书》甲方落款处虽然只有尤园园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尤丹芳、尤歌涛对《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尤园园的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因此尤园园与尤丹芳、尤歌涛的代理关系成立,该《抵押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尤丹芳、尤歌涛。《抵押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尤丹芳、尤歌涛名下的诉争房产过户抵押给尤剑松,尤剑松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所负债务,二年时间内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有权保留房产的所有权。从该《抵押协议书》的内容看,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约定诉争房产过户给尤剑松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是意在设立让与担保关系,即尤剑松代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还款,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诉争房产先移转于尤剑松,在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向尤剑松清偿债务后,尤剑松再返还诉争房产,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未按约清偿债务时,尤剑松可以诉争房产取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抵押协议书》,认定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将房产过户给尤剑松的行为系提供让与担保并促使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尤剑松归还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所负债务、缴纳诉争房产的各项税费以及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银行贷款等行为均是为履行该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尤剑松与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在《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了“在甲方全额每月按时支付本人所贷款项银行利息的前提下,二年时间内甲方有权保留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如甲方在二年内支付利息时出现三次逾期,造成乙方金融黑名单的话,乙方有权处理上述房地产,乙方对房地产所处理后的一切利益甲方均不得享有”,尤剑松因此提出,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未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银行利息且主张赎回的时间已经超期,已丧失了对诉争房产的赎回权。该院认为,上述约定中关于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违约即丧失赎回权的条款属于流质契约,违背担保的本质属性,应属无效;同时,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之清偿,如债权确能受偿,目的即已实现,故即使担保人的债务已过清偿期,也应允许担保人有请求赎回的权利。尤园园于2011130日已向尤剑松发出要求赎回房产的《告知函》,诉争房产现也仍在尤剑松名下,故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要求尤剑松返还诉争房产的条件具备,但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应付清担保的债权、利息和相关的费用。按照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与尤剑松的约定,270万元和银行贷款利息421528.68元、11844.44元均应由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支付,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尤剑松而产生的契税等费用215316.72元也属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以上款项共计3348689.84元。尤剑松的融资成本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不属于必要费用,法院不予认可。为保证尤剑松实现优先受偿权,尤园园、尤丹芳、尤歌涛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才可取回诉争房产,并仍应承担诉争房产再次过户时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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