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生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有偿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150-153页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0年4月15日,原告刘延生与陕西恒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3年9月30日,刘延生与被告同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泰所受刘延生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代理刘延生与恒力房产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刘延生交纳了委托代理费3万元和交通打字等杂费1000元,两名律师在授权的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该案。其以房产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刘已付购房款641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4万元,承担装修房屋的工料费损失278090元,并赔偿641200元,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除对刘延生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其购房款一倍损失64万余元的请求没有支持外,对刘延生其余的诉请均予支持。刘延生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仍委托上述两位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两律师参加了二审庭审及质证活动,提出房产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售房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二审法院未采纳此观点,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刘延生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在销售时未明确告知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应向刘延生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刘延生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详尽审查房产公司是否完善了相应的售房手续,致纠纷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判房产公司赔偿刘延生购房款381764.7元,其余维持原判。
2009年4月,刘延生提起本案诉讼,称被告不负责任,只是依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调查取证,致使一、二审败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该所赔偿其二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代理费15000元,申诉诉讼费13889元,申诉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49389元。
法院认为:
被告同泰所按照合同约定,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延生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延生也相应支付了代理费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刘延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同泰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之相关义务,故刘延生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延生的诉讼请求。刘延生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维持原判。刘延生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刘延生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有偿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
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善良管理人;委托人
[裁判要点]
有偿的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非因欠缺善良管理的注意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609号(2009年5月26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916号(2009年11月5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2010年6月7日)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泰所)
2000年4月15日,刘延生与陕西恒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3年9月30日,刘延生与同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泰所受刘延生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代理刘延生与恒力房产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代理权限为调查、调解、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提起执行、代收执行款。刘延生交纳了委托代理费3万元和交通打字等杂费1000元,两名律师在授权的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该案。其以房产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刘已付购房款641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4万元,承担装修房屋的工料费损失278090元,并赔偿641200元,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在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其政府批准相关准许售房证件的记载或承诺,刘延生提供的房产公司宣传资料及报刊、资料和证人证言均无在合同签订前房产公司称其有合法商品房销售资格的直接证据,故刘延生称房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之说不能成立。”除对刘延生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其购房款一倍损失64万余元的请求没有支持外,对刘延生其余的诉请均予支持。刘延生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仍委托上述两位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改为“调查、调解、出庭”外,其余内容没有变化,原告缴纳代理费15000元。两律师参加了二审庭审及质证活动,提出房产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售房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二审法院未采纳此观点,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刘延生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房产公司在销售时未明确告知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应向刘延生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刘延生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详尽审查房产公司是否完善了相应的售房手续,致纠纷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判房产公司赔偿刘延生购房款381764.7元,其余维持原判。
2009年4月,刘延生提起本案诉讼,称该所不负责任,只是依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调查取证,致使一、二审败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该所赔偿其二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代理费15000元,申诉诉讼费13889元,申诉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49389元。
同泰所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在代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刘延生减半负担。宣判后,刘延生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刘延生承担。刘延生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延生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同泰所按照合同约定,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延生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延生也相应支付了代理费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刘延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同泰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之相关义务,故刘延生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