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201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
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第217-229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年4月,原告鑫润公司给被告冠华公司供应钢材,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鑫润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进账联证实冠华公司已将之前的30万元货款支付完毕。鑫润公司提交2007年3月12日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03612381,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数额325844元,收款人鑫润公司,支票盖有冠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太宝签章。收款人一栏是补记,非冠华公司填写。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冠华公司开具的上述支票缺少会计签章,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以上述支票为依据,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支票记载货款。鑫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正当途径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票据被之前的判决确认为无效。鑫润公司提供司机王建伟出庭作证,其证实2006年曾为鑫润公司到冠华公司送过钢材,共十余次,送货后拿回白条交给鑫润公司。原告请求判令冠华公司给付货款325844元。 另查明:鑫润公司2008年3月以冠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润公司诉讼请求。鑫润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鑫润公司提交与涉案支票对应的发票,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冠华公司对支票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未被准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改判冠华公司向鑫润公司支付325844元。 冠华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青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鑫润公司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 法院判决: 驳回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润公司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844元。冠华公司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鑫润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 鑫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用该支票作为证据,要求冠华公司付款,在出票人冠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持票人鑫润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存在。鑫润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1日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银行进账单,仅仅证明双方2006年7月3日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时间之后双方实际发生过诉争业务关系。2006年7月16日出库单是鑫润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冠华公司的签章,冠华公司不认可,鑫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鑫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2、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 关键词:证据规则 [裁判要点] 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告方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能否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应具体分析。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2012年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2012年7月2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2014年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称:自2006年4月开始,其为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供钢材,经双方对账,至2007年3月11日,冠华公司尚欠钢材款325844元,2007年3月12日,冠华公司为支付鑫润公司上述货款,交付金额为325844元的支票一张,鑫润公司去银行办理转账时,支票被银行退票。请求依法判令冠华公司给付货款3258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鑫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利息93897元。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双方曾发生过30万元的钢材买卖关系,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325844元的买卖关系,鑫润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款的支票是无效支票,冠华公司不欠鑫润公司货款。鑫润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鑫润公司给冠华公司供应钢材,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鑫润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进账联证实冠华公司已将之前的30万元货款支付完毕。鑫润公司提交2007年3月12日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支票号码为03612381,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数额325844元,收款人鑫润公司,支票盖有冠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太宝签章。收款人一栏是补记,非冠华公司填写。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冠华公司开具的上述支票缺少会计签章,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以上述支票为依据,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支票记载货款。鑫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正当途径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票据被之前的判决确认为无效。鑫润公司提供司机王建伟出庭作证,其证实2006年曾为鑫润公司到冠华公司送过钢材,共十余次,送货后拿回白条交给鑫润公司。 另查明:鑫润公司2008年3月以冠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润公司诉讼请求。鑫润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鑫润公司提交与涉案支票对应的发票,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冠华公司对支票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未被准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改判冠华公司向鑫润公司支付325844元。冠华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青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鑫润公司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 [裁判结果]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鑫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844元。冠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192元,由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鑫润公司主张冠华公司支付欠款325844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当由鑫润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 鑫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于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涉案支票缺少签章被银行退票,鑫润公司用该支票作为证据,要求冠华公司付款,在出票人冠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持票人鑫润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存在。鑫润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1日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2006年7月3日银行进账单,仅仅证明双方2006年7月3日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时间之后双方实际发生过诉争业务关系。2006年7月16日出库单是鑫润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冠华公司的签章,冠华公司不认可,鑫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鑫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鑫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冠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冠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以存在瑕疵的支票为依据判令冠华公司偿还欠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