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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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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第243-248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年12月22日,浦东深圳分行和赛臣软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浦发深圳分行依约向赛臣软件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深圳名士酒店公司、中机电投资公司、珠海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华宇世纪投资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公司、杨福兴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深圳市赛臣投资公司、深圳市中机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分别与浦发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浦发深圳分行和翠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等所生之债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翠林公司就涉案担保问题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在5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3月22日,赛臣软件公司向浦发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赛臣软件公司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7502505.11元。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浦发深圳分行上述债权。

法院认为:

翠林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须依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翠林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必须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且三方股东都有董事参加;董事会决议起码要经过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翠林公司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董事会成员包括杨福兴、孙力、王忠明、毛荣根、温显来、邹美才,而在翠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名的人员为“杨福兴、王东方、孙力、孙德毅”,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形成有效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要求。故法院认定《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1、赛臣软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信达深圳分公司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名士酒店、中机电投资公司、金世纪公司、南京雄狮公司、华宇公司、杨福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翠林公司就涉案债务在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1/7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

在翠林公司、浦发深圳分行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翠林公司应承担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翠林公司在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1/2的赔偿责任,对一审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其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担保合同;公司对外担保;担保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2011年5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2012年6月19日)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深圳分行)和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臣软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浦发深圳分行向赛臣软件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6. 138%。同日,浦发深圳分行依约向赛臣软件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

深圳名士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名士酒店)、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机电投资公司)、珠海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世纪公司)、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雄狮公司)、陕西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下称翠林公司)、杨福兴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浦发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深圳市赛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赛臣投资公司)、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机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分别与浦发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其中,2006年4月20日,浦发深圳分行和翠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翠林公司为在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浦发深圳分行与赛臣软件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等所生之债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翠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福兴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6年4月8日,翠林公司就涉案担保问题形成《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为赛臣软件公司向浦发深圳分行的借款在5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董事会会议决议》上有“杨福兴、王东方、孙力、孙德毅”的签名,加盖有翠林公司公章。

根据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显示,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形成时,翠林公司的股东有律翔国际有限公司(占33.33%股权)、明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占33.33%股权)、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33.33%股权);董事会成员有杨福兴、孙力、王忠明、毛荣根、温显来、邹美才,其中杨福兴、孙力为律翔国际有限公司委派,王忠明、毛荣根为明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温显来、邹美才为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翠林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研究其他非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必须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且三方都有董事参加,不够三分之二人数和任何一方未派董事出席时不能召开董事会会议”。

2006年3月22日,赛臣软件公司向浦发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赛臣软件公司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7502505.11元。

浦发深圳分行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赛臣软件公司还本付息;翠林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浦发深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浦发深圳分行上述债权。一审法院据此将一审原告由浦发深圳分行变更为信达深圳分公司。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一、赛臣软件公司向信达深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信达深圳分公司对深圳中机电公司、赛臣投资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名士酒店、中机电投资公司、金世纪公司、南京雄狮公司、华宇公司、杨福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翠林公司就涉案债务在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1/7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翠林公司在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1/2的赔偿责任,对一审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翠林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须依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翠林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人数必须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且三方股东都有董事参加;董事会决议起码要经过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翠林公司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董事会成员包括杨福兴、孙力、王忠明、毛荣根、温显来、邹美才,而在翠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名的人员为“杨福兴、王东方、孙力、孙德毅”,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形成有效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要求。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进而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深圳分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不应用于调整公司对外关系,及该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规定,缺乏依据。在翠林公司、浦发深圳分行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翠林公司应承担赛臣软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关于翠林公司承担1/7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调整。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其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2)该条款系针对公司内部如何操作使得担保协议有效作出的规定,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而担保协议为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持否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具有统领作用,其重要程度显而易见,超出了一般公司内部运营规则的范围,应当属于法律对公司运营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普适的效力;(2)从《公司法》第十六条上下文的用语来看,采用了“不得”“必须”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特征的表述;(3)从立法精神来看,本条规定体现了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公司对外担保是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非常容易出现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仅仅依靠事后的索赔程序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明显不足,权衡各方利益,公司法作出了提高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选择。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均采纳了否定说。此外,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与担保人的数量并无太大关联,至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各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则属于各担保人内部的问题。

[编后补评]

本案例是对存有争议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司法实务解读,对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许有一定的借鉴。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民事行为。可是,现实中公司往往将担保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不加区分,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随意对外出具担保的现象,远甚于公司治理更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严重威胁到公司资本的安全,损害了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遏制公司“滥保”的弊端,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增加了第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为三款内容(见上文案例的相关法条),其中,第一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第三款是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些规定虽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规则,但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法律责任一章亦未对此加以明确。因此,在学说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仍存有争议解释和裁判不一的现象,产生了诸如本案例作者所言的“肯定说”“否定说”等不同的观点。

从历经的审判实践看,《公司法》修订施行后,此类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是:先审查越权担保的事实,再根据案情确认合同效力,然后依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例即体现了如此的裁判路径。笔者认为,在认定越权担保的效力时,不仅仅立足于对该条款的理解,还应结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的理解综合判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民事权利,是公司行为的自主表现。《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也将公司对外担保交由公司选择决定,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主体自主权的自由。但是,公司对外担保的自由,必须是在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下的自由,超过限定范围内的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从该条款增设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原公司法欠缺相关规定所造成的控股股东或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损害和威胁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目的在规范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遵循严格的决策程序,实现对公司人格治理完善的管理,而不是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否定公司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公司是否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实现条件成就时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即使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但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提供担保时,可视为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只需达到法定的大多数决。

    2.修订的《公司法》增设第十六条及相关条款,在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同时,也警示担保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从而防控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对此应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些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规定。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审查相对人即担保权人的善意、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审理的重点。该条规定既然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等明文规定,即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担保权人履行审查义务,也是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这对于规制公司越权担保,减少越权担保纠纷,促进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均大有助益。至于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般认为担保权人仅需负形式审查之责。

3.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问题。依据该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公司担保决策权。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组成人员具有一致性,如果公司仅提交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董事会决议可以解释为股东(大)会决议,只不过表决权的分配和计算存在区别,如果投赞成票的董事所持股权已经占据2/3以上(股东会大多数决的标准),董事会就公司担保问题的决议可以解释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加快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发展。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助推公司资本市场发展的方式之一会更加活跃,此类纠纷也会增多。因此,正确审理此类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意义重大。就目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针对公司对外担保只是作了程序上的限制,并无实质条件上的限制。如公司漫无限制地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通过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仍有可能落空。正因如此,一线法官结合审判实践撰写案例,总结审判经验,贡献司法智慧,对公司法律的立法完善和发展定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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